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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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统筹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以下简称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项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与管护。其中:(一)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80%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包括: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田间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的新建、修复、续建、配套、改造;山丘区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

2、泵站、小水渠等“五小水利”工程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等技术;牧区农田水利建设。(二)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20%用于上述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维护支出。5第四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出范围包括:(一)项目建设材料费;(二)工程设备费;(三)施工作业费;(四)日常维修养护费;(五)其他费用。包括项目的勘测设计、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工程招标等其他费用支出。其比例不得超过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部分的5%。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农田水利建设无

3、关的支出。第五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采取因素法分配,重点支持粮食主产区、中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农田水利建设。分配因素及权重是:(一)耕地面积(权重35%),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二)粮食产量(权重40%),以最新中国统计年鉴数据为准;(三)绩效因素(权重10%),以财政部、水利部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为准;(四)地区倾斜(权重15%),根据全国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等政策性因素确定。第六条财政部、水利部每年根据中央“三农”5工作部署,确定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

4、金支持的项目类型与重点,根据预算规模按因素法测算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规模。各省财政、水利部门统筹考虑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灌溉、“五小水利”工程等各类农田水利建设需求,将资金分配下达到项目县(市、区)。第七条各项目县(市、区)要积极统筹整合农田水利建设相关资金,按照“突出重点、集中连片、因地制宜”的原则,编制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实施方案,组织专家评审后,将项目实施方案报省财政、水利部门进行合规性审查。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由项目县(市、区)财政、

5、水利部门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八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坚持“政府引导、民办公助、以奖代补”等方式,因地制宜实施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项目,确保工程质量,加快建设进度。逐步扩大由农民合作社或用水户组织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的规模。建立公示、公告制度,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监督。5第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资产管理,健全完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积极推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制度改革

6、,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所有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第十二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安排的农田水利建设项目建成后,省、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限期整改。验收完成后,各省财政、水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验收情况及工作总结报财政部、水利部。第十三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和项目的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加强绩效管理,开展绩效评价,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第十四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财务管理制度,

7、严格执行国家及水利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规模的,应报省财政、水利部门批准同意。第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在汇总编制本地区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决算时,应当单独反映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收支情况,并做专门说明。第十六条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5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对中央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各省财

8、政、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水利部备案。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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