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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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代码10635?学号112015302000121硕士学位论文t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论文作者:彭智翰指导教师:李旭东教授'学科专业:民商法学研究方向:民法学提交论文日期:2018年4月20日论文答辩日期:2018年5月27日学位授予单位:西南大学中国*重庆2018年5月 独创性声明学位论文题目: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象本人提交的学位论文是在导师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论文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或出版过的研究成果,文中已加了特别标注。对本研究及学位论文撰写曾做出贡献的老师、朋友、同仁在文中作了明确说明并表示衷心感谢。学位论文作者签字日期:>丨f年/月/日学位论文版权使用授权书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西南大学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有权保留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送交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许论文被查阅和借阅。本人授权西南大学研究生院C筹)可以将学位论文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T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扫描等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保密的学位论文在解密后适用本授权书,本论文:□不保密□保密期限至年月止)。学位论文作者签4:导雜4:签字日期:^)义年>月日签字日期:年汐月日/士度/ 目录摘要................................................................................................................................IAbstract..........................................................................................................................III引言...............................................................................................................................1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述...........................................................................................2(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念................................................................................2(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征................................................................................2(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正当性分析................................................................6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8(一)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立法................................................................8(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10三、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与启示.........................15(一)美国强制住院治疗相关制度及启示..........................................................15(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强制住院与紧急安置制度及启示..............................16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19(一)明确适用对象与范围具体标准..................................................................19(二)合理规定启动与决定主体..........................................................................23(三)建立评估审查会..........................................................................................26(四)明确鉴定效力标准......................................................................................26(五)明确执行场所与费用承担..........................................................................27(六)明确审查监督内容与范围..........................................................................29结语...............................................................................................................................31参考文献.........................................................................................................................32致谢...............................................................................................................................35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彭智翰指导老师:李旭东教授摘要精神病人因病肇事发生危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对社会治安的稳定性以及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已经产生了严重的影响,这一现象现已成为影响我国公民权利与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故针对精神病人需要实施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一种对精神病人强制性进行隔离治疗的限制性保护措施,它不仅对精神病人起到保护与治疗作用,还关乎社会的利益。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分别对精神病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决定主体、启动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填补了这方面原本在法律上的空白,与相关司法解释一块儿构成了我国强制医疗的体系,但是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在很多方面都需要深入研究。笔者将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首先明确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概念,分析得出枪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制度的特征即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使用目的的双重性以及这一措施实施的强制性;其次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探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文章第二部分首先阐述我国现阶段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相关立法,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规定分析笔者提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存在着适用对象缺乏具体标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主体与决定主体不合理、执行中鉴定效力标准、费用承担与执行场所不明确、监督审查内容笼统与欠缺等问题。文章第三部分通过对美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提出强制住院治疗的申请主体、对精神病人的评估鉴定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紧急安置和强制住院制度进行阐述,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拟从中得到一定的启示来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规定而存在的问题。文章第四部分对于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存在的问题而提出完善意见,本文有以下几个建议:第一,立法明确适用对象具体标准,具体为对适用对象的合理扩充、明确“危险性”的标准、明确“再次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这一情形的界定标准;第二,合理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鉴定申请主体与决定主体即合理规定启动主体与明确决定机构;第三,参照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建立专业合理的评估审查会;第四,做到在立法上明确鉴定效力的标准;第五,I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摘要在立法上给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效率的保障、明确执行强制医疗的场所以及执行费用的承担与分配;第六,在立法上细化加强审查监督,明确审查监督内容与范围,完善对强制医疗申请执行阶段、决定执行阶段以及后续权利救济的监督。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明确II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ResearchonChina'smentalpatientcompulsorymedicalsystemMajor:CivilandCommercialLawCandidate:PengZhihanSupervisor:ProfessorLiXudongAbstractTheoccurrenceofpsychiatricpatientssufferingfromillnessesandaccidentshasfrequentlyoccurred,whichhashadaseriousimpactonthestabilityofsocialsecurityandthesafetyofthecitizensandpropertyofthevastmajorityofcitizens.Thisphenomenonhasnowbecomeamajorsocialissueaffectingtherightsofourcitizensandsocialstability.Therefore,itisnecessarytoimplementcompulsorytreatmentformentalpatients.Mentalpatientcoercivecareisarestrictiveprotectivemeasureforthemandatoryisolationtreatmentofmentalpatients.Itnotonlyprotectsandtreatsmentalpatients,butalsoconcernstheinterestsofthesociety.In2012,the"CriminalProcedur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andthe"MedicalPsychology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madeaseriesofprovisionsconcerningtheapplicablesubjects,decisionsubjects,andstart-upofcompulsorytreatmentofmentalillness,whichfilledtheoriginallegalaspectsinthisrespect.Theblank,togetherwithrelevantjudicialinterpretations,constitutesasystemof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inChina.However,thelegalprovisionsconcerningcompulsorytreatmentofmentalpatientsrequirein-depthresearchinmanyaspects.Theauthordividesthisarticleintofourparts.Thefirstpartfirstlydefinestheconceptofcompulsorytreatmentformentalpatientsandanalyzesthatthecharacteristicsofthesystemofgun-to-Godpatients'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arethespecificityoftheapplicableobjects,thedualnatureofthepurposeofuse,andtheimplementationofthismeasure.Mandatory;Second,analyzethelegitimacyofcompulsorytreatmentformentalpatientsanddiscussthelegalityandrationalityofcompulsorytreatmentformentalpatients.ThesecondpartofthearticlefirstelaboratestherelevantlegislationonthecompulsorytreatmentsystemformentalpatientsatthecurrentstageinChina.ThroughIII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Abstracttheanalysisoftheprovisionsofthecurrentlaw,theauthorproposesthattherearenospecificstandardsfortheapplicationofmandatorymedicalservicesformentalpatients,andthecompulsorysubjectanddecisionsubjectforcompulsorytreatmentformentalpatients.Theirrationality,theidentificationofefficiencystandardsinimplementation,theunavailabilityofcost-bearingandexecutionsites,andthegeneralityandlackofsupervisionandreviewcontentwereotherissues.ThethirdpartofthearticleelaboratesontheU.S.regulationsconcerningcompulsorytreatmentofmentalpatients,theapplicantsformandatoryhospitalization,theassessmentandappraisalofmentalpatients,andtheemergencyplacementandcompulsoryhospitalizationsystemforforcedmedicaltreatmentofmentalpatientsinTaiwan.ThespecificsituationisintendedtoobtaincertainenlightenmenttosolvetheexistingproblemsinthecurrentlawsofChinaforthecompulsorytreatmentofmentalpatients.Thefourthpartofthearticleputsforwardsuggestionsforimprovingtheexistingproblemsofthecompulsorytreatmentsystemformentalpatientsinourcountry.Thispaperhasthefollowingsuggestions:First,thelegislationclearlyappliesthespecificstandardsoftheobject,specificallythereasonableexpansionoftheapplicableobjects,andtheclear"dangerousness.""Thecriteriafordefiningtheconditionsforthe"possibilityofharmingthesocietyonceagain";Second,reasonablystipulatingthatthemainbodyandthedecision-makingbodyofthementalpatient'scompulsorymedicalassessmentshallbereasonableinspecifyingthestartingentityandthedefinitivedecision-makingbody;andU.S.andChina’sTaiwanregion’srelevantlegislation,establishaprofessionalandreasonableassessmentreviewmeeting;Fourth,besuretoclarifytheeffectivenessofthestandardsinthelegislation;Fifth,inthelegislationtogivethementalpatientaguaranteeoftheefficiencyof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andimplementationofcompulsorymedicaltreatment.Andtheallocationanddistributionofimplementationcosts;Sixth,strengthenthereviewandsupervisioninlegislation,clarifythecontentandscopeofthesupervision,andimprovethesupervisionofcompulsorymedicalapplicationexecutionstage,decisionexecutionstage,andfollow-uprightsrelief.Keywords:psychiatricpatients;compulsorytreatment;clearIV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引言引言精神病患者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近年来随着社会日渐增快的生活节奏,受社会压力等其他因素的影响,其数量在我国已愈来愈多,伴着随精神病人数量的增多,精神病患者随之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已不可忽视,由于精神病患者对自己精神状况的不可控,且病情存在着突发性,因此不论是对其自身安全还是社会安全都有着重大的隐患。2017年5月28日下午,贵州镇宁县发生了一起恶性伤人事件,一男子持刀沿路砍人,持续五分钟左右,致6死12伤,经查,该男子有精神病史。无独有偶,2017年7月16日晚,深圳宝安区西乡金港华庭沃尔玛超市内,一名男子持菜刀伤人造成2人死亡,9人受伤,嫌疑人疑似精神病患者。精神病人自伤自残,在公共场所恶意伤人的事件时常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给社会大众带来恐慌,同时随之而来的还有社会大众对精神病人的偏见、区别性对待甚至人身攻击。规范对精神病人的相应措施已成为现实问题,对部分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从而保护其自身与社会大众刻不容缓。法律层面,我国现行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其中《刑法》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只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故《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了主要的规定,但是二者在立法上还存在着诸如适用条件不具体、启动与决定主体不合理、执行效率低下、监督不完善、临时性约束措施欠缺具体规定等问题,与其他地区相关立法相比较,我国在立法上还须借鉴许多先进经验。在立法上完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与社会的安定,同时也有益于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得以实现。笔者认为,结合理论与实践中相关经验,在立法上规范完善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继而可以使得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得到妥善的适用,同时让精神病患者自身与广大社会群众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1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念医学上将精神病人这类人群称作精神障碍者,根据相关精神医学著作的阐述,精神障碍为“具有诊断意义的精神方面的问题,特征为情绪、认知、行为等方面①的改变,可伴有痛苦体验和(或)功能损害”。故经医学层面来讲,精神病人可以定义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患者心理活动如情感、意志、认识等方面出现明显且持久异常的人群”。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若单纯地引用医学上对精神病人的定义是不合理的,这太过于片面,我国在《精神卫生法》第83条对精神障碍作了规定限制,精神障碍指由各种原因引起的感知、情感和思维等精神活动的紊乱或者异常,导致患者明显的心里痛苦或者社会适应等功能损害。而在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符合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这类人群还须满足不具有辨认力或者无自我控制力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在法律上的精神病人并不完全等同于医学上对精神病人的规定,法律规定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更契合于医学与法律的结合,在生理上和心理上相混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从字意上来理解,是指一种违反精神病患者意愿而采取的措施,是我国以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和避免社会危害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处理措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根据现有法律条文,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我国《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医学上的非刑事强制医疗,它表现形式为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若是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的工作。另一种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化的刑事强制医疗,具体表现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特征1.适用对象的特殊性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适用对象分为两种,一种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实施了暴力行为并且有社会危险性的,同时经鉴定不负①郝伟:《精神病学》(第六版),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年版2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此条件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不适用该特别程序,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涉及的刑事问题仍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罪与罪责的认定和诉讼。在此基础上,适用强制医疗的行为人应是实施暴力行为的行为人,并且其行为严重危及到公民人身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其暴力和危害应该达到与一般犯罪相当的程度。其中,“暴力行为”依据刑法理论中平行解释的原则,应该解释为与抢劫罪中“殴打、捆绑”等行为类似的对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的侵害行为。这里的“危害”应该理解两个类别,一类是与危险驾驶罪等罪名类似的对公共安全形成的潜在危险;另一类是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罪名类似的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当然以上的“危害”都需要建立在一定严重程度基础之上。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时间节点上,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的精神病人,即该特别程序并未将在诉讼过程中或是刑罚执行过程中患上精神病的对象纳入其适用范围;另一种是《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发生或有伤害自身或他人的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在此规定下,必须为严重精神病障碍患者,一般普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属于此规定的适用对象,在前面条件下,还须具备发生伤害自身或他人,或者有伤害自身或他人危险性的可能,即单纯的严重精神病障碍者也不适用《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医疗,要既定条件的具备才能适用。2.适用目的的双重性我国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具有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对公众社会安全的保护的双重目的,目的其一是希望通过对精神病人积极的康复治疗,以期达到维护精神病人其自身身体健康利益的目的;目的其二是希望通过强制医疗,将被强制对象的人身危险消除,从而使得被强制对象对公众社会安全不再构成威胁,以此来实现维护社会有序和谐、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的这一目的。强制医疗是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平衡了权利自由和社会利益两大法律价值,它不仅仅只与相关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和健康安全相关,也与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治安的稳定息息相关。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本身并不是一种为了将行为人加以惩罚的手段,而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对自我人身安全或对社会公众产生危害的一种预防和保护措施,精神病人自我本身并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判断与控制自己的所作所为,他们去实施的危害行为并非是在他们大脑正常状况下所实施的,而是由疾病致使大脑无法做出合乎常理的支配原因所导致的,这并不是他们自身在理性的状态下选择的结果,所以以精神病人在不具备正常的自我意识时所做出的危害行为来对他们加以惩罚是没有任何意义的,重点在于将这类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来对他们的健康加以保障,对这些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不仅仅可以对他们的3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精神疾病加以治疗和改善,同时这种措施还可以对这些精神病人以后回归社会的情况带来帮助,这对其所在家庭是一种福音,对社会而言更是起到了保护与安稳的作用。精神病人在被强制医疗之前得临时性保护措施和精神病人在被强制医疗的过程中自身的人身自由被加以限制、隔离来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治疗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在维护社会安定的功能的首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为社会各个阶位的人民的受到法律保护人权在效力上提供了根据,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即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的权利通过将精神病人良好地回归于社会体现了出来,除此之外,国家的管理权以及人道主义的精神都在此情形下体现得淋漓尽致。