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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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2、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  (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

3、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

4、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检测信息系统)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检测信息系统)。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实施的建设工程法定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系统实施检测。第二章检测委托  第八条(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

5、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检测行业协会开展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现场核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九条(外省市检测机构备案)  外省市检测机构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检测从业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核合格。

6、本市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包括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检测见证人员以及施工单位的取样人员。  检测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或者经考核合格的检测人员实施检测。  第十一条(检测业务委托)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监理单位的平行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建设工程检测业

7、务。  第十二条(回避)  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两方以上的检测委托。  第十三条(检测合同与备案)  委托方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检测的,应当签订书面检测合同。本市鼓励检测合同当事人使用检测合同示范文本。  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检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合同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

8、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检测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检测费,并按照规定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检测费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检测合同约定的检测费支付条件和检测信息系统生成的结算凭证,支付检测费。第三章检测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见证取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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