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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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探析八十年代末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最初是以变革原有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下的民事证据制度为起点,如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变rti法官包揽证据的调查与收集的状况,强化庭审作用及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认证,强化当事人在诉讼小的主体地位和法官的小立性,突出审判公开原则,提高了审判效率。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表明,通过立法的形式总结改革成果,确立诉讼模式,完善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对于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实现公正与效率至关重要。一、改革前的民事审判方式从《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3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时,法院的庭审方式过

2、于简单,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辩论权,法官纠问式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方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与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有关法律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十分简陋,当事人举证责任太弱,而法院却以“刑事侦查”的方式几乎包揽了证据调查与收集。证据的质证,认证流于形式,在证据的采纳方面,法官享有极大的口由载量权,因此无论当事人提出再多的证据和理由,法官都叮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该证据可以不经过质证,并且可以完全采用自己收集的证据。法官在判决书屮对证据的采用基本不阐述任何理由,导致裁判文书制作简单,千案--面,无法言法语,基木无说理的现象,使当事人对法官的“暗箱操作”产生合理怀疑,法官也

3、很难得保持屮立与公正的地位。以至于很多败诉当事人在一审、终审后巾请再审,有的甚至终日上访上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和司法的权威。制度上的不合理不完善难以保障公正司法,而法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不高,更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一定环境下长时期存在。实践屮经常出现不同的审级,不同的合议庭,在同一案件对事实的认定完全不同,有的其至截然对立。上述种种现象的实质原因是当吋的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念并不清晰,这与当时的立法环境以及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认识是分不开的。八十年代末,九I•年代初期,我国社会经济、政治体制变革的前景尚不明朗,在这种背景下,立法者对这部法典要调整怎样的社会秩序,

4、达到怎样的调整目的,很难有一个清醒的认识。立法理念的不明确,不仅导致了立法本身的各种结构性和技术性的疏漏,也使得当时《民事诉讼法(试行)》难以适应迅速变化的社会现实,立法和实践中的问题,就一直依靠各种司法解释来修修补补,到了九十年代中期,这种修补明确化了,即一项新的重要的司法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应运而生。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切入点。(一)审判方式的选择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在我国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新观点层出不穷,也引起了许多争议,但在“法院职权过于强大”这一观点上大家基本达成共识。于是不少学者进一步提出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主张庭审时法官消极

5、“听证”,以弱化法官职权,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作为一种法律移植是否能够成功,取决于这种审判方式能否融合于我国法律土壤之屮。对抗制审判方式的文化背景、历史传统和法哲学基础及其所休现的法律精神等,都与我国的国情存在着根本的差异。如果对抗制审判方式脱离了它赖以生存的法律环境,它不仅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对民事审判实践产生消极的影响。例如FI本在20世纪50年代对美国“交叉询问制度”的机械照搬,至今仍有人称Z为“最糟糕的经验”。因此不考虑我国的国情盲FI引进是不可取的。其次,取消法官的询问权,将导致我国审判实践走入对抗制的误区

6、。对抗制并菲尽善尽美的诉讼模式,因为缺乏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控制,容易导致诉讼效率低下、诉讼费用高昂等弊端,加之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缺乏法官引导、控制的庭审将可能演变为无理缠讼,纠缠于细枝末节,而遗漏主干。可见,引进对抗制审判方式,取消法官的询问权并不是一个可取的方案。这一方案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极端,其失败Z处在于没有抓住问题的症结所在。通过审判实践我们应当是以抗辩为主以纠问式为辅的混合主义审判方式。(二)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审判准备程序建立的口的是提高庭审效率,加强法官职业化进程,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一切为庭审的准备工作,如先期诉讼副本,答辩状,开庭传票的送达,合议庭组

7、织人员的告知,庭前必要的证据调查,鉴定,庭前证据交换,以及针对庭审而开展的一些事务性工作:如排期开庭等。审判准备程序的建立,需要各方面制度的配合,如法官职业化,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法官助理的选配等等。审前准备程序的建立可以加快开庭审理的节奏,提高庭审的效率,使案件的庭审活动尽可能一次完成。(三)、举证时效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岀新的证据”,对此规定,一•般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法庭提岀新的证据。这种“证据随吋提出主义”的弊端是明显的,首先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岀证据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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