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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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1213(颁布时间)19990101(实施时间)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文号)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第七章 罚则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2、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三)居民地名称,包括:1. 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2. 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3. 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2

3、.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

4、和民族团结;(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

5、、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七)大楼:指8至1

6、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

7、上的住宅区。(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印刷通

8、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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