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师型教师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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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师型教师职称(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法律适用方面上,宪法、老师法、民法、行政法、劳动法中都有涉及对老师权力的维护,但详细可依据的相应法条缺失,试用准则模糊、混乱。例如《老师法》和相关规定,老师权益遭到侵害后其法律救济途径只有申诉和仲裁两种,但《老师法》没有对申诉的受理机构做出明确规定,教育部也没有对申诉的受理机关—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规定,当老师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其申诉、仲裁、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等维权途径不畅通。(三)现有维权的方式滞后性高职院校“双师型”老师在职称评定时,具有自身特别性,这里包括

2、“双师”身份的认同,教学成果、科研成果的独特性,要求此类老师职称评定时要有特地的适用标准,既要在同专业“双师型”老师之间评定时有区分,又要在全校的各专业老师职称评定时有其合适的区分标准。“双师型”校企合作模式教学为主导的教学模式创新与发展,属于新事物,老师职称评定中由于评定条例自身的落后、维权途径的单一滞后,都给“双师型”老师遇到不公正待遇时的维权设置了障碍,因此这些新问题需要救济途径、救济方法和评定规则能够与时俱进、协调发展。(四)科学救济程序设计的缺失7救济的横向和纵向的程序设置混乱。在横向程序上,由于对

3、老师权利保障的救济途径详细权限的划定不清,详细法律适用不清等原因,造成申诉、仲裁、诉讼等救济程序设置的现行法律法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在处理老师申诉时的受理、调查、答辩等事项时,缺乏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实践中,教育行政系统内部救济仍旧多采用行政方式,对事件的调查粗糙,不公开进行,对老师申诉的处理往往掺杂领导的个人感情和主观推断。另外,对提起申诉控告的缘由,受理机关、时限要求、处理结果的送达和执行等,详细事宜也仍未制定出明确的单项法规或相应的实施细则。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受理申诉或控告后,由于缺乏受理、审理

4、、申诉、答辩、调查、处理的严格程序,势必存在随便性,难以保障老师的申辩权利。而且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在处理老师申诉过程中,老师和被申诉机构完全是“背靠背”。因此要科学合理地受理纠纷,实施救济的横向和纵向的程序设置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四、完善高职院校“双师型”老师职称评定纠纷救济的程序设计(一)明确受案范围在此要解决纠纷的类型是针对“双师型”老师这一主体的,所以要明确“双师型”老师职称评定中的纠纷类型,也就是受案范围。1.“双师型”老师职称评定中的程序性类型纠纷7老师在职称评定中,对评审的资格审核程序不满;评

5、审委员会组建的专家组成员构成制度不合理;利益相关评审专家、服务人员回避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和提出异议制度;评审程序中出现选票公布程序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对科研成果评判送审程序不透明、不科学;对“双师型”老师的评审条件与其他老师项目没有评审制度上的明确区分;不同学科评审程序没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参与评审专家专业资质不够或不同学科专家比例不科学;公示时间没有按规定执行;选票制度不科学造成人为操作可能;对同等状况下老师的评审硬件提出特别苛刻的要求,超出规定以外;变相限制老师的申报职称人数;不同学科之间的老师申报名额比例安排

6、不科学;高职院校学院内部评审程序未经教代会审议通过的,直接由行政部门以发文形式确定等。2.“双师型”老师职称评定中的实体性类型纠纷7“双师型”老师发表的核心论文、非核心论文、论文影响因子等有关论文评价认定引起的纠纷;学校设置门槛限制“双师型”老师从事教学科研活动;“双师型”老师培训进修机会安排的比例不科学;“双师型”老师年终考核、学期考核引起的纠纷;对不同国家机构组织的奖项认定标准不同引起的纠纷;对有关出版专著、合著、创作作品、专利、规划教材、精品课程等级认定标准不同引起的纠纷;对“双师型”老师进企业做访问工

7、程师时所产出成果的认定标准不同引起的纠纷;对“双师型”老师主持或参与国家级、省部级、市级、院级教科研项目及课题认定标准不同引起的纠纷;不同系部”双师型“老师参与专业建设等级引起的纠纷;学术报告水平层次认定引起的纠纷;试验室建设、实习基地建设等级评定引起的纠纷;对老师教学质量考核、年度和考核优秀评定中不公引起的纠纷;老师带学生参赛不同等级的成果评定标准不同引起的纠纷;老师做访问工程师、指导社团数量的判定标准不同引起的纠纷。(二)程序设计1.申诉制度7第一,建立健全高职院校内部申诉制度。设置申诉救济渠道、申诉委员

8、会的建立和制定申诉程序,并在学院的教代会上审议、通过,以制度化的形式确定下来,确保这个通道常规化、合理化。当老师在职称评定中有纠纷存在,可以依程序向老师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在老师申诉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上,应明确各部分人员的比例,保证老师代表数量、由老师代表提名相关专业的异校“双师型”评审专家和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人员监督,确保纠纷解决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要重视校内申诉制度的详细程序性规定,在有效的信息平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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