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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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电器厂”)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公司(AmericanPresidentLinesLimited,简称“总统轮船公司”)  第三人:菲利(广州)工业有限公司(简称“菲利公司”)  第三人:中国长城工业广州公司(简称“长城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3年7月29日,菲达电器厂与新加坡艺明灯饰公司(GBLIGHTINGSUPPLIER,简称“艺明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菲达电器厂向艺明公司出口一批灯饰;菲达电器厂发货后以传真形式将提单发出,艺明公司须在3天内将货款全数汇出;菲达电器厂收到汇款通知副本,再将提单正本交

2、付艺明公司;若有违法提货的行为,视诈骗论。菲达电器厂分别委托长城公司、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办理出口手续。1993年8月14日,长城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将910箱照明灯具及变压器装入箱号为APLU701135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的“EAGLEWAVEV.00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8043.1993年8月21日,广州外资企业物资进出口公司接受菲达电器厂委托,由其所属的菲利公司负责该厂的货物出口手续,菲利公司将783箱照明灯具装入箱号为ICSU2302804的集装箱,并以托运人的

3、名义委托总统轮船公司承运,在黄埔港装上总统轮船公司所属“EAGLECOMETV.112”轮,总统轮船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记名提单,提单编号APLU023157949.上述两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总统轮船公司,收货人为艺明公司,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新加坡,运费预付。经由黄埔海关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实,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货物的贸易术语为FOB,货物价值分别为58,994.148美元和39,669美元。  货物运抵新加坡后,艺明公司未依协议付款,并且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先后于1993年9月16日、9月17日致函总统轮船公司,要求总统轮船公司将上述两票货物交给其指定的陆路承运人YUN

4、GXIE运输(私人)有限公司承运,车号13445880000C,并保证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任何后果。经新加坡港务当局证实,该两票货物分别于1993年9月16、17日交付放行。菲达电器厂持有上述两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两票货物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均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1994年8月15日,菲达电器厂以总统轮船公司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总统轮船公司赔偿无提

5、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162,928.80美元及其利息。同时,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表示支持菲达电器厂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受理此案,并裁定准予长城公司和菲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总统轮船公司没有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菲达电器厂认为:长城公司及菲利公司为菲达电器厂向总统轮船公司托运的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价值分别为96,448.45美元和66,480.35美元。货物运抵新加坡后,承运人总统轮船公司在提货人没有出示任何凭证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他人,违反了承运人的有关义务或保证,侵害了菲达电器厂作为上述货物所有人

6、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62,928.8美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总统轮船公司答辩认为:总统轮船公司承运了菲达电器厂所称的货物,并就此签发了两套提单。但两套提单均为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仅是货物收据和运输合同的证明,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承运人只能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两套提单的首要条款约定适用美国法。因此,美国法为该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准据法。根据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和《波默兰法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可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总统轮船公司已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艺明公司,并取得其担保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不应承担无正本提

7、单放货的责任。美国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了总统轮船将货物交给正式表明身份和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是适当的。这对托运人是有风险的,但该风险是出于记名提单的性质,即提交提单不以付款为条件而产生的。托运人事先选择记名方式签发提单,自然应承担这一风险。另外,货物在新加坡交付,依据新加坡1993年11月12日生效的提单法案,记名提单也是不可转让的。新加坡律师行对本案争议出具的意见书,也认为只要收货人身份得到充分证实,承运人即应交付货物,而毋需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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