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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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对象探析【摘要】本文从案例入手,阐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含义、沿革和新旧条文比较,通过介绍侵犯法益的不同学说,指明我国大陆地区刑法所采取的学说及其合理性,再逐一阐释了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的内涵及认定标准,最后从法律规定、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三个角度来解决所提问题,得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能认定为“犯罪”所得的结论。【关键词】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违法状态维持说未满16周岁的林某到某住宅区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当晚,林某将

2、该电动自行车骑往李某开设的废旧回收经营店,林某明确告知李某,该电动自行车系盗窃所得,李某以300元收购了电动自行车。后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3200元。李某明知该自行车系盗窃所得,还予以收购,林某未满16周岁,不必为盗窃罪负刑事责任,李某是否依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换言之,本案例的争议点在于没有达到法定年龄、没有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能认定为“犯罪”所得?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概述(-)含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

3、,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追索财物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至于这里的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否必须要求前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所得财物是否属于本罪犯罪对象?这是本文集中探讨的问题。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窝藏、收购、转移、代为销售或以其他的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指年满16周岁,具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沿革该罪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属于行政刑法的内容,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1979年《刑法》在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窝赃、销赃罪。1997年《刑法》做了改动,在第三百一十二条将窝赃、销赃罪改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全国人大常委在2006年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六)》,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表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駕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英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将“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将行为方式扩大到“以其他方法掩饰

5、、隐瞒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于2007年了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是第一次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同年11月,“两高”出台的《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①(三)新旧条文比较通过比较1997年《刑法》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和经过《刑法修止案(六)》修正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

6、得收益罪,可以发现有如下三点差异:1•犯罪对象不同:原条文的犯罪对象仅限于犯罪所得的赃物,修正后的条文将犯罪对象扩人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法定刑不同:原条文只有一个量刑档次,修改后的条文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3•行为方式不同:行为方式由“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扩大到“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②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法益该罪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被简称为赃物罪。对于赃物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分歧。(-)追求权说追求权说也可称为“妨害返还请求权说”

7、。该说认为被害人对自己财产的追求权是赃物罪保护的法益,被害人并非基于真实意思丧失了对财产的占有,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但赃物犯罪行为人对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或其它手段,被害人对其财产的追求权产生了障碍。采取此说的日木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赃物罪视为财产犯罪,在日本刑法典中,“有关盗窃物品等的犯罪”就是“赃物罪”的表述。《口本刑法典》在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赃物是指“盗窃的物品或者其它财产犯罪行为所得之物”。③根据台湾刑法的规定,赃物罪,是独立于妨害财产犯罪的犯罪,被害人的财产遭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有权依法请求回复其物,但由于赃物

8、犯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的回复请求权发生障碍,因此,赃物犯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④但是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将赃物罪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并非将其视为财产犯罪,所以采取追求权说不符合我国的实际。(二)收益权说收益权说的别称是利益参与说,在此说的支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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