在精神病人被强制医疗的执行过程中对于被强制医疗对象的合理科学的治疗是医疗机构对于被强制医疗对象实施行为的体现。对于被决定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而言,他们将被送入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同时对于他们的具体情况会定期进行周密的诊断与评估,以次来确保他们的精神状态恢复与否。我国《精神卫生法》中明确表示只要是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到了可以出院的时候,应该立即通知患者监护人并相对应的同时解除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医疗机构对于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也规定了被强制医疗对象和其近亲属都有权去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等,我国的人道主义精神在这些规定下有力地展现了出来,对于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标志着我国整体的文明程度在稳步上升。3.强制性强制性是一种不可更改亦或是排除的属性,不论是存在于程序上的适用问题还是在结果的确定上。即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对于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的鉴定、对被申请人实行强制医疗的决定都只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被申请人亦或是其他的意志对于该措施均起不到任何作用,不将已经确定的事项进行改变或将其结束。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中,法院对于是否进行强制医疗拥有决定权。公安机关从侦查阶段起就必须要开始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但凡是满足强制医疗的适用标准的精神病人,都要作出强制医疗的意见书移送至检察院,不能够犹豫亦或是对此进行自由地裁量。这样做的目的最首要的便是要减少冤假错案,防止被精神病情况的发生,对此类情况做到及时的分流诉讼,降低精神病人再次过程中被误判的风险;与公安机关相类似,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满足适用标准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检察院也要积极地发挥作用,既不能因各种原因产生犹豫,也不能4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对此自我进行裁量,应坚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法院而言,在庭审前应当尽到通知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场,如果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相应的律师来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这是法院在庭审前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强制性规定,是法院的义务,审理若要正常进行,法院必应严格遵守此规定,否则整个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都会因此而无效。除此之外,法院对满足规定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进行审理时,应当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是对审判组织的强制性的要求。与此同时,为了避免诉讼拖延,法院没有任何的法定理由来延长对于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法院应该在一个月以内对是否进行强制医疗作出决定,这样做才能更合理高效地对精神病人及时治疗。对于强制医疗机构而言,“应该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①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强制医疗虽然在形式上是以剥夺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来对其进行的,但是这一措施本身并非是作为对其的一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进行处罚。强制医疗机构的两项强制性要求,其目的是防止被强制医疗者的人身自由权受到侵犯。一旦强制医疗的条件消失,强制医疗机构便不得以任何②理由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在《精神卫生法》之中,规定由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被申请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当地公安机关在发现被申请人满足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时均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被申请人的危险行为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即使仅仅是疑似患者,也不考虑其自身意愿。医疗机构对送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或疑似精神病患者都应当接收,不能拒绝对送诊的对象诊断。对于确诊后的强制医疗执行与否,若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对他人安全产生危害的情形时,医疗机构有权决定强制执行。不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精神卫生法》,其中关于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都不需考虑被强制医疗人员的意志,只能根据法律之相关规定依法对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进行相关诊断鉴定、强制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接受进行治疗,这体现出了强制医疗的强制性。强制医疗如果缺失了最重要的强制性的特征就会和普通的疾病所规定的自愿医疗的原则相类似,然而对于精神病人这一群体而言,绝大多数不具有合理的自我认知能力,其家属时常会出现没有足够的精力照看、无充裕的监管的时间或财力等情况,精神病人会因此得不到有效地治疗,自身的危险性得不到控制,不利于对其自我的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稳定,而强制医疗可以很好的将这一系列未知的不安因素防范于未然。①《刑事诉讼法》第288条②张品泽,《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5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正当性分析1.合法性人权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法律赋予了每个公民自由、平等、独立的主体地位,不考虑任何差异,精神病人对此也不应例外。建设法治国家,每个人都应同样享有不可侵犯的人权,精神病人应得到不受任何歧视的保护与治疗。就法律属性而言,强制治疗并没有取得患者的同意,其治疗过程直接限制了公民的人①身自由权,应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也禁止对公民的非法拘禁以其他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方法,同时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要想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宪法》第45条规定:“中国公民在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疾病的出现时,有权利获得国家的物质帮助。”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每个公民都可以在特定的情况下得到相应的医疗救助,精神病人也不例外。但是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措施的规定存在着主观性和任意性,不够细致周密也导致“被精神病”与对医疗机构精神病人歧视性对待这些现象时常发生。我国目前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相关法律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并没有完全的实现法治化,因此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基于这种情况,人权保障应该作为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理论基础之一,以法治理②论指导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与完善已大势所向。2012年《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相继推出了系列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法律条文,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本质上仍然是一项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剥夺和限制的约束性保护措施,这涉及公民非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其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的基本宪法性权利,所以,制定一套以保障人权的理论思想作为基础的严密的相关法律才能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实现法治化和诉讼化,才能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利。正因如此,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应当作为一项法律措施规定与相关法律之中,以此来给予这一措施在法律上的依据,为强制医疗的实施提供合法性。2.合理性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由于其大脑的思考方式与常人不同,其作出的行为超出了社会大众的正常预想,这使得他们与社会脱节。同样因此,精神病人在日常①陈绍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法律制度研究》,《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年11卷第2期,91-95页②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6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论生活中由于意识控制力的匮乏很容易出现侵害他人和因受到歧视受到侵害的情形。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制度不论是出于对患者的治疗与保护还是对社会大众安全的治安维护的目的,都起到了保障公民人权,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既保障了精神病人的人权,避免被权利滥用,让精神病人得到了及时的治疗,帮助他们更好地回归到社会之中,也解决了这一群体潜在的对社会的危险性,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安全。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措施规定于法律之中,并对其中各个环节进行相关规定和限制,这样做能保障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人权,有效地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这样对社会而言有重要的意义。精神病人需要及时有效的治疗与看护,由于精神病人搜疾病影响,自我认知与控制能力对于独自适应社会是不具备相应能力的,若对其治疗看护没有做到及时有效,其对自身行为的不可控性与突发性将严重威胁到自我人身安全以及他人的安全,这是一颗定时炸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情况下,精神病的治愈率较低、治疗周期长而且费用较高,这给很多精神病人的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家庭因对精神病人进行长期治疗而衰败,继而放弃治疗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正确适用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国家可以分担一些经济负担,缓解其监护①人的经济压力。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将相关规定准确适用于对应情形下,不仅可以让精神病人的病情得到控制改善,助其康复,同时也会极大地减轻精神病人所在家庭在经济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另一方面,由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存在着对危害自身或公众安全可能性,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中对于强制医疗的规定让这类精神病人能够及时的得到妥善的治疗,避免其对自身或社会造成伤害,这起到了对精神病人自我保护和对社会大众安全保护的双重保护作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对精神病人及其家庭自我本身与社会大众可以产生积极影响。对于精神病人及其家庭而言,首先精神病人虽然在人身自由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在合理的看护下其本身的安全和健康得到了有力的保障,其次对精神病人所在家庭而言,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在经济方面可以极大减轻他们的负担。对社会大众而言,对符合使用标准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可以防止可能的社会危害,防止社会恐慌,维护社会的稳定。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社会需要、合情合理的,这也使得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立法上具备了合理性。