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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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422(颁布时间)19970501(实施时间)20011126(失效时间)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2日公布 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五章 种子经营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第七章 种子储备第八章 罚则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市场正常秩序,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2、,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扶持种子事业的发展,对良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给予资金、贷款及农膜、化肥、农药等物资供应方面的支持,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良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粮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第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

3、产供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种子公司负责。国有农作物原(良)种场是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当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第六条 种子工作应当逐步实行生产经营与管理监督分开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对在种子选育、引进、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省农业科研院校等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登记,并经过检验、隔离试种,确

4、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向国外提供或者馈赠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第十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第十一条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应当符合优质高产、抗逆性强、适销对路的育种要求。第十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选育或者从省外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林业、粮食、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地市)农业行政部

5、门设立由农业、林业、粮合、供销、科研、教学等部门推荐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第十三条 申请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审定申请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第十四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公布。对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申请人有异议时,可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第十五条 未审定或者审定朱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经营、推广、报奖和刊登、播放广告。广告经营单位

6、播放、刊登、张贴农作物种子经营性广告和品种介绍,必须查验本省或者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审定合格证书。第四章 种子生产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省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公司应当与种子生产基地签订种子预约生产合同,种子生产基地按合同承担种子生产任务,种子公司应当按合同收购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种子。第十七条 省种子公司负责组织主要农作物的亲本种子提纯和原种生产;省、地市种子公司组织繁殖,以地市为单位统一供应给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地市和县(区)种子公司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7、的统一安排组织制种。第十八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九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者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基地。(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三)生产种子的品种(组合)应当是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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