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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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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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就是指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将各自拥有的证据与对方进行交换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出了规定。作业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固定证据,明确争点   庭前证据交换可以帮助当事人了解和熟悉案情,明确和固定争议焦点,以便在法庭审理中进行充分的辩论;对审判人员来说,通过证据交换这一寂理前的准备程序明确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便于其迅速、快捷地抓住需要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准确地把握案情。 2、防止证据突袭,保障诉讼双方公平论战   司法

2、实践中大多数证据为当事人所掌握,许多当事人为了在庭审中打败对方,就在庭前保留菜些极为关键的证据,以达到“出其不意”的目的,求得胜诉。于是法官不得不多次开庭,给对方找寻辩驳此证据的时间和机会。而庭前证据交换可以使诉讼双方在庭前就充分了解对方的“武器”,从而在庭审质证时有的放矢,能够帮助法官迅速、准确地把握案情,更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3、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论讼本   庭前证据交换使得当事人举证责任得到加强,充分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节省了国家诉讼成本的投入。由于在庭审前案件的争议焦点已列明,无争议的证据已获得当事人一致认可,同时,庭前证据交换使得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对诉讼争议焦点和

3、待证事实已了解地非常清楚,因此庭审可以有目的地展开,强化了庭审功能,减少开庭次数,节省了诉讼时间和精力,降低了诉讼成本。 4、促进案件和解   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在相对和平的氛围和色彩中进行,当事人可以缓和其庭审中的对抗性,与此相应,通过庭前证据交换更容易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在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应当尽量利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促使大量案件在庭外解决,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利用。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在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时出了不少问题。有的情况是法官积极主张证据交换,当事人的情绪却不高;有的情况是证据勉强固定了,但因为经过了几次证据交换,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有的情况是

4、虽然效率提上去了,却损害了公正;有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后,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进行暗中收买、恐吓、打击报复等。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不宜推行庭前证据交换。但是,笔者认为现代各国诉讼模式正朝着“充分庭前准备”发展,审前准备程序越来越受到重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制度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对我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改革完善以使其适应我国国情,而决不能“因噎废食”。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应尽快制定《民事证据法》,为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还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尽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司法

5、解释的形式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不能与民事诉讼法相比。从世界范围看,凡是庭前证据交换程序运行得好的国家都有完备的证据法则作为其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没有证据法典,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有关规定非常片面、不科学,迫切要求制定一部完善的证据法典。只有这样,证据开示制度作为证据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运转才能更加顺利。   因此说,目前当务之急是制定《民事证据法》,使庭前证据交换完善化、法定化、制度化,赋予该制度提高效率和保证对抗公平性的双重价值,并健全和细化它的程序,增加它的可操作性,便于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执行,使其真正发挥功能。与此同时,还应该

6、修改《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内容如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建立强制答辩制度等等,使得实践中审判改革的结果能为法律所确认,审判人员在适用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时也能有足够的法律支撑。   2、应当使庭前证据交换成为原则,不交换为例外。   《证据规则》第3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见,现行规定还是将庭前证据交换作为一种例外进行规定的,即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需要证据交换,而只是那些“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表面上看来并没有什么问题,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发现案件的繁易,证据的多少,非经庭前证据交换程度根本

7、无法作出客观的判断。如果法官仅凭主观臆断,未经证据交换就对案件的繁简进行自由裁量,则极易造成个案间繁简的标准不统一。而且在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庭前证据交换能促进民事调解率的提高,促使纠纷解决。因为庭前证据交换时的气氛相对于庭审来说比较轻松,当事人双方对立的情绪不是很强。经过证据交换,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是非责任也基本明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诉讼结果会作出合理的预见,此时,如果由主持证据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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