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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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重构《屮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丁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刑法理论中一般称前者为一般受贿的规定,称后者为斡旋受贿的规定。这些法条规定是否合理、应如何正确理解并准确

2、适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分歧。木文仅就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屮客观构成要件方而若干有争议问题予以探讨,通过深入分析现有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旨在重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客观构成耍件。一、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要分析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首先必须明确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一肓存在两种立场[1]: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口尔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所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2]刑法理论以这两种立场为基础,形成

3、了诸多学说。[3]现在世界人多数国家都是采取起源于罗马法的观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采取了罗马法的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木质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4]其中的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于职务范I韦I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止当好处的行为是与其职务行为相关的,就构成贿赂犯罪。我国的立法规定部分采纳了起源于H耳曼法的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4、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这与世界人多数国家的刑法规定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是相异的。笔考赞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观点。笔考认为,受贿菲的法益是国家丁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和国民対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职务行为既包括完全属丁职务范I韦I的合法行为,也包扌舌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即只要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为即可。-与职务冇关的行为,主耍包括两种:一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的、抽象的职务权限有关的行为,不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权限有关;二是与职

5、务有密切关联的行为。[5]受贿罪的法益一方面是不可收买说通常所说的职务行为的无报酬性、不可收买性,公务员除了领取固定薪金外,对其所执行的职务行为,不得收取任何报酬。[6]受贿罪法益的另一方面是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如果国民认为职务行为可以收买,会导致国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的不信任,给国家自身的存在与发展带來潜在威胁,因此,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也是受贿罪的重要法益。[7]二、现有法律规定关于受贿菲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的问题(一)《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三百八

6、十八条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法区分清楚,原因主要有三点:1、立法用语不准确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釋,职务的意思是“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而利用职务当然包括利用职务范用内的权力,因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显然就包括了“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2、立法和司法解释冲突混乱1999年9月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百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IT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

7、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该规定一方而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职权和“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方而却并没有从斡旋受贿中去除“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存在明显冲突,“是对刑法立法上关于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冲突的明确化”[8]。3、学术观点分歧不一対“利用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我国刑法学者冇制约关系说、特殊关系说、无制约关系说等多种观点。[9]这些观点分歧很大,使“利川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Z间的分界更加扑朔迷离。“利用职务上的

8、便利”-与“利用木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无法区分清埜导致司法实践小一般受贿与斡旋受贿界限不清、斡旋受贿罪与非罪认定不清。(二)《刑法》三百八十五条屮“为他人谋取利益”与三百八十八条屮“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增加法律漏洞1、《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构成受贿罪。但这种“谋取”是客观耍件还是主观耍件,立法上没冇明确规左,理论上争议不休,实践中更是难以操作。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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