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所欠货款给付的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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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所欠货款给付的责任究竟由谁来承担l=i陈瑕1999年3月17日,江苏省扬屮市联大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屮联大)与河南省建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协)下属第一安装分公司签订一份母线桥架定作合同,总价款286347元。合同履行完毕后,河南建协第一安装分公司仅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货款176347元。此后,扬中联人于2000年7月28日按河南建协的要求进行了整改,整改结束后,其未付款。2002年5月30口,扬中联大致函河南建协,催收货款,该函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冋。扬屮联大后了解到,河南建协的第一安装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其因未参加2001年

2、度的工商审检,而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河南建协系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六建)、杨必逊、杨家友共同出资组建而成,投资总额为1000万元,河南六建以设备作价800万元,杨必逊投入现金150万元,杨家友投入现金50万元。扬屮联大因索款无望于2003年7月22口诉至法院。法院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由河南建协承担货款176347元及利息的判决。2004年10月13日,扬中联大乂以河南建协已经被M销营业执照,法院未追加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本案诉争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扬中联大向法院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

3、效?二是所欠货款给付的责任究竞由谁来承担?关于第一个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于2000年7月28口对桥架母线进行了整改,诉讼时效发生屮断,2002年6月4口其向被告河南建协主张债权,信函被退回,直到2003年7刀22R才起诉,期间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己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河南六建提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T2000年7月28日按客户要求进行桥架母线的整改,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2002年6月4日致函被告河南建协催收

4、货款,信函被退冋的原因是该单位无人签收,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催款函应当视为其向河南建协主张了债权,主观上已经尽了努力,由于客观的障碍(河南建协无人办公,无人签收信函)致主张债权不能,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可因法定事由中断,一经中断,已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算入内而重新计算。木案屮,原告扬屮联大于2000年7月8H按被告河南建协的要求进行桥架母线整改,视为安装调试结束,付款时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亦应顺延。2002年6月4日,原告扬中联大

5、向被告河南建协催收货款的特快专递被退冋,致原告扬中联人主张债权不能,系被告河南建协造成。依据有关法律精神,诉讼时效的设立,其H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地行使或主张其实体权利,而不是保护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或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权利人只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主张了口己的权利,就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主张权利的行为只要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其权利的体现并不要求义务人必须接受或承诺,只要权利人明确表示不放弃对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便可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所以原告扬中联人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六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河南

6、建协的下属第一安装分公司作为具分支机构,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河南建协应当承担卜•属第一安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扬中联人与被告河南建协的第一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河南建协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建协未按规定进行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连续2年以上不参加年检,有关的工商部门就有权吊销其法人营业执照,而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是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注销登记为条件的,因此被告河南建协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注销登记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我国《民法

7、通则》第40条的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理,停止清理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清算法人负责清理金业的债权债务。根据省高院(2003)苏高法审2号《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文件第86条的规定,“公司被吊俏营业执照后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应将公司清算主体作为共同被告,并判令公司清算主体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清偿债务。”因此,负有清算公司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也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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