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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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8日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2、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

3、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4、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地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

5、经济社会发展,体现地域特色,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6、 第八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城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7、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二年内编制完成。编制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

8、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以及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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