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调解也应纳入民事枉法裁判罪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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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枉法调解也应纳入民事枉法裁判罪调整范围  人民法院的调解指当事人双方在审判人员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关于审判人员枉法调解能否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理论界和司法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一部分人持否定观点,主要理由是:法院的裁判不能包括调解书。法院调解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调解书不同于判决书和裁定书。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事人调解之后在收到民事调解书之前仍然可以反悔。“枉法裁判”应指审判活动中做出的裁定和判决,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包括民

2、事调解活动。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以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亦没有明确规定调解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抗诉范围。民诉法中规定的“裁判”与民事枉法裁判罪中的“裁判”范畴应是一致的,不能包括民事调解。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宜作扩大解释。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新立案标准没有将枉法调解纳入民事枉法裁判罪,在司法实践难以操作。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的比例较大,如将枉法调解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就会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以审判人员欺诈、强迫、胁迫调解为由,要求法院撤销生效调解书并对案件进行再审,必然加重人

3、民法院本已不堪重负的民事审判工作量,更会阻碍调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的适用,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枉法裁判应涵盖枉法调解。   首先调解与裁判均为民事审判活动。法院民事调解与裁判均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具体形式,法院调解与判决、裁定一样,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均需要进行法律监督。   其次枉法民事调解与裁判具有相同之处:一是均具有社会危害性。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判的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司法行为,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

4、权益。它不仅违反了法院调解所必须坚持的分清是非、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更由于其违法地处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正当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同时又扰乱了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从实体权利受到侵犯和扰乱正常民事审判秩序的角度看,枉法调解的社会危害性也与枉法裁判相同。既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程序,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调解书和判决书、裁定书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调解生效后,其结果

5、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变更。   再次将枉法调解纳入枉法裁判罪调整范围,有利于堵塞法律漏洞,促进公正执法。因为枉法调解未纳入枉法裁判罪调整范围,使许多枉法调解案件无法纳入刑事法律调整,形成了法律空白和漏洞,也给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   因此对于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或者伪造案件有关证据或者采取胁迫手段强迫当事人调解,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枉法裁判行为中的“裁判”不仅指裁定和判决,还应包括调解。当然,为了减轻法院工作量,充分发挥调解在审判民事案件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对于审判

6、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有轻微欺诈、强迫的案件,不宜以枉法裁判论处,只有枉法调解情节严重的情形,才宜纳入枉法裁判罪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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