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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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清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留检场所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基本原则】23/23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

2、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政府协调机构和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管、公安、农业、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动态监管等制度,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及相关服务、宣传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部门职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查处不文明养犬行为、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处置流浪犬、指导建

3、立养犬公约、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与服务宣传等活动。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因饲养犬只产生噪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处置流浪犬。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情况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对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指导和协助管理犬只留检场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教育,监测人患狂犬病疫情,监督、管理人用狂犬疫苗接种和狂犬病病人诊治。23/2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主体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并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上述行政

4、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具体事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六条【居(村)委员会职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等宣传教育活动,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市民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等部门。第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事宜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

5、条例规定饲养犬只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等部门。第八条【社会组织参与】支持和鼓励成立犬只救助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犬只救助社会团体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第九条【分区管理】23/23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养犬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

6、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养犬严格管理区。第十条【养犬管理服务系统】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系统,与其他相关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行政处罚等信息共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第十一条【举报投诉机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内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收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移交给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7、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第十二条【养犬宣传】市、区两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农业、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23/23第一章养犬登记第十三条【养犬数量和种类】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对烈性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

8、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四条【犬只免疫】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农业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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