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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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青岛市房产局(颁布单位)19921207(颁布时间)19921207(实施时间)青房政发[1992]183号(文号)青岛市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城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的房屋修缮

2、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统称质监机构)。第四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三)负责对房屋修缮单位质量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帮助房屋修缮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四)参与房屋修缮工程中采用和推广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五)审查认定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等级;(六)负责房屋修缮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第五条 质监机构应配备熟悉专业技术标准、具有一定的实践经

3、验、责任心强、办事公正的工程技术人员为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人员)。第六条 实施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为大修、中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第七条 凡属质量监督范围内的房屋修缮工程,建设单位无质量监督能力的,须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到质监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提交全套施工图纸、预算或概算书、施工合同副本等。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须向质监机构缴纳工程造价千分之四点八的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列入工程成本。第八条 质监机构收取质量监督费应专立帐户。质量监督费主要用于质监机构的日常支出

4、和与质量监督工程有关的开支,不得挪作它用。第九条 质监机构对办理质量监督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审查房屋修缮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并在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七日内确定专职质监人员,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从事房屋修缮施工的单位,必须是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的施工企业,或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修缮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企事业单位。各区、县级市按规定权限审批的房屋修缮单位,须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第十条 质监机构须按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规程和验评标准,对房屋修缮工程质量全面进行监督,同时,重点做好隐蔽工

5、程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的监督。质监人员应不定期地进行现场抽查,做好记录,检查有关资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修缮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进行初验,并整理有关资料及初验质量等级。填报竣工工程验收申报表报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正式验收。凡未经质监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经验收属优良、合格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发给房屋修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经验收属不合格工程或分部、分项不合格工程的,应通知房屋修缮单位返工;对其中虽不符合验收标准,但无结构隐患,基本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不符合标

6、准”工程进行验收,责令房屋修缮单位按不合格分部、分项工程直接费的20-30%,做为经济赔偿,退还建设单位。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必须具备合格证。无合格证或不合格的原材料、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应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第十四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房屋修缮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和房屋修缮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质监人员应依法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业务秘密。第十五条 对严格遵守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的有关规

7、范及其他规定,工程质量优良品率较高的房屋修缮单位,由市房产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六条 对忽视工程质量管理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质监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和修缮单位分别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二)违反有关质量标准或操作规程的,责令其整改,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偷工减料、伪造或涂改技术资料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质监机构对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修缮单位,视其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原审批部门降低其技术资质等级、吊销房屋修

8、缮资质证书。对违反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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