①高北陵,《从美国刑事法律沿革思考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模式的转变》,《中华精神科杂志》,2009第42期7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一)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立法我国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以及各地方的精神卫生条例之中。其中《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作了具体的规定,将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审理程序、执行程序和救济权利等方面全部规定于其第284-289条之中。《精神卫生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康复以及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等方面做了规定,同时包含了对特定精神病人的送诊、诊断、住院治疗、复诊和鉴定等问题的详细规定。其中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刑事诉讼法》在其第284条中作出了如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这条规定缩小限制了强制医疗的范围,可以成为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仅仅满足一两个条件是不行的,必须全部符合上述规定,这样的规定好处是尽可能大限度的让其他精神病人的人权得以保障,避免了轻易地被强制医疗从而被侵犯到自身的人身自由的权利;同时,这样的规定也存在着弊端,例如相对于满足实施暴力行为且危害公共安全但是属于限制刑事责任精神病人而言,从相关规定上看,他们不会被强制医疗,但是他们本身的存在不论是对自己亦或是对社会大众的安全都存在着隐患。《精神卫生法》中第30、31、32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但是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从这几条规定能够看出,《精神卫生法》中对于强制医疗的情况分为了两种情况即对伤害自身或者有伤害自身的肯能性的情形和已经危害或者可能对他人安全产生危害这两种情形。对于有自我伤害或自伤可能的情况,医疗机构需要得到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同意才能对患者进行住院治疗;对于已经发生伤害他人或者有伤害他人可能性的,虽然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可以对诊断结论异议,但8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是只要最终诊断结果表明是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机构就可以对此类精神障碍患者实行强制医疗。两种情形被执行者本身的态度都没有任何意义,区别仅仅在于需要其监护人同意与否。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与决定主体,《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根据该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分为“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模式,其中“依申请启动”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公安机关的移送而申请,即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后,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先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然后出具强制医疗建议书,连同证据材料一起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由检察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另一种是基于人民检察院发现而申请启动,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后,认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先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在“依职权启动”的模式中,由于此时针对原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开始,法院只能在一①审程序终结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再依职权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最终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精神卫生法》第28条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精神卫生法》还规定: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①王煜、徐华、马金生、赵刚:《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程序》,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检察工作:第八届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②《精神卫生法》第30条: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9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①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精神卫生法》中,对于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十分广泛,不仅包含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以及公安机关,还有诸如当地民政有关部门、被申请人所在单位等有将被申请人送至医疗机构进行诊断调查的权利,这样的规定同样有利有弊,利在可以将被申请人的自我危害性和社会危险性降到最低,弊端在于过多的启动主体使得强制医疗的启动太过于轻易,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被精神病的情形会变得频繁,不利于人权的保护。如何平衡这一利弊是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中已经对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相比之前已有较大提升,但是其内容上在许多方面诸如适用标准、申请与决定主体、程序执行、审查监督等规定上仍存在问题。1.适用条件缺乏具体标准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我国现阶段在《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中分别对其做了系列规定以明确其具体标准,但细细斟酌可发现其实并没有将标准精确化,仍然存在着许许多多的模糊点,有待商榷。《精神卫生法》中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大前提是首先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但是对于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标准并没有一个具体的解释,对此缺少考量标准,什么情况下精神障碍患者才算作严重情形?对于这一点,如果没有合理的具体化的标准,那么就可能存在同样情形的两个不同的精神障碍患者被得出不同的评价,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严重的被认为不严重从而不用被强制医疗,继续自然地生活在社会之中,自己存在着生命危险的隐患,同时也威胁着公众的生命安全;本身可能并不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被认作为严重患者,被强制医疗,人身自由的基本人权因此受到了侵犯。其次,《精②神卫生法》中对于其第三十条第二项情形规定适用条件为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危险,对于安全也缺少必要的具体的解释,是人身安全还是财产安全亦或是二者皆有?而怎样去评判是具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也没有一个参考标准,规定的模糊性将会导致适用难以认定,性质的认定不清给实行主体和决定主体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加大了工作量也加重了心里压力,使得相关工作不能有①《精神卫生法》第35条②同本文第9页注释210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效地施展。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对象的适用条件规定中,依据《刑事诉讼法》2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52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539条的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第二,法定鉴定程序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第三,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该条款首先对于“暴力行为”没有一个明确而具体的参照标准,是以殴打、砍杀、毁坏等方式的行为暴力还是言语上的语言暴力还是二者兼备又或者是其他的标准?如何界定“暴力行为”从法条中无从得知。其次,关于“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法条中并没有具体的解释,这种危险性依据什么判断无从参考,这是一个高度模糊的概念,条件的不确定性势必会给司法公安机关在筛选案件上带来不小的困难。2.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与决定主体不合理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与决定,《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只有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启动,没有赋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受害人亦或是公安机关等对强制医疗的启动申请。其中法院在此规定中一定程度上是代替了受害方申请人的角色,笔者认为以法院作为启动主体欠妥,虽然赋予法院这样的权力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但是法律条文中已经赋予了法院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同时拥有启动和决定权从程序正义上来衡量,是不合理的,法院理应不应该成为纠纷的一方,“与①自身有关的人不应当是法官”。相比之下,《精神卫生法》将这一权力给予了精神病人的近亲属、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以及当地公安机关。这一规定在笔者看来也值得商榷,范围过于宽泛容易让人被轻易地申请强制医疗。送治人的泛化与无限扩大。“不仅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法院可以将精神病人强制送至医院,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地方政府、信访部门、维稳部门等均可将精神病人强制送治,从而难以避免送治权的滥用和②“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精神卫生法》中以医学观点为主导,医疗机构具有最终的决定权,由医疗机构根据医学鉴定决定是否将被申请人进行强制医疗,这明显存在弊端,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措施,单单由医疗机构根据医学原因独立行使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而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构对此不能控制,这虽然在医学专业上展现了专业优势,让精神障碍患者①王志坤,《强制医疗程序及其检察监督》,《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②刘东亮,《被精神病事件的预防程序与精神卫生立法》,《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51-56页11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能够得到迅速及时的治疗,但是,让精神障碍患者强制住院的决定不仅仅涉及医学方面的知识还涉及法律层面的判断问题,尤其是强制医疗事关人身自由的剥夺与限制,关于精神障碍者强制医疗这一措施,已绝非纯粹医学层面上的问题,不应该由医疗机构单独作出这一决定。3.执行中相关规定不明确精神病人在经过鉴定确为符合强制医疗情形后进入执行阶段,往往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使得执行难以开展,进展缓慢,不论是对患者本身的保护和康复还是对公众安全的社会保护都不能尽到尽快地保护。笔者细析后认为有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鉴定在其自身的效力上在法律中没有明确,多种具有鉴定权的机构不属于同一管理体系,若一个案件有不同的鉴定意见,办案机关该采取哪一个?哪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最高效力?这些都不从而知,相应的,执行也因此受到影响不能有效地进行。第二,关于强制医疗的场所在法律上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精神卫生法》中对于强制医疗中治疗机构条件有相关的规定,并且规定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但是安康医院的数量在全国非常有限,被决定强医疗的人数的基数远远大于我国现阶段存在的安康医院的数量,同时很多地区没有安康医院的存在,强行将被强制医疗的患者送到有安康医院的地区无论从人力还是物力方面来看都是极度浪费资源的,完全不具有实际操作性,那么对于没有安康医院的地区,进行治疗的医院的选择就存在争议,是听取决定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的选择还是遵从被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其监护人的意见亦或是其本人或其所在单位又或者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对此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故出现此类情形执行会存在困难。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强制医疗机构的选择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去安康医院还是普通的综合性医院又或者是专门的精神病医院对于适用于《刑事诉讼法》中应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医院的选择上更是由于法律的空白而造成执行的困难。