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新保险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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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面解读新保险法目录监管2强化偿付能力监管2保监会可限制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业务范围3赋予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权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4险企偿付能力不足可处十大罚则4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4对保险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也提出了任职要求4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2亿5保监会有权处理问题股东5严管保险公司股东滥用权利5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5投资6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6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基础设施6维权7投保人权益获充分保障7保险人解除合同应退还剩余保费10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

2、务10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用途11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程序和时限11强化保险公司说明义务11再保险12保险法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12特别关注13新保险法对旧保单是否有法律约束力13受益人杀被保险人是否不用赔保13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事故是否赔偿14或出台长期寿险合同有关司法解释14官方解读15保监会解答三大变化15分析评论17新版保险法与时俱进17监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  同样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三审稿对加强保险公司风险防范、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措施上进一步完善。  二次审议稿中,《保险法》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规定了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的9项监

3、管措施,包括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高管薪酬和商业性广告等。  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防范风险,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作必要的限制。  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列举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中,增加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的规定。(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五项)  在2008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已就此做出了规定,即对偿付能力不足类公司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渠道。  一保险公司管理层人士称,保险公司充足的偿付能力来自于资本金、承保利润、

4、投资收益等多个方面,《保险法》新规定的重大意义在于从法律的角度全面限制其业务发展,从方方面面防范风险,避免可能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的生存及被保险人利益的密切关系,正越来越受到监管层的重视。  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就提出,有的保险公司的股东操纵公司进行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此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防止和纠正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  《保险法》三审稿根据上述建议意见,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

5、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五十二条)  阎建军表示,保监会一直希望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监管,但此前的重点是放在股权结构上,强调持续出资能力,《保险法》如果做出上述规定,就能通过监管措施切实管到某家股东、某个人。  2006年初,保监会曾下发《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首先就要求“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较大影响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持续出资能力,支持保险公司改善偿付能力,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损害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中小股东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6、但并未对监管措施做出规定。保监会可限制偿付能力不足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三支柱之一,原《保险法》中对于偿付能力监管仅作了原则性规定,总结当下西方国际金融危机的教训,对金融杠杆效应予以适当限制。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强化和完善。  偿付能力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了科学评估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性,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相匹配,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新《保险法》首先总括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然后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

7、科学。如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同时,根据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特点,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将原《保险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同时,新《保险法》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固

8、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限制增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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