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木料仓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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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章:464《木料倉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規管木料倉。(1995年制定)〔1995年3月17日〕1995年第97號法律公告(本為1995年第11號)部:I導言30/06/1997(1995年制定)條:1簡稱30/06/1997(1)本條例可引稱為《木料倉條例》。(2)(已失時效而略去)(1995年制定)條:2釋義30/06/1997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木料倉”(timberstore)指用以儲存木料的地方,但下列地方除外─(a)用以儲存橫切面面積平均不少於0.05平方米的原木的地方;或(b)用以儲存總體積少於12立

2、方米的木料的地方;或(c)用以儲存任何木料而屬於《ConstructionSites(Safety)Regulations》(第59章,附屬法例I)第2條所指的建築地盤的地方;“地方”(place)包括陸上任何處所、場地或地方;“持牌人”(licensee)指獲發給牌照的人、獲轉讓牌照的人或其牌照獲續期的人;“處長”(Director)指消防處處長;“牌”、“牌照”(licence)指根據第4條發給或根據第7條續期的木料倉經營牌照。(1995年制定)條:3禁止無牌經營木料倉30/06/1997(1)任何人在任何時候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任何木料倉,

3、而該木料倉是在沒有有效牌照的情況下經營,即屬犯罪。(2)凡有人被指稱犯第(1)款所訂罪行,而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曾在與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相關的情況下作出任何作為,則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該等證據即為被告人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的證明。(3)任何人如被控以第(1)款所訂罪行,不得以不知道控罪所涉及的木料倉是無牌經營,作為免責辯護。(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第464章-《木料倉條例》1(1995年制定)部:II牌照30/06/1997(1995年制定)條:4申請及發給牌照30/06/1997(

4、1)任何人申請牌照,須按處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2)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處長可發給牌照,並可施加他認為適當的有關經營、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的條件。(3)除非處長就擬經營的木料倉信納下列條件獲符合,否則不得發給牌照─(a)申請人將會親自對木料倉的經營作充分監管;(b)擬用作有關經營的地方─(i)適宜用作經營木料倉;及(ii)位於適宜經營木料倉的地區。(4)根據本條發給的牌照須─(a)符合處長所規定的格式;(b)在訂明的費用繳妥後才生效;及(c)批准持牌人經營木料倉,有效期為自發牌日期起計的12個月或牌照內所示的較短期間。(1

5、995年制定)條:5轉讓牌照30/06/1997(1)除在本條規定的情況下作出轉讓外,牌照不得轉讓。(2)持牌人如向處長提出書面申請,並提出令處長滿意的因由,處長可在訂明的費用繳妥後,准許持牌人將現有牌照在期滿前轉讓予其他人,處長並須將有關的轉讓批註於牌照內。(1995年制定)條:6發給或轉讓牌照予法團或合夥30/06/1997(1)凡法團或合夥擬根據第4條領取牌照,須由其為此而授權的人以該法團或合夥的代表的身分提出申請;如處長發給牌照,牌照上須說明該人是代表該法團或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獲發給該牌照。(2)凡有牌照根據第5(2)條轉讓予法團或合夥,牌照上

6、須說明是轉讓予為此而獲該法團或合夥(視屬何情況而定)授權為其代表的人。(1995年制定)條:7牌照的續期30/06/1997(1)持牌人可在牌照期滿前申請將牌照續期。(2)如持牌人所持牌照已被撤銷,則本條不適用。(3)持牌人申請將牌照續期,須按處長所規定的格式及方式,向處長提出申請。(4)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在有關的訂明費用繳妥後才生效,而處長可就經營、料理、第464章-《木料倉條例》2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木料倉施加任何條件,以補充或取代他先前根據第4(2)條就該牌照所施加的條件。(5)在牌照期滿前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牌照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

7、(6)凡持牌人根據本條申請將牌照續期,而處長於該牌照期滿時仍未對申請作出決定,則除非申請被撤回或該牌照根據第8條被撤銷或暫時吊銷,否則該牌照在處長作出決定前仍然有效。(7)根據本條獲批准的牌照續期,於該獲續期的牌照若無第(6)款的規定便應期滿之日的翌日生效,有效期為12個月或處長於批准續期時所述明的較短期間。(1995年制定)條:8撤銷或暫時吊銷牌照、拒絕將牌照續期或轉讓;修訂或更30/06/1997改牌照條件處長可用面交或掛號郵遞方式將書面通知送達持牌人,藉此─(a)撤銷牌照;(b)暫時吊銷牌照,吊銷期為處長所認為適當的期間;(c)拒絕將牌照續期或拒絕牌照

8、轉讓;或(d)修訂或更改牌照條件,但上述權力只可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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