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裁减资遣员工继续加退保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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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裁減資遣員工編續加葆申請書號表I!以上合計名負責人印章

2、經辦人印章: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符合前開續保規定者,始得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2.辦理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應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詳閱背頁)辦理。3.被裁減資遣員工繼續加保時,應由原投保單位填具繼續加保申請書甲聯,並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並加填

3、乙聯退保申請書(由原投保單位填具蓋章)一併送局辦理。請加蓋向本局登記之單位及負責人印章。受理號碼名加保日期年月日請依3國民身分證記載填寫投保被裁減時備註姓名(請以正楷填寫以免錯誤)國民身分證統--編號出生年月曰年資投保薪資•1■111民國年月日111111t民國年月日111••11民國年月日1••■••1民國年月日111111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民國年月日1•111民國年月日印章日第年保險證號:民國月•

4、勞工保險局填用投保罩.位名稱•70202-08-4000594.1.1x50=255

5、本請依照國民身分證記載填寫月投保薪資(元)退保原因備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曰11111111■ei•民國年月日11i11ifte•ii•iA民國年月日111111a•ia•i民國年月日•I1••1••ee•■民國年月日•1•11••a••a•民國年月日•1••1•■•■■••民國年月日I11111•■■••■民國年月日11111••••••■民國年月日••••I•1■•••■•1民國年月日保險證號:投保單・位名稱•年月日第號表I退保申I請書I印章i•!民國被裁減資遣員工以上合計名負責人印章經辦人印章勞工保險局填用受理號碼人

6、數名黑备年月曰審核鍵錄校對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七十七勞保一字第一九三五八號令發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勞保三字第0—一七四二號令修正發布施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勞保二字第093001106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一條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一、原投

7、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二、勞資爭議或遷址者。三、已在原投保單位續保,如原投保單位因積欠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行退保者。第三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續保手續。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續保規定如下: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以前被裁減資

8、遣身分辦理續保。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保。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第四條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應檢附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續保,無法取具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第五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罩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

9、理退保及加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第六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第七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辦理。第八條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第九條(刪除)第十條本辦法生效前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已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續保,惟未符合本條例

10、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改按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第十條之一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老年給付前,因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之當日終止。第十條之二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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