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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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揭开公司面纱”的一次成功实践 案情简介: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从2002年7月起一直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2003年6月16日、2004年1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氧化锌矿的协议,约定由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数量分别为5000吨和8000吨货),并由地矿总公司先行垫付进口氧化锌矿的一切货款、进口增值税、报关报检、港杂、铁路运输等费用,上述垫付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概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协议履行完毕时,万通冶金公司按进口额每USD200万元支

2、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比例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上述协议签署后,地矿总公司便依约与外商签署了合同,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进口的氧化锌矿全部交给了万通冶金公司。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4年5月13日),地矿总公司向万通冶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改制,原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已交由地矿进出口公司继续进行。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划归地矿进出口公司”。万通冶金公司随后依据该份《情况说明》向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云南地矿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地矿

3、总公司要求,万通冶金公司又陆续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一些款项,至2006年5月为止,万通冶金公司尚欠地矿总公司近2000余万元的费用未支付。地矿总公司为追讨欠款多次找万通冶金公司协商,但是,万通冶金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地矿总公司的代垫费用。另外,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集团公司)系万通冶金公司的开办企业及股东,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交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后在案件诉讼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且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系一个家庭中的成员。万通冶金公司系万通集团公司出资开办成立,其成立时的注册

4、资本为69.88万元。此外,万通冶金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与此相反,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且无营业收入。案件诉讼经过:2006年5月,地矿总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通冶金公司向其偿还垫付款项、资金占用费及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66万元;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判令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案件涉及两

5、份合同的欠款,昆明中院分两案给予立案审理。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根据原告地矿总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已分批向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二被被告万通集团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9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事项,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

6、,故驳回了地矿总公司的起诉。后地矿总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经审查后对两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2007年1月,昆明中院重审两案。案件重审期间,鉴于地矿进出口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昆明中院通知地矿进出口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两案的诉讼。2007年11月22日,昆明中院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44号、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万通冶金公司应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101658元,万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地矿总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地矿总公司及被告万

7、通冶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上诉。为了加强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保原告债权的最终实现,我方代理律师先后到昆明市中院、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地进一步查找证据,最终查找出了(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有利材料(这些材料后来均成为生效判决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另外,还查阅了相关权威公司法立法专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解释,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上述材

8、料由原告及第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给了云南省高院。2008年4月18日,云南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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