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债清偿-论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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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论新债清偿房绍[提要]新债清偿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为诺成、单务、无偿合同;新债清偿的成立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新债清偿的合意、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旧债务的存在、债务人负担新债务须作为清偿旧债务的方法三个条件;新债清偿成立后,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债权人应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旧债务因新债务的履行而消灭,债权人在新债务履行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债务人享有相应的抗辩权;新债清偿成立后,旧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我国立法应当明文规定新债清偿制度。[关键词]新债清偿新债务旧债务债法立法[中图分类号]I)923.3[文献标识码]A[

2、文章编号]1000—114X(2014)05—0246—11在债的履行中,债务人应当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即按照债的标的履行债务。也就是说,债务人所为的给付应当是“同种给付”,否则不发生清偿的效力。但在债的履行过程中,基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当事人会希望改变债的原定给付,以“他种给付”代替之。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法律就应当承认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效力。从域外立法来看,债务人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方式有代物清偿和新债清偿两种情形。在我国现行法中,代物清偿与新债清偿均无明文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定代物

3、清偿的案件已不在少数,有的“以物抵债”案件就是以代物清偿结案的。④但笔者目前尚未发现法院认定新债清偿的案件,尽管有人认为存在新债清偿的情形。鉴于我国理论界对新债清偿还缺乏全面的认识,本文试借鉴域外立法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对新债清偿制度作一阐述,以期对我国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能有所助益。一、新债清偿的性质新债清偿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一种称谓,又称“间接给付”、“间接清偿”、“新债抵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0条[间接给付——新债清偿]规定:“因清偿债务而对于债权人负担新债务者,除当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债务不履行时,其旧债务仍不

4、消灭。”可246见,所谓新债清偿,是指债务人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新债务,并因新债务的履行而消灭旧债务的一种制度。例如,为清偿租金、价金等债务而签发票据或负担新标的物的给付义务等。一般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新债清偿源自德国民法上的“为清偿的给付”。@《德国民法典》第364条[受领以代替清偿]第2款规定:“债务人为使债权人受清偿而对债权人承担新债务的,有疑义时,不得认为债务人承担该债务以代替清偿。”这一规定,理论上称为“为清偿的给付”。在“为清偿的给付”中,原债权并不消灭,债权人应当从为清偿之目的而交付于自己的标的物上获得清偿。如债权人获得清偿,则

5、旧有债务消灭;如债权人未获清偿,则债权人有权就原债权请求清偿。可见,“为清偿的给付”使债务人又承担了一项新的债务,从而使债权人获得了加强性的保障。在理论上,对于新债清偿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这主要体现在对新债清偿是否为合同关系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新债清偿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这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通说,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基本上也持这种观点。④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债清偿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而只是一种实质解释规则,即指示法官,除得认定当事人约定因新债务之负担,旧债务即消灭外,应认定当事人并无使旧债务因新债务之负担而消灭之意思。新债务并非因合同而发

6、生,而是基于独立于该合同之外的负担行为而发生。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0条并不在于规定新债清偿合同,甚至在法律概念上,新债清偿合同亦无独立之存在。例如,为清偿旧债务而负担票据债务,因票据行为系无因债权行为,本身并非独立的合同,如认为票据行为是单独行为,则票据债务的发生并非基于合同,当然也不可能基于新债清偿合同。我国大陆学者在解释《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2款规定的“为清偿的给付”时也认为,这一规定是一项解释规则:如果债务人以债务清偿为目的对债权人承担了一项新的债务,那么在发生疑义时,不应当认为债务人承担此债务是要代替清偿(代物清偿)。可见,债

7、权人是在原债权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又获得了另外一种求偿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新债清偿是一种合同关系。一方面,债务人以新债务抵偿旧债务是在取得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债务人与债权人须就新债清偿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没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一致,就不会发生新债清偿。就此而言,新债清偿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在新债清偿中,当事人以何种新债务抵偿旧债务只是一种清偿的方法问题,与债务本身的发生基础无关。例如,以票据债务抵偿旧债务,尽管票据债务的发生是无因行为,并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但这只是票据债务本身的发生问题,与新债清偿的发生无关。因为债务人以

8、基于无因行为而发生的票据债务抵偿旧债务,也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因此,以清偿旧债务为目的的新债清偿,无论该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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