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累犯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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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累犯制度浅析我国累犯制度浅析我国累犯制度浅析我国累犯制度浅析我国累犯制度  一、累犯制度的渊源累犯制度是刑法规定的刑罚裁量中一种从严处罚的刑罚制度,同时也是重要的法定从严处罚情节。对于累犯的特别处遇,从古代罗马法时代就被承认,特别是自19世纪以来,由于累犯数量的激增,欧洲各国根据各自的刑事政策而将累犯作为一般的刑罚加重事由,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规定,以至于今日。我国累犯制度的起源,最早的累犯立法出自《尚书·舜典》“怙终贼刑”一词。朱熹解释为“怙谓有恃,终谓再犯,若人有如此而入于当宥之法则亦不宥以流,而必刑之也。”即如果有人再犯,即使犯了可以宽宥的罪也不能宽宥,而应当惩治

2、。海峡两岸的刑法承接中西古代法律传统,均设有累犯制度的规定。二、我国累犯制度的规定世界各国各地区刑法所规定的累犯制度可以分为普通累犯制度、特别累犯制度和混合累犯制度这三种。凡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者某种特定罪为必要条件的,是特别累犯。我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是混合累犯制度。混合累犯制度,是一种兼采普通累犯制度与特别累犯制度的累犯制度。我国刑法第65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

3、满之日起计算。”这是普通累犯制度;第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这是特别累犯制度;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毒品再犯制度,是一种特别累犯制度。因此,我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是混合累犯制度。采取混合累犯制度的国家往往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原则规定不同,但是都强调对特别累犯的从严处理。我国刑法在普通累犯构成要件的规定上,一是规定了前科后罪的间隔期为5年;二是规定了前科是被宣告缓刑者,不构成累犯的前科;三是规定

4、了前科如因假释期满者,仍然构成累犯的前科;四是规定了后罪都必须是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累犯的前科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将前科后罪中的过失犯罪排除在累犯制度之外。我国在特别累犯规定上,刑法第66条规定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对前科后罪都应当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对前科后罪没有刑度上的要求,只要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即可;对前科后罪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要求,无论前科后罪间隔多久。我国刑法第356条规定的是毒品再犯,毒品再犯的构成要件包括:前科所犯的罪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后罪再犯的罪必须我国

5、刑法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罪,即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对前科后罪没有刑度上的要求,只要构成上面所说的罪即可;对前科后罪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要求,无论前科后罪间隔多久。毒品再犯,究其实质而言,也是一种累犯性质的制度,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之中而已。因此,应当将毒品再犯当成特别累犯来处理,规定在总则当中,以便与危害国家

6、安全累犯的规定相统一。而在分则中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淡化甚至模糊了特别累犯的性质,容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关于累犯的规定,于前所犯罪在外国法院受裁判者,是否适用呢?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尚没有发现前科是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而在我国构成累犯的判决。这实质上是不承认外国的刑事裁判的效力对我国的拘束力。我国刑法第10条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从这一角度来分析,前案所犯的罪如果是外国法院裁判确定的,即使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7、后5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罪,在我国仍然不构成累犯。在一定程度上排斥了外国刑事裁判在我国的适用,不承认外国刑事裁判效力对我国使用累犯制度的拘束力。然而在法律法规上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建议我国刑法进行修订时,在刑法中加以明确。三、关于我国累犯制度的几个问题1、关于判决时构成累犯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是普通累犯还是特别累犯,只要在判决时构成累犯的,就应当从重处罚。所谓对累犯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具有累犯身份的犯罪分子,比不具有累犯身份的犯罪分子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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