第三,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各种明细费用的承担分配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上存在欠缺与不足导致执行不力,《精神卫生法》在其第68条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若通过保险基金支付之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这表明了精神病被纳入了基本医疗的保障范围,这对广大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是一个福音,但是医疗保险只能报销一定比例,所以有医疗保险的精神病人也只能够报销部分医疗费用,对于部分经济困难的家庭来说,多出的费用仍然是一个难题;同时,对于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的对象是12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有多个限制条件的,并不是所有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都可以得到医疗救助,条件的限制使得未能满足条件的被执行对象及其家庭面临着高额的费用。而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费用如何列支更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很可能出现因费用承担问题而多方推诿的情形,而没有资金保障,强制医疗根本无从执行,只是一纸空文。4.监督审查内容笼统与欠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否能够确保执行的关键在于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监督审查,严格的监督审查既可以做到公平公正,同时也可以起到良好的推进执法之能,在这一方面,我国《精神卫生法》中对于监督审查机构规定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这样规定并没有使审查监督的机构独立出来,不能保证绝对的公正性,同时,把医学鉴定作为救济的唯一手段过于草率,也“没有分清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把司法鉴定手段看成了既解决科学问题,又①解决法律问题的全能方法”。以精神障碍医学鉴定作为诊断结论异议的救济机制,将导致对诊断异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架空或虚置。换言之,精神障碍患者对医疗机构诊断结论的异议无法直接启动司法救济程序,而只能申请再次诊断或精神障②碍医学鉴定。由此可以看出缺乏中立机构的监督审查对被申请强制医疗一方有着十分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可能因此导致强制医疗权力的滥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督内容是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这一规定太过于笼统,相比之下,强制医疗往往很复杂且富有专业性,案件发生后后者往往不能准确适用于前者之中;其次,在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后进入强制医疗的执行阶段时期,医疗对象的人生自由会受到医疗机构的限制甚至是一定程度的剥夺,这具有明显的司法性和强制性,同时也兼有一定的封闭性,而在这实施过程中,外界对于医疗机构内部的治疗手段和情形并不能时刻准确地掌握,对于可能存在的人格侮辱不能有效地起到监督的作用;另外,在“高检规则”第540条中将监督主体具体规定为检察院的公诉部门,由公诉部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然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从这一规定能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检察监督对象只限于相关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所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而不③包括诉讼参与人所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检察监督是对整个诉讼过程一切诉讼行①孙大明《,精神卫生立法中鉴定条款的改进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精神卫生法草案为基础》《,中国司法鉴定》,2011年第4期38-40页②唐忠民,陈绍辉: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以人身自由保障为视角》,《河北法学》,2014年第32卷第10期③俞亮、张弛:《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13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为合法性的监督,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有时也会对案件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影响,因此这一规定仍然太过于笼统。14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与启示三、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与启示(一)美国强制住院治疗相关制度及启示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制度在英国殖民时期就已存在于美国,只是在那个时候对精神病人的关押没有专项法律去进行规范。直至十八世纪后期,美国一些州①(如纽约州、马萨诸塞州)开始制定关于强制住院治疗的法律。直到十九世纪,强制住院治疗的实体标准确立了出来。在美国,精神病人的强制住院治疗从种类上来看分为自动的强制住院治疗和非自动的强制住院治疗。自动的强制住院治疗是指案件由刑事转为民事处理的强制住院治疗。这主要出现在四种情况下,一是应当将在审判羁押中对于接受审判的能力待定的当事人送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二是将确认没有接受审判能力的被告送往精神病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以期其能够恢复至有能力接受审判;三是被告因精神病而被无罪宣判后,应当送往精神病机构进行治疗;四是被执行人在被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发现有精神病时也应当将其送往精神治疗机构。强制住院治疗在这几种情况下按规定直接由相关机构按一定程序处理。对于非自动的强制住院治疗法定标准,美国不同的州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本着关注精神病人的自身权利保护的同时也保护社会的立法目的,各州相关的规定大体相似,仅部分规定存在差异。例如,对于“危险”的规定就存在差别。有的立法中使用的是“现实的危险(presentdanger)”,有的规定为“实质的②危险(substantivedanger)”,还有的规定为“即将发生的危险(imminentdanger)”。美国各个州对于提出强制住院治疗的申请主体规定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朋友、精神病医院或者其他利益主体。这当中需要注意的是,美国各州法律规定监护人不能违背被监护的成年精神病人的意志直接将其送入精神病医院治③疗,要想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只能够通过法庭的裁决。美国对精神病人的评估程序是先由精神科医生对被诊断对象评估其是否患有精神病,被评估人在之前已被法庭受到强制住院治疗申请后由地方法律执行官带到拘留所临时关押,被关押人会被告知自己有权利选择相关的专业精神健康人员来对其诊断,之后法官根据鉴定结果作出不同的处理,若评估表明其未患精神病,①JohnE.B.Myers.InvoluntaryCivilCommitmentoftheMentallyIll:ASysteminNeedofChange(J).29Vill.L.Rev.367,380-381(1984).②胡肖华:《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法律制度及其借鉴》,《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③CommittedtoHealing:InvoluntaryCommitmentProcedures(J).71Tex.B.J.432,432(2008)15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与启示法官命令将其释放;若结果为精神病患者,在规定时间内将此人送往精神治疗机构,但是法官在这之后会签发命令聘请两位诊断者且两人中至少有一位精神科医生,两人对被临时性关押的人再一次进行检查评估,在其入院一定时期内提交报告。若是在检查后表明并未患精神病,法庭应将其释放;若是检查表明确患精神病,先由各方协商,若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法庭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在美国,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期限是限定的,通常在半年到一年之间,时间届满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精神病人不会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被一直长时间关押在相关医疗机构。首先,治疗机构可以在住院治疗的期限届满后对被治疗者申请授权以继续治疗,但前提条件是精神病人的病况并没有得到改善或康复程度不足以照顾自己亦或是仍会对自己或社会大众产生危险。对于被治疗对象是否继续治疗,法庭会指定一个多人构成的评估审查委员会,对被治疗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对其相关的治疗方案都由委员会进行详细的说明并展开讨论。被治疗人和他的代理人有权在会议上提出不同的治疗方案,由法庭作出最后的决定,但是若没有要求庭审,庭审审查员需要作出决定,决定的依据则来源于委员会的结论。正常情况下,再次治疗的持续时间不超过1年,但对于每次治疗期期满后的次数的申请并没有加以限制。其次,由于精神病是可能存在反复性的,精神病人在被强制住院治疗出院后仍应该接受相关的治疗以预防旧病突发的可能性。所以,精神病人在解除人身自由限制出院以后应被进行监督,监督主体则是由含括了精神专科医生、法律工作者、社会相关人士等组成,相关的费用支出由政府承担,这时候的监督更多的是对出院后的病人的状况进行定期的观察以防意外,同时对他们被释放后的后续治疗措施进行审查,看是否切实可行有效,更多的是起到一个帮助和预防的作用,相对应的,被强制住院者在解除强制措施后应当配合上述监督人员的工作,与对方多交流,定期报告身体状况。美国以其本国宪法作为基础建立了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的相关法律规定,特殊的法治背景以及夯实的理论基础为其在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法律规定中的关于精神病人的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程序上的保障以及实体标准。特别是在精神病人强制治疗实体标准、精神病强制治疗的申请主体、决定主体、其他社会人士参与帮助精神病人强制住院治疗、跟踪审查出院后的身体状况与后续治疗等方面,我国在立法上都可以去借鉴学习。(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强制住院与紧急安置制度及启示在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当地《精神卫生法》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分为强制住院与紧急安置两个阶段,对于当地而言,医疗行为本身应系出自由病患自愿求医16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与启示的行为,但精神疾病病人本身并不会意识到自己有病,也不会自行求医,惟有些精神病患者,会因为情绪不稳而有冲动的行为,或只是因为异常的逻辑或思考或知觉,而可能产生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故台湾当地基于保护病人和公众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而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将不愿自行就医的病人强制送医进行①鉴定后,再决定是否必须要强制其住院接受治疗。关于紧急安置,台湾《精神卫生法》第41条第1、2项规定紧急安置系强制住院之前阶段行为,亦即病人经专科医师诊断为严重病人时,有全日住院必要但是拒绝住院时,主管机关得启动紧急安置之程序,将严重病人至于主管机关指定之精神医疗机构,并由主管机关指定之两位专科医师进行诊断,以判断是否有全日住院之必要,而紧急安置即系以进行强制鉴定为目的而进行之人身自由限制。这一规定明确了紧急安置的要件即严重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或有伤害之虞并且经专科医师诊断后确认有全日住院治疗的必要、严重病人拒绝接受全日住院治。而对于严重病人的适用标准,其《精神卫生法》第3条做出了规定,严重病人系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的怪异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对于紧急安置的期间,台湾《精神卫生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紧急安置期间,不得逾五日,并应注意严重病人权益之保护及进行必要之治疗;强制鉴定,应自紧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内完成。经鉴定无强制住院必要或未于五日期间内取得强制住院许可时,应即停止紧急安置。同时,若对于紧急安置决定不服,当地《精神卫生法》也有明确规定救济方法,经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之严重病人或其保护人,得向法院声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严重病人或保护人对于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申请及抗告期间,对严重病人得继续紧急安置或强制住院。强制住院根据台湾当地《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若前项强制鉴定结果,鉴定表明仍有全日住院治疗必要,经询问严重病人意见,病人仍拒绝接受或无法表达时,应即填具强制住院基本资料表及通报表,并在通报表中检附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之意见及相关诊断证明文件,向审查会申请许可强制住院;强制住院可否之决定,应送达严重病人及其保护人。第二项之紧急安置及前项之申请强制住院许可,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委托指定精神医疗机构办理之;紧急安置、申请强制住院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对于审查会,其《精神卫生法》作了下列几个解释:首先,精神疾病强制住院、强制社区治疗有关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精神疾病强制鉴定、强制社区治疗审查会(简称审查会)审查。