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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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宣传辅导手册一、适用税率相关规定:(一)适用税率1、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2、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4、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5、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

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2-5项属于税收优惠,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详见本手册“六、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相关规定”部分。(二)过渡性优惠税率1、企业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⑴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⑵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

3、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⑶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财税[2009]69号)2、对按照国

4、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应一律按照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3、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42(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

5、),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计税依据和计算公式相关规定1、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税依据又叫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2、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

6、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3、不征税收入的有关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财税[2008]151号、财税〔2009〕87号文件中规定:(一)财政性资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

7、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1)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2)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3)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

8、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①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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