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之出差私自改道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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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差私自改道意外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  广东阳春人刘某是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某房产公司的员工。20xx年,刘某等员工被派驻四川省松藩县的基建工地工作。完工后,当年12月5日,单位安排车辆送员工们到成都坐火车回广东。到成都后,正、副项目经理张某和黄某说很想去重庆探亲。于是,全部人员又与两经理同车前往重庆。没想到当晚,车辆在成渝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xx年9月22日,刘某的妻子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刘某的死为工伤。同年10月27日,劳动局作出认定,刘某的死属于工

2、伤。但房产公司对劳动局的认定结果不服,向佛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劳动局的认定。该公司仍不服,向顺德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认为,违背单位安排路线,务私改道不能算“因公”。公司已制定了回程路线,但刘某等人改变路线去其他地方办理私人事务,不能算“因公”。再说,事故地点也不在公司安排的回程路线上,即便改道是刘某等人集体决定的行为,也不应违反公司规定的路线。刘某本因公务回广东,却变成因私滞留重庆,这种改变明显不合理,因此,他在重庆遇车祸身亡也不能算“工伤”。  顺德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3、14条第5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该房产公司不服又上诉至佛山市中院。日前,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房产公司上诉,维持劳动局认定。这意味着,刘某家属能够享受单位给予的工伤待遇。  【案例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工伤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第二,必须是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本案中职工是属在因公外出期间造成伤害的,这是各方当事人所没有争议的,本案

4、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职工受伤是否由于工作原因,也就是说,职工受伤是因工还是为私。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因工作原因”作以下论述:  一、临时改变不违背单位的总体安排,应视为合理改变,合理改变属于因工。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指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伤害,包括事故伤害、暴力伤害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伤害。因工作原因可以理解为因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对于这种相关行为同样需要我们予以从宽解释,不能仅仅把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才认为是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行为,除此之外,职工为实现工作目标所从事的非本职工作也应理解

5、为与工作相关的行为。  另外也不能狭窄地理解只有在严格按照单位要求进行的才是“因为工作”,并非不能有任何改变。我们认为即使不按照单位的要求,在某种情况下也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但同时也要把握一个度的要求,即改变不能违背单位的总体安排,应为合理改变,除此之外,违背单位的整体要求,是对单位利益的违背,因而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本案中,刘某在因公外出期间的回程途中,虽因改变线路而遇交通事故死亡,但是,刘某与其他同事是在公司的统一安排下从四川返广东。尽管由于经理要到重庆探亲,而改变原定回程路线,准备由重庆坐火车返广东,这

6、是遵从了领导的意愿,这种临时改变并不违背单位的总体安排,应视为合理改变,刘某受伤属于“因为工作原因”。  二、临时改变属集体行为,且没有违反公司禁止性规定,属于因工。  虽然我们对于”因工作原因”应作从宽解释,但是实践中也应把握一个度,合理的改变可以依法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每个单位为了单位利益都规定了一系列的禁止性规定,职工知道该规定而为的行为,是对单位利益的违反,当然法律不能保护故意破坏单位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改变线路并不是刘某本人的意愿促成,是由公司经理提出并得到同行所有人员的同意,属于集体行为。这一集体行为符合公

7、司安排的总回程计划,也没有违反公司关于回程线路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刘某受伤属“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和劳动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裁判。  【律师总结】  现实工作中,职工不可能严格按照单位的规定行事,有时可能有细微的改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精神,我们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对合理的改变予以保护。作为法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的管理应当向更加人性化的方向发展,给予职工合理工作变化的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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