其次,前项审查会成员,应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①李俊颖、周煌智:《从精神病患住院实例探讨精神卫生法中强制就医权疑义》,《医事法学》第10卷第3期至第11卷第1期,2003年3月17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三、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相关制度与启示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法律专家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然后关于审查会召开审查会议,得通知审查案件之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说明,或主动派员访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最后,对于审查会组成、审查作业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同紧急安置一样,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清楚了解到台湾地区关于强制住院的适用要件即为经强制鉴定结果,仍有全日住院必要、经询问严重病人意见,拒绝或无法表达、经审查会许可。在强制住院的时间规定上,台湾地区限定不超过60日,但是强制住院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需要满足几个要件:需要两位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专科医师鉴定认为有必要;报经审查会许可;每次延长以60日为限。如果对于被强制住院不服,被决定强制住院的病人或者其保护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停止紧急安置,而对于法院裁定不服的,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内提起抗告,之后不得再抗告。紧急安置系强制住院的前置程序,其功能类似大陆地区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法院最终决定是否实行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执行的临时性约束措施,对于紧急安置的的时间期限,相关规定限定为不超过五日,且紧急安置两日必须完成强制鉴定,若紧急安置期届满对于强制住院没有得到许可的,紧急安置立即停止,在这一点上台湾地区充分考虑到了对于人权的保护,在对精神障碍者的人权和大众的安全上做到了公正与平衡。而对于随后的鉴定,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明确表示须两位专科医师进行诊断,且对于严重病人的适用标准也作出了细致的规定,对于这一点,大陆地区缺乏相关细致的规定,这是我们需要参考借鉴的。强制住院的决定者是审查会,审查会的组成涵盖了医学专业、法律专业及社会各方面专业人士,充分考虑到了精神病人的问题绝不单单只是医学或者法律一个方面能够解决的,需要各界的协同工作,这是与大陆地区现阶段无论是《精神卫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强调单方面的主导所不同的。除此之外,台湾地区对于强制住院治疗的期限明确规定为以60日为限,可以申请延长,但是每次延长也以60日为最大期限,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被治疗人,避免其被长时间限制自由,这值得大陆地区参考。18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一)明确适用对象与范围具体标准我国《精神卫生法》中对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可以归纳为几个要点,即就诊为严重精神病患者、对自身或他人有危害行为或者危险性。《刑事诉讼法》中针对的对象是实施了暴力行为却不服刑事责任但是仍有一定社会危险性或自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且其适用对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分别是暴力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行为、行为人是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行为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是该体系的绝对重点,但《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此的相关规定却不周密,对于这一要点在立法上应该着重加强完善对于适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能仅仅依靠上述几个条件对实践中的相关情况进行判断,现定规则很容易使人因对标准的定义不周密而产生认定不清的情况,不利于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实际施展。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适用对象上的明确是我国想要建立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法律体系的首要条件。《精神卫生法》中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严重精神障碍者”,这太笼统,没有具体参考标准,没有人能够准确把握范围。《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对象也仅仅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这样的规定完全起不到设定此项法律时想到保障患者自我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限定解释“严重精神障碍者”必须在立法上体现出来。细化规定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规定应从对适用对象的扩充开始,但是扩充并非没有限制,必须做到合情合理,从立法上来讲,对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将限制刑事责任人纳入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可以有效地对这部分精神病人起到治疗与保护作用,这一扩充也能降低社会危险性。对于满足了《刑事诉讼法》中的除属于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这一类精神障碍者而言,他们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得到法官的较轻的处罚,虽然这样的判罚是考虑到这类特殊群体的特殊情况,但是他们本身确实是有精神障碍并且不能完全控制自己,但又偏偏却既不能被执行强制医疗也不能被收监于看守所和监狱,更无法适用保外就医制度,故往往处于监管和强制医疗之外,这样的情况就导致了他们继续存在着对自身或是社会的危险性。笔者认为,本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患者也纳入《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强制医疗对象的规定。其次,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的规定在很多方面仍然缺乏周密性,容易让人不好把握,即出现应该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免于强制医疗而某些不具备强制医疗条件的被精神病然后强制医疗的情况。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19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为,在立法上明确以下几方面条件的标准,可以有效地防范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1.明确“严重精神障碍者”范围《精神卫生法》中对于适用条件明确规定为“就诊为严重精神障碍者”,对于“严重”的范围如何界定,并没有标准,而没有标准,实践中就会出现对于是否要进行强制医疗的争议,极大影响司法效率,针对这一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严重”定性可以参考《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WHO-DASⅡ)及其①评分标准,该表将精神残疾分为四级,其中一级残疾的规定为WHO-DASⅡ值大于等于一百一十六分,忽视自己的生理、心理的基本要求,生活长期全部需要他人监护,从情况上看,一级精神残疾与“严重精神障碍者”一说契合。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对于“严重”的规定即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物,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这一解释也可以作为参考,我国《精神卫生法》关于精神病人的诊断以医疗单位意见为主,对于精神障碍者的残疾度也应适用医学标准,参考《世界卫生组织残疾评定量表Ⅱ》有利于医疗单位对强制医疗对象的确定。2.对“安全”细化规定“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这是《精神卫生法》在其第三十条中对于强制医疗适用条件的第二项规定。这项条文对于“安全”并没有限定,“安全”既有人身安全,也有财产安全,仅仅模糊地笼统规定为“安全”是违背法律的严谨性的,基于《精神卫生法》对于强制医疗这一模式是以医学为主导的同时,由于《精神卫生法》对于强制医疗实行与否是由医疗机构决定,对于“财产安全”的判定也不在医疗机构的职能范围之内,综上笔者认为将“安全”限定解释为“人身安全”更为合理。3.确定“继续危害可能性”标准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继续危害可能性”在实践判断中一直是一个难点,《精神卫生法》中医疗机构与《刑事诉讼法》中的法官都要对其进行裁断,这是一个包含了部分条件的对未来的预测与判断,很难具体把握。对于“继续危险可能性”的标准的认定,“继续危险可能性”又可以分成两部分理解,即“危险性”与“可能性”。我国现有法律在相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继而强制医疗也由于认定标准的困难难以实行,因此,在立法中明确“继续危险可能性”的标准实为必要。①http://www.who.int/classifications/icf/whodasii/en/#2018年3月9日最后访问20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关于“危险性”的理解,顾名思义,可以理解为紧急的、迫在眉睫的不利情况的发生,一般而言,达到暴力行为即满足危险性的标准,简而言之就是对个人或公众造成严重的危害。但是这种危害不一定非得实际发生,只要可以发生即满足标准。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危险性”的分析还可以从精神病患者自身的危险性和精神病患者所处的环境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对于精神病患者自身的危险性,结合《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医学的角度以及逻辑经验上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性,结合患者的前后行为表现与对患者的医疗诊断可以得出结论;从精神病患者所处的环境来看,其自身的社会关系良好与否和其所在家庭是否有条件、有精力、有责任心去对其加以守护帮助治疗这两点在社会现实层面上也可以清晰地判断出患者是否具备危险性。“可能性”根据字面平译,就是“具备成为现实”之意,即根据某事物现实情况对其将来的进程或变化做出预测。“虽然近年来我国开始注重对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并且精神病学、心理学等学科也发展较快,精神医学界可以对精神疾病进行诊断,明确疾病的种类、严重程度等,并可以采取药物治疗、心理治疗乃至手术治疗等方法对部分精神病进行治疗。但是在世界范围内,目前的医学技术依然无法对精神病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准确判断和预测,而只能由精神病专家或医生向法官提供精神病人的精神病种类、程度、治疗情况等信息,由法官对其①危害性进行判断。”“较高的再犯可能性的认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精神病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是否是导致暴力行为的唯一原因;第二,肇事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较强的攻击性;第三,肇事精神病人是否没有辨认和自控能力;第四,肇事精神病人是否可控;第五,肇事精神病的精神病史和诊疗情况。人身危险性的评判与认定,应当依据案情,结合具体鉴定资格的精神病专家做出的精神病暴力程度鉴定和案件承②办人做出的自由裁断”从刑法角度上分析,对于再犯的危险性的评估,一般从行为人自身和社会客观环境两个方面着手,对于时间更是要考虑全面,切不可以仅仅着眼于某一个时期,行为人发生行为的前、中、后的状况都必须要考虑,至于考虑哪些状况,则更加需要全面细致的思考,任何细微的因素都很可能影响最终的判断。但是,对于需要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再犯可能性不能与刑法上对于罪犯再犯的可能性相等同,虽然都是基于未来事物发展的预测,精神病人还有在医学层面上的基于其病理角度上的判断标准,且本着以保护为目的的特点,可以从对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的促发和防止两个层面来进行分析。从促发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上来看,这种促发的因素又分为精神病本身的疾①纵博、陈盛:《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若干证据法问题解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年第7期②刘颖妮:《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期(上)21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病种类和促使精神病人出现症状的原因两个方面。对于精神病的种类,可以从它出现的表现形式上来进行分类,“精神病患者分为冲动攻击型、极度妄想型和社会能力衰退型三种类型。一般来说,以冲动攻击型精神病患者对社会危害最大。对于此类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比较大。”①三种不同类型的症状也代表了三种不同的危险性,但是,对于是否会再次发生危险性的可能性并不能以症状的危险性来加以判断,疾病本身发生复发的概率的大小才是影响危险再次发生的重要因素。对于促使精神病人出现症状的原因而言,其中既包括医学方面的原因,也包括环境上的客观原因,目前对于精神病已知的病因可以“划分做两部分:器质性精神病和功能性精神病,前者是指由于脑内或者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后者指尚未发现器质性病损的精神障碍;内源性精神病和外源性精神病,前者是指由于体内不明原因引起的精神障碍,如精神分裂症、感情性精神病等;后者主要是指由于心理社会因素引发的精神障碍,如反应②性精神障碍等。”