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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推动律师在婚姻家庭法领域对新型疑难问题的深度探讨,促进律师在品牌营销及业务拓展方面的实务交流,提升律师承办婚姻法律业务的总体水平及业务拓展,屮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四川省律师协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7月30LI在成都联合举办了“全国婚姻家庭法律师实务论坛”一一婚姻家庭法新型疑难问题探讨酱律师品牌营销及业务拓展研讨会。国律协副会长彭永臣、全国律协民委会主任朱树英、四川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周红民等领导出席会议并致辞,他们对婚姻家庭法律师队伍成长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鼓励,并对传统民法业务的创新和发展表达了殷切期望。研讨会由全国律协民委会副主任刘晰律师、民委会副秘书长蒲

2、杰律师等主持。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陈苇、北京第二屮级人民法院资深法官王范武、婚姻专业知名律师王芳、贾明军、谭芳、杨晓林、张承风等作为演讲嘉宾作了主题演讲,来白于全国十多个省市的100余名律师参加木次研讨会。一、本次论坛召开的背景及基本内容近儿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屮国律师行业也经历了一个较快的发展过程。一方血,律师行业的专业化趋势推动了全国婚姻家事法律师队伍的成长壮大,许多对婚姻家庭法感兴趣的律师需要拓业技巧和经验的培训;另一方瓯,律师在构建和谐家庭、保障妇女儿童权益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这样的时代进程屮,婚姻家庭法领域出现不少疑难争议的焦点问题,急需专业律师研究探讨

3、,提高律师的业务技能,推动司法审判意见的统一。因此,召开此次研讨会的目的和宗旨,也是希望通过邀请知名教授、资深法官与部分专业从事婚姻家庭业务的律师从各方面对婚姻律师业务进行研讨,使广大律师对婚姻家庭律师业务屮的难点和焦点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推广成功婚姻家庭律师的品牌,打造技巧及营销战略,为婚姻家庭律师行业II后的发展以及在司法体系屮发挥更大的作用打下坚实的基础。二、特邀嘉宾演讲交流研讨问题一:《婚姻法解释(三)》的部分条文解读与评析1、关于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Z归属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4、三)》)第7条第二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按照各自父母的岀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会学者认为,该条文出现一些遗憾,需要进行适当的修改。学者提出如下理由:首先依现行《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婚示所得共同制精神,应当优先推定该不动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而不能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肓接认定为夫妻双方按份共有。其次,若认定为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对财产问题斤斤计较,不利于实现婚姻家庭的和睦,这是不符合我国现实社会基木国情的。最后,在夫妻财产关系领域,除法律另有

5、强制性规定Z外,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白治原则,并且符合公平、正义的私法之基本价值取向。故该条款应修改为“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夫妻又方共同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与善意第三人制度的冲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第一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不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冋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学者表示,对该条款删除了公开征求意见稿中的一句话“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表示遗憾。当时因该条款的订立突破了《物权法》对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故引来一些专业人士的质疑。与

6、会发言学者认为,对婚姻家庭LI常生活所需的住房权保护是对公民生存权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绘对市场交易秩序的调整,是对发展权的保护,当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保护出现冲突时,应当保护公民的基木生存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的“但书”规定,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婚姻法》有关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精神,也不违背我国《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精神。所以,“但”书条款不应当删除。研讨问题二: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屮焦点问题的法律适川与会资深法官就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实务屮遇到的比较突出问题逐一作出说明,包括相关争议。1、如何把握父母为了女夫妻出资购置不动产在离婚屮的分割。丿应将父

7、母出资的时间点作为该类案件的关键时间节点。即结婚前,父母的出资推定为对自己了女个人的赠与;结婚后,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一方)夕卜,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如何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为共同财产。对于该类问题,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为(1)首先要看该收益是经营产生还是然孳息,是纯粹的1'1然增值还是因为有配偶劳动付出或金钱投入所得,前者仍属于其个人财产,而后者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收益取得的时间: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企业经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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