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行为下的微观主体产权残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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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行为下的微观主体产权残缺分析   摘要:文章从新制度经济学的视角,讨论了政府在界定产权的过程中存在产权模糊化的倾向,即偏好制造“公共领域Ⅱ”,并引入了一个案例对理论分析进行了进一步诠释,最后得出了相关结论。   关键词:政府行为;产权残缺;产权模糊化;公共领域   在现代经济中,政府处于制定和实施法律的中心位置,政府行为主要表现为界定产权的行为。本文定义的政府行为,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通过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等对微观经营主体施加约束与规范;二是通过培育代理机构——一般认为是以国有企业的经济组织形式出

2、现,代理行使政府职能的部分权力,对微观经营主体进行非市场手段的干预。巴泽尔指出,由于商品属性的多样性和人们行为的复杂性,完全界定和控制权利成本高昂,即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部分有价值的产权将总是处于“公共领域”中,故产权是能够通过个人的行动改变的——它们是当事人自己直接努力地加以保护、他人企图夺取和政府予以保护程度的函数。德姆塞茨研究了产权产生残缺的原因。所有权的残缺可以被理解为是对那些用来确定“完整的”所有制的权利束中的一些私有权的删除,而权利之所以常常会变得残缺,是因为一些代理者获得了允许其他人改变所有制安排的权利。对废除部分私

3、有权束的控制已被安排给了国家或者已由国家来承担。 一、政府行为与微观主体产权残缺:理论分析   因物品具有多样化属性,想完全界定其不同的属性,会产生高昂的交易费用,因此其初始产权所有者会主动放弃这部分权利,从而使其进入“公共领域”,这就是巴泽尔意义上的“公共领域”,记为“公共领域Ⅰ”。“在公共领域Ⅰ”中的物品的有价值的属性并不构成物品的所有权,真正的所有权是指在技术许可的范围内,能够被明确界定,并且可以通过法律程序明确其归属关系的那部分有价值属性的权利。然而,由于法律契约的不完全性,在所有权界定层次上,法律只能大体规定所有者依法

4、享有物品的使用权、用益权、处置权、转让权,至于所有者如何使用、处置、转让以及享有多大比例的收益权,法律不可能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关注的重点是因政府行为而出现的“公共领域Ⅱ”。政府在界定产权时,其行为表现为两种倾向:一是政府既可以将私人物品的有价值属性界定为归私人所有,也可以界定为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二是政府存在制造“公共领域”,故意将私人物品的一些有价值的属性留在“公共领域Ⅱ”中的倾向。政府究竟会选择哪种行为,取决于政府权力的大小和行使权力受到的约束力度。一般认为,政府中的特殊利益集团或者其领导者个人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政策的执

5、行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约束,按照经济人假设,他们存在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冲动,往往具有产权模糊化倾向,即通过制造“公共领域Ⅱ”,将有价值属性属于其中,进行租金的设置与分享。   二、政府行为与微观主体产权残缺:基于案例的应用分析   《广东内参》2001年第6期刊登了一篇关于江门政府修建长堤风貌街的文章,其内容简述如下:江门市第一代华侨修建的150多幢“骑楼”,沿着横穿市中心的江门河北岸长堤,连绵1.14公里,大半世纪以来,一直是江门最主要的商业区。近年来,江门市政府决定修建的集旅游、观光、购物、体闲娱乐于一体的“长堤风貌街”就选址于

6、此。然而,高投入并没有显示出高收益。当该工程竣工开通时,围绕着改造费用、经营范围等问题,政府与商户之间的冲突日益尖锐。惋惜之余又发人深思。对政府行为的分析如下: 政府具有产权模糊倾向   风貌街的原有业户中至少应该有两类人组成:私有产权所有者和租户。但是政府通过“建设集团”这一代理机构,通过将私有产权界定为集体所有或者国有而把业主的全部或部分排他权利置于“公共领域”Ⅱ。同时,风貌街开通后,政府要求原有的业主进行商业结构调整——从“粗笨大路货”的经营转向中高档商品的经营,可以认为这是通过限制主体的行为能力,而把部分有价值的属性置于

7、了“公共领域Ⅱ”。   与限制微观经营主体——私有企业相对应,政府赋予“建设集团”更多的权力   政府通过培育特殊利益集团作为自己的代理机构而节约了交易成本或者把交易成本转嫁给了特殊利益集团,同时,政府通过特权设置“公共领域”,“公共领域”中的利益由政府与特殊利益集团共享。因此,政府行为为特殊利益集团成员界定了一种含租产权,并分享了含租产权中的租金,而为非特殊利益集团成员界定的产权则是受到削弱的私有产权。 三、结论   我国《宪法》以及《物权法》都明确私有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政府行为的存在,使其私产所有

8、者只能部分拥有或者根本不拥有排他性权利。所以除了在法律层面上做出明确规定之外,还需要对政府行为进行法律约束与规范,即一个政府不仅要有能力保护政治权利、个人权利以及经济权利不受侵犯,而且要把这些权利当作其行动的界限。没有法治,政府的“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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