由此可以看出,精神病病因的差异对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可能性”的判断有导向作用,不同的病因就要用不同的视角去审视相应的情况,再根据相对应的情况来判断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可能性”,有些需要从医疗治理的角度去分析,而有的则需要综合社会因素亦或是精神病人的自我心理原因。对于防止精神病人再犯可能性这方面而言,精神病人不再犯可以分为主观上不能再犯和客观上不能再犯两个方面,主观不能是指精神病人因为自身本体上的原因不再具备再次产生危险性的条件,例如精神病人的病症是上述中的社会能力衰退型精神病,这种精神病人自我料理能力和认知能力已经降到非常低,自身已经不可能发生任何有危险性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甚至可能退化为完全的痴呆,丧失了自我生活的能力,同时也不再可能会有继续实行危险行为的可能性了。客观不能指非精神病人自我因素所产生的抑制精神病人具备再犯可能性的条件,既可能是医学专业上对于病情的诊断,也可能是法庭上对于精神病人前后行为的分析,同时还可能是精神病人所处的环境下使得其不能具备再犯可能性的任何要素,例如精神病人所在家庭有专人一直看管和照顾等等,情况有很多种,都可以成为精神病人不会再具有危险可能性的客观因素。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精神病人家庭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照顾必须从严处理,时刻尽到自己的责任,不得马虎大意,因为有些精神病人的症状具有潜伏性且反复无常,可能之前一直好端端的,一个疏忽立马就遇上危险。此外,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患者对于监管人来说需要时刻保持高度注意,此类精神病人除却部分时刻自我感知与控制力不足,其他所有①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②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编.《司法鉴定实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22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生理机能和心理状态都是正常。只有对其时刻进行看管才能做到防止此类精神病人有再次危害的可能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是否决定强制医疗,不取决于其家人的看管、治疗条件,而是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如果以精神病人的家属具有看管治疗条件为由不对其强制医疗,公共安全难以得①到有力保障。”这是部分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申请的适用条件的观点,笔者对于此观点持有部分异议,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法院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与否的决定必然是要看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但是精神病人的家属对精神病人的看管治疗质量优劣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精神病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的可能性,这一条件也正是适用条件的一项,故笔者认为精神病人家人对精神病人的看管、治疗的条件也影响法院最终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与否。而对于《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医疗来说,继续危害可能性本身同样是适用条件之一,那么对于影响这一适用条件的相关因素也必须对其加以注意,并在医疗机构最终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作为考量因素。(二)合理规定启动与决定主体1.合理明确启动主体首先,在非刑事强制医疗即适用《精神卫生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申请主体范围十分大,为了避免这种非司法化的启动模式主体混乱的情况,统筹规范启动主体是势在必行的。在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若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对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精神病患者,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这规定之中启动主体既有其近亲属、公安机关,也包括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又或者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这种对于启动主体给予广泛选择的规定在笔者看来是不合理的,本身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就是一种限制行为人人身自由的措施,若是启动主体太多很可能导致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也使得精神病人的正当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被精神病既可能在这种广泛的启动主体制度下发生,愈演愈烈,将启动权力给予精神病人近亲属和公安机关即可,既考虑到启动主体应具有多面性,又可以不让权力太过于分散。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于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等多方面的原因,公安机关不能保证将发现的每一个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都及时地写出强制医疗的意见书并移送至检察院,检察院只有在接到公安机关的①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法律出版社2014版23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强制医疗意见书之后才会对精神病人展开调查,然后向法院提出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与《精神卫生法》中的强制医疗启动主体太多刚好相反,检察院只能基于公安机关立案后移动的意见书向法院提出申请。这一机制的弊端在于一旦公安机关的相关职能没有正常发挥,符合《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就存在不会被强制医疗的情况,继而无论对其自身还是社会大众都会发生危害或有持续的潜在危险。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参考我国《精神卫生法》同时借鉴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中将控、辩方纳入启动主体的相关规定,在确保权力在控制范围内不会泛滥的前提下,应当扩大申请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主体范围,包括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精神病人的一旦发现有需要强制医疗的情况,可以第一时间向法院提出申请,从而大大提升了强制医疗的效率,同时,精神病人也可以更加快速地得到有效的治疗,而精神病人的再次危害性也因及时处理而大大降低,这样便更好发挥了强制医疗保障当事人的健康状况以及保护社会的稳定性的作用。其次,诉讼参与人本就应当具有直接参与诉讼的权利,站在被害方的角度来看,若自己和自己的代理人没有对伤害自己的精神病人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的资格就显得有失公平公正,对精神病人是否满足强制医疗就会存在着包庇或疏忽的可能,也缺少了被害人的监督。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启动主体这一规定应该予以排除。控审分离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之一,一定要严格遵守,法院拥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权,已经成为审判主体,不应该再同时履行控诉的职能,既是启动方又是使裁判者违背了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的基本理念,法院作为最终决定者必须做到保持中立,即使去掉法院作为启动主体的资格会降低司法效率,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也必须要秉持。故笔者认为,将检察院、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纳入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启动主体,这样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持司法公正以及保障精神病人人权。此外,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刑事诉讼法》中经法定程序鉴定后表明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这一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鉴定这一措施作为强制医疗的必经环节,影响着法院最终对于案件的判断。仅仅规定为法定程序鉴定不妥,当事人也应当具备在符合部分条件下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时候,因其要打击犯罪的工作性质,故而着重于对符合或加重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证据,将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应当减轻罪行的证据忽视掉,因此,单单法定程序鉴定欠缺绝对的公正性,为了使得鉴定更加公正合理,改变对于鉴定主体的现有规定成为必然。对此,我国《精神卫生法》中规定被申24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请强制医疗对象的近亲属可以向医疗机构申请鉴定,这是值得参考借鉴的,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部分限定条件下给予案件当事人双方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对于精神病初次鉴定的权利,做到既保证公平,又兼具一定的司法效率。2.合理规定决定主体《精神卫生法》中将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此具有最终决定权,只要诊断结果表明诊断对象是符合严重精神障碍定义并且有对他人安全有危害行为发生或有危害的可能性,精神障碍者及其监护人的态度均不能对医疗机构的决定产生影响。另外一部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加以规定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对精神病人实行强制医疗。对此,笔者认为,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这一群体所带来的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对于这个特殊群体所存在的现实或是潜在的危险,如果仅仅是由一个专业方向的群体去对其定性与处理是片面的、不合理的,因此,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成立一个专门的审查会,审查会由包括医学、法律等其他社会各方面的专业人士共同组成,将决定权交于审查会,由审查会本着对精神病人这一特殊群体的保护与对社会大众安全综合平衡考虑来最终决定是否对被申请对象实行强制医疗,这样的做法既不会丢失原本的相关专业性分析,同时增添了其他方面的综合考量,更加公平公正。(三)建立评估审查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将鉴定意见与被申请对象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等同的现象。由于鉴定意见本身就是运用专门知识对特定问题的鉴定,一般也是公检法机关人员自己所无法直接认识的,所以,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盲信、甚至唯“鉴”是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①象。正因如此,有些时候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变成了法官对于适用条件的认定,这相当于鉴定人变成了法官,由鉴定人对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最终的定义。笔者认为针对这一现象可以参考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美国对于强制住院治疗的枪神病人的诊断由专业的精神科医生意见为主,但并不是仅采纳一家之言,对于被诊断者是否适用相应的住院医疗标准,由包括专业法律人士在内的多方面专业人士的共同参与下来加以判断。在我国台①陈永佳、许爱东、关颖雄:《鉴定意见审查的现状与反思—以J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调查情况为样本》,《犯罪研究》,2011年第1期48-45页25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湾地区,当地相关规定设立审查会,审查会成员的组成应包括专科医师、护理师、职能治疗师、心理师、社会工作师、法律专家、病人权益促进团体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成员的组成做到专业性与社会性并存,由审查会而不是法院对强制住院作出最终的决定。基于上述立法经验,我国需要注意的是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认定绝不能单从一个方面来作出草率的决定,从多方面来对这一特殊群体的适用标准确定是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治疗期限没有确切的规定,同时对于被治疗对象在治疗中对其精神状况定时评估的期限作出详细的规定,虽然精神病在治疗上存在着不可预知性,但是合理且及时的治疗与评估日期是对被治疗者人身自由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要第一时间做到满足解除条件立即解除对被治疗者的相关限制。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将治疗日期限定于60日并允许延长但每次延长也以60日为限,不限制延长次数的规定可以移植到大陆地区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相关规定之中,而对于定期的评估期限则可以由建立的审查会进行评估来决定。(四)明确鉴定效力标准对于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中被申请人的鉴定是影响相关决定机构最终对执行强制医疗与否的核心因素,十分重要。