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自损责任性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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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产品自损责任性质初探  熊绍琦提要:产品责任法一直以来是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规,但各国对产品自损的法律规制却差异较大,采取了不同的立场。经过近100年的开展,侵权责任说和契约责任说占据了主导地位。由于我国立法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采取了不同的立场。我们认为,从保护民事主主体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采契约责任说的立场,同时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自损与他损并存的情形进展了分析,提出了独到见解。  19世纪资本主义经济的开展给人类社会创造了丰硕的物质财富,也给人类隐伏下不幸的根源。二战之后,各国推行凯恩斯经济

2、政策,经济迅猛增长的同时,出现了环境污染,工业灾害、缺陷产品的致损等严重社会危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运动日渐高涨,迫使各国政府的立法向消费者倾斜。但消费者运动一个世纪的斗争,在产品自损领域的成果却非常有限。  缺损产品的自损,在国外也称“产品自已伤害自己〞(productinjuriesonlyitself),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用来给付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使该产品本身价值减少,毁损灭失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修理费支出、营业损失等。对这种损失的法律救济,在产品责任法一个多世纪的开展史上未曾有过系统而完

3、整的规定。产品责任法一直以来都局限于产品他损和围。为探求立法上对缺陷产品自损赔偿救济的完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本文试就此略作探讨,为我国法制建立尽绵薄之力。  一、应明确的几个概念.word.zl.-.  人们在进展法学研究时,必须借助一系列的概念,通过定义对概念进展解释,以把握概念所指对象的本质特征。一个定义能否准确地提醒事物的本质属性,关系到人们对该事物的认识程度。以往学术界在产品自损的责任性质上争论不休,我们认为主要是在一些根本概念涵的认识上存在差异。因此,在本文最后有必要对有关概念作一些界定。  (一)关于“产品〞的概念

4、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从而将产品限于工业产品的围之。应该说这一规定是不够完善的。国外有关立法值得借鉴,兹介绍如下:  1973年10月签署的?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规定,产品应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而不管是未加工还是加工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这一规定过于广泛。?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本指令所说的产品,是指除最初的农、畜产品之外的所有动产,……动产包括电〞。我国?产品质量法?借鉴了该规定。但随着科技的开展,电脑等高科技产品的出现。许多国家已对“产品〞的围

5、进展扩,认为产品应包括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职业咨询与效劳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科技、文化迅速开展,借鉴国外立法经历,我们认为,产品应包括一切工业产品、电力、煤气等无体物,经过加工的农产品,还应包括书籍、电脑软件、职业咨询与效劳等智力产品和中介信息。  (二)关于“缺陷〞、“瑕疵〞与“质量不合格〞  “缺陷(defects)一词是世界各国产品责任立法中的通用词,从而与〞瑕疵“、〞质量不合格“等概念相区别。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德国产品责任法?以及英国1987年公布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中,所谓有缺陷的产品

6、就是指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平安性“。与此相似,美国1979年?产品责任示法?第104条规定,如果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平安性“(unreassonably.word.zl.-.unsafe)即为有缺陷的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平安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XX、人身、财产平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产品缺陷“就是指产品具有〞危害性“。由此可见,缺陷就是指产品具有〞不平安性“、〞不合理危险“以及〞平安但质量差“。  关于缺陷与

7、瑕疵的关系。我国民法学者王利明先生在其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一书中作了区分。一般认为缺陷只是瑕疵的一局部,即只有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平安的不合理危险的瑕疵才是缺陷,诸如产品规格、质量等到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那么不属于缺陷。还有的学者认为从便于操作的角度上将两者加以区分。我们认为缺陷与瑕疵同属民法学中的畴,在英文中defects既可译为缺陷,也可译为瑕疵,实无区分之必要。例如一个产品的规格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标准,对使用者来说,该产品不具有适用性,此时我们即可认定该产品具有缺陷。人为将缺陷与瑕疵分开,在实践中不便于把握。  对于

8、“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一用语,顾昂然先生在?民法通那么?起草过程中一再强调,“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关,  但不是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显然已意识到措词欠妥。但立法机关1993年制定和2000年修正,?产品质量法?时,仍然将〞缺陷“与〞质量不合格“两个概念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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