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方法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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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纠纷行政调解方法探析摘要:当前,在环境诉讼机制不完善的前提下,行政调解方法因为具有文化、专业及信息优势己经成为处理环境纠纷的重要解决手段。然而实践中的环境纠纷行政调解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调解主体不明确以及配套措施不完善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注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保障、组织建设管理和配套设置成为当前坏境纠纷行政调解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词:环境纠纷;行政调解;非诉方法中图分类号:D915.1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80-03环境纠纷是指因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改善

2、及其管理而发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1]从法律属性上来看,环境纠纷可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主要对象是环境民事纠纷。环境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就其环境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由于环境民事纠纷涉及的是当申人享有自由处分权的私权,纠纷的解决具有可协商性。所以,适宜于以调解方式加以解决。采用调解手段,协商解决,使纠纷处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弥补因技术落后可能导致的公平性欠缺。[2]实际上可以说,目前中国的大部分民事纠纷是通过各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内涵环

3、境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决环境纠纷为目的,以自愿为原则,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间对当事人之间的环境纠纷进行调解,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并消除纠纷的活动。这种调解,在实践中有3种形式:一是山环境保护部门主持调解;二是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门调解。环境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具有合法性它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调解权是依法律法规授权而产生,因此这种行为必须是依照环境法律规范和有关民事法律规范解决纠纷。(-)具有自愿性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是否选择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阶段,主持调解的环境行政机关即使提出调解方案,也耍当

4、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为调解协议。而且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当事人相互妥协的结果,完全体现当事人双方意志。(三)调解的内容限定为民事范围这种调解的対象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包括赔偿责任纠纷和赔偿金额纠纷两类。(四)不具有强制性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也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调解协议达成之后,主持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不能强制,也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它只能依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旦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则调解协议自动消失。当事人不服调解结果的还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二、

5、环境纠纷行政调解的应用之利弊(-)环境纠纷中行政调解的优势1•文化传统优势。我国特殊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的“礼之用,和为贵”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赞美和谐的,“而无诉不过是和谐的家族、和谐的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时,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依赖心理和“厌诉”的心里一样的根深蒂固。在纠纷发生后,公民会首先想到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解决。只有在这种努力不产生效果时,公民才会迫不得已的选择诉讼。2•专业技术优势。行政处理机关属于公权力机关,具有普通公众所不能掌握的资料、信息和设备优势。一般来说人民政府下设的环境行政机关承担着对环境公害进行监管、对环境纠纷进行

6、处理等职权,因此拥有专业的技术队伍和相应的环境检测技术手段、取证手段,依法亨有现场检查、调查、采样监测、拍照录像等行政权力,可以对环境侵权者依法行驶各项行政管理权力,并可以对正在进行环境侵害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此,行政处理具冇高效、及时的特点。[5]3•保护环境利益优势。众所周知,对抗性的诉讼必然会产生一个非明确、权利义务清晰的结论,而这一点对环境纠纷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评的。因为环境纠纷具有涉及面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责任认定时争议大、损失难以确定等特点,因而不适宜作出“wirm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决。[6]环境民事纠纷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纠

7、纷,它不仅仅涉及的是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调解只是协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忽视社会公共利益。环境纠纷的行政调解,调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义务考查环境利益。从而更好的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办调发展。4.调解与资料收集互补机制。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处理公害纠纷时,对受害半爭人进行个人的救济的过程,也是从纠纷和结果中获得相应的资料的过程,并囚此制定相应的行政方针、政策,健全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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