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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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521(颁布时间)19960521(实施时间)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

2、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一)

3、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

4、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成建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

5、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

6、人口也应缴纳。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

7、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8、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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