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论公司财产权性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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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 商 研 究2001年第3期(总第83期)论公司财产权性质麻昌华  南庆明(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庆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湖北 武汉 430074)摘要:在现有对公司财产权性质的讨论观点中“相对所有权说”有违“一物一权”原则,“经,营权说”是对传统所有权理论的扭曲,实践证明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法人所有权说”无法解,释公司财产中无形财产等的性质,均不足以解决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事实上,公司财产权是一种准物权,其客体是被“视为一物”的公司财产。关键词:公司财产权  财产(集

2、合物)  准物权  利益一、现有理论及其缺陷理论界在对公司财产权性质的长期讨论中,形成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相对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公司对公司财①产享有法人所有权(相对所有权)。此观点类似于日尔曼法上的双重所有权概念。欧洲封建时期的日尔曼法承认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低级财②产权或地权。这一所有权概念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与以罗马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完全对立的所有权观念。然而,一方面我国没有日

3、耳曼法的传统,另一方面这一观点也难以自圆其说。首先,它违反了传统民法“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既然认为公司财产权为所有权,那么根据所有权理论,所有权之客体必定是物。广义上的物是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无体物包括财产性权利(物质性财产权利和非物质性财产权利)和利益。古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以及法国③法系的其他国家之法典均采用广义上的物之概念。按物权之“一物一权”法则,对于一个物,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公司财产作为集合物可以将其“视为一物”,但亦不应同时是公司“股权(终极所有权)和财产权(相对所有权)”之两项权利的客

4、体,公司对公司财产已享有所有权,股东就不得再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次,与所有权“继受取得”理论不相符合。所有权可以依法变动,是一个处于动态中的相对静止之概念。当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破产清算或者公司依法解散导致清算时,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受到限制,公司对外即不再处于独立民事主体地位,而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当公司财产由清算组织接管,此时公司法人(相对所有权主体)已丧失对公司财产权之客体———“公司财产”的控制能力;按照公司财产双重所有权观点,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终极所有权)

5、,是公司财产的真正所有人,理应对公司财产享有占有(控制)权能;但是,股东却不能行使其“终极所有权”,只能眼睁睁地让公司财产从“清算组织”处转入公司债权人的控制之下,成为他人之权利的客体,而不需经·63·过“终极所有权人———股东”的同意。即使公司财产经清算组织清算,在偿还公司清算费用、工人工资、劳保费用、公司应缴税款以及公司债务后,仍有剩余财产(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股东也只能向清算组织请求偿还其出资或者因其出资而取得的收益。但是,此时股东是向清算组织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公司法人主张权利,故也不是对公司

6、财产行使终极所有权。这种现象与传统民法的所有权“继受取得”理论格格不入。传统民法认为“继受取得”应当是以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和所有权人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是按原所有权人的意思接受原所有权人转移之所有权。在这一理论中,取得所有权是以原所有权人同意转让所有权之意志为前提。而公司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公司在正常运作期间,有权处分全部的公司财产而不必经过任何个人或组织(股东)的同意。因为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本身对公司财产享有一种类似于物权之所有权的权利。在非常时期(清算期间),公司财产的处分权由

7、清算组织独立行使,也不必经股东同意。因此,股东对公司财产不享有终极所有权,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权利也不是相对所有权。第三,该说违反公司的基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即独立于其他法人以及法人股东,独立于自然人(包括自然人股东和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依法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应当是公司财产权的唯一合法主体,股东不能也不应当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正如有的学者指出

8、:在公司④制度中,股东对其出资放弃了所有权,而取得了另一种非所有权的权利。若承认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那么至少有以下两个弊端:一是股东可以直接支配公司财产,可以对公司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这必然排斥公司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依法对其财产享有的法人财产权;二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依附于股东,而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必定影响公司作为法人依法对公司财产进行自主经营管理,减弱公司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甚至丧失公司制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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