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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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

2、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

3、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八条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第九条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

4、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第十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

5、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第十二条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经审核不

6、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房屋的坐落;(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四)房屋他项权事项;(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

7、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十七条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

8、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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