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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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80701(颁布时间)19980901(实施时间)20020424(失效时间)南京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 1998年6月2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8年7月1日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保证农作物种子质量,维护农作物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

2、,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林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种子管理工作。市农林部门委托市蔬菜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委托范围内的蔬菜种子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种子事业发展,对良种的选育、中间试验、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物资等方面的扶持;对在种子科研、

3、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市农林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接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委托,审定适合于本地区种植、推广的小宗农作物新品种。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第七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经营和推广。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符合生产商品种子条件的生产基地,逐步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鼓励实行统一供种。第九条 农林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农业生产发展和农作物品种布局的要求,制定种子生产计划,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第十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

4、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种子生产。《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第十一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以及繁殖制作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的种子品种应当是经过审定通过的品种。第十二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除自用的以外,由市、县农林部门组织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杂交种子的生产。第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农作

5、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进行生产;(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三)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或者省级规定的地方标准;(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经过检验,并取得种子检验机构核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第十四条 从事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申请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验证制度。第十五条 申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能正确识别、鉴定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专职检验人

6、员;(二)有熟练掌握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三)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质量、数量相适应的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设施;(四)有经营种子必备的资金、营业场所。第十六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二)种子品种必须是经审定通过的;(三)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四)种子必须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并附产品说明书和《种子质量合格证》;(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种子价格管理的规定。第十七条 粮、棉、油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当地的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指定的种子经营机构

7、组织经营。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可以经营经审定通过的自育自产的新品种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第十八条 从事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农林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农林部门初审,报市农林部门核发代销证后,方可接受有经营权单位的委托,开展代销业务。开展代销业务必须纳入所在县农林部门的供种计划,并与委托代销单位签订代销协议或者合同。第十九条 种子销售的包装物上应当用中文标明种子品种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重量、质量标准、使用期限等内容。第二十条 调运种子应当经县级以上农林部门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该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运输种子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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