但是,根据我国现阶段对于鉴定的效力标准十分模糊,没有一个具体的规范,由于鉴定机构有许许多多种,对同一件事物的认定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会作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这个听取哪一个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成为了难题。对此笔者认为,设置一个对于精神病的鉴定权威的鉴定机构十分必要,且这个权威鉴定机构的范围是全国性的,不能就各个区域都规划不同的鉴定权威机构,否则就丧失了这要设置的意义;同时,在以这个权威机构为最终决策的同时再出具一系列对于各个鉴定机构对于精神病人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的参考标准。若在立法上做出这样的规定,当出现各方鉴定结论不一的情况,首先,最终决定机构根据效力标准判断,若效力处于同一等级之下,则交由这个全国性效力最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并以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鉴定结论来参考是否属于强制医疗对象的适用条件。这样就可以解决出现不同鉴定结论而产生争议的问题。故法律应该确立统一的强制医疗精神病鉴定标准,确保鉴定结①论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此外,鉴于对符合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鉴定具有极强的专业性,相对应的,在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员也必须兼具医学与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对于相关鉴定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对这样的鉴定人员应该设置一个从业标准,通过相关①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26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的资格性考试在笔者看来是一个较为合理的方案。同时,对相关鉴定人员的工作任务和对应须承担的责任明确制定并实行会有利于提高鉴定的效率。(五)明确执行场所与费用承担1.明确执行强制医疗场所强制医疗中对于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不单单履行对精神病人的医疗职能,同时还要肩负对社会安全稳定的维护。从医学上来讲,医疗机构在专业性上必须要严格要求,无论是医疗设施的储备还是医疗技术的掌握都必须满足相应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对患者的医疗治疗,帮助其早日康复,回归社会。从社会角度看,虽然医疗机构并没有绝对的义务来维护社会稳定,但是对于和谐社会的建设是所有人的责任,医疗机构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的同时也要注意患者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确保周遭环境与他人不因被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作为陷入危险和恐慌。考虑到我国目前相关医疗水平,将安康医院作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是最为合适。但是我国现有的安康医院数量不足,供不应求的安康医院的数量完全不能满足日益增加的精神病人的数量,所以在增加安康医院①的同时增加其他执行主体很有必要。要想提升执行效率,对执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的医疗水平的提升必不可少,而医疗水平的提升又势必要着手于对医疗条件的改善。政府应当正视我国安康医院数量极少且医疗条件继续改善的问题,建立新的安康医院并对包括安康医院在内的所有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提供资金上的支持,帮助其引进优质医疗设备,改善医疗环境。相对应的,医疗机构则需要培养引进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学习先进的治疗方法,重视结合精神与心理的双重治疗,努力提高执行强②制医疗的水平。与此同时,政府应当分担安康医院承受的相关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的压力,开展相应工作来对社会其他资源进行整合,以用以作为除安康医院以外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主体。特别是对于社会上的医疗康复中心、精神病医院而言,可以考虑将它们吸纳到对精神障碍者的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队伍中去,③以承担部分执行工作,缓解当前的压力。但是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医疗机构对这一群体的治疗也区别于对普通疾病的治疗,对于要加入的执行强制医疗的主体,一定要满足各方面的要求,不论在资格上还是医疗设备与技术上都要审查机构严格把关。①张守良、鞠佳佳:《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实践探索》,《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5期43页②唐忠明、陈绍辉:《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之完善—以人身自由保障为视角》,《河北法学》,2014年10月第32卷第10期③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27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2.明确执行费用承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执行上效率不高很大因素是受到执行费用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费用在各方面的分担承受状况的规定并不系统。执行中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费用如何承担,安康医院作为专门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执行设置的特殊医疗机构在强制医疗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安康医院的数量在我国极少并且分布严重不均,根本应付不了各地日益增长的庞大的精神障碍患者的数量,究其原因,资金供应不足是主要问题,故国家政府对此进行专项拨款切实可行,有了资金的支持,安康医院才会逐步在全国各地生根发芽。而对于个人而言,我国很多地区均由被医疗者家庭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相关费用进行支付,精神病的医疗是个漫长的过程,这也给这些家庭在经济上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有些家庭甚至因此放弃支付高额的费用,不再管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使其处在名有人负责,实已无人照料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强制医疗及相关费用纳入国家或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之中,由国家或地方政府来帮助精神病人及其家庭,与他们共渡难关。笔者认为在前述方案的具体实行上可以参照以下办法进行:参加了医疗保险的精神病人或者是公费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在该精神病人接受强制医疗期间,国家或当地各级政府部门的财政预算可以支付除去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相关规定支付的费用,在全国范围内就特定情形制定相应标准后对比标准来进行拨付。若精神病患者一方认为需要更高水准的医疗条件来对其进行治疗,对么相关负责主观部门应该对具体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经查确实患者需要更好的医疗条件时应予准许其要求;如果没有参加医疗保险且不享受公费医疗的精神病人及其家庭经审查后经济条件的确紧张,那么则由强制医疗机构在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财政拨付范围内为精神病患者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若是精神病人及其家庭若不符合当地困难标准并且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同时不享受公费医疗,本着保护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目的,由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在专项款项中为其先行垫付并作记录,规定其在一段时间内返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患者要享受医疗保险补偿,只能在出院时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精神病人不同于普通疾病,治疗特殊且治疗与恢复期大都时间较长,若医疗机构长期在经费上得不到有力的支持,那么则可能不能一直正常运营。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强制医疗分为不同阶段,每个阶段分别报销,以解决相关医疗机构因资金支持不到位而无法长时间正常运转的困境。最后,对于安康医院在全国的建设,建议由国家设立专项款目以提供支持。28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六)明确审查监督的内容与范围我国现行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作出详细规定的《精神卫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于其中的检查与监督没有作出明确的参照标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功能发挥与否完全取决于对其的检查监督。对此笔者认为,明确规定相关范围和工作内容可以使得检查监督如鱼得水,质量与效率可以因此得到保障。综合两方面的考虑,应对强制医疗进行审理前、决定作出时以及决定作出后相关执行这几个方面进行检查监督,具体原因如下:首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送法》相关规定,检察机关有责任对公安机关针对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而写出的意见书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对于《精神卫生法》中强制医疗,由于启动主体过于广泛,滥用权力的情形很难避免,故对此进行检查监督也是有必要的;其次,本文前面已经提到,精神病这一疾病不论在病理上还是其他方面都存在着特殊性,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力必须得到保障,不能轻易盲目地对强制医疗作出决定,所以医疗机构或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必须接受检查监督;最后,精神病人在被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以后,进入强制医疗的执行阶段,在这期间,要想保障顺利执行,防止被强制医疗对象在执行期间被恶意虐待或被施加了治疗以外的行为,就必须要通过相关机构对此进行审查监督,务必给予被医疗的精神病人保护,使其得到正确的对待。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当事人要想捍卫自己合法的各项人身权利需要通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来进行,而对强制医疗权利救济的审查监督正是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而进行的,对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高法解释”中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当事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因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进行审理。对于此项规定,笔者认为,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完善,上一级法院在受理后,为了检察机关能够及时的进行检查监督,应在重新审理时及时通知检察机关,为此做到程序上的公正。倘若对复议决定也不服,可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高法解释”540、541、542条中对于解除强制医疗有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应组成合议庭就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或被强制医疗对象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来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将被强制医疗人对自己在强制医疗过程中受到医疗机构的不法侵害的权利救济明确其中,给予被强制医疗对象及其近亲属维护被强制医疗对象对医疗机构提出控告的权利,相对应的,审查监督在这一环节也要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在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的监督审查,由于是专门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所设置的医疗机构,在安康医院内部设置专29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四、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建议门的监督检查部门是切实可行的,这样从内部开始监督可以有效避免精神病人被以侵犯其人身权利的方式治疗;对于其他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医疗机构,应该确保在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的场所有配备电子视频监控,这样既可以随时监护精神病人以防突发情况也有利于对治疗过程进行监督审查。30 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结语结语精神病人严重危害社会的问题,首先必须要依靠国家力量予以解决,而最直接重要的途径即是通过立法制定科学而合理的强制医疗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自《刑事诉讼法》与《精神卫生法》相继对其在立法上作出了系列规定已适用了六年有余,笔者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摆脱了之前仅仅在《刑法》中笼统且有限的规定逐渐走向规范化、合理化感到高兴,但是对于此项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并非尽善尽美,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还有很多问题需要在立法上去明确来解决,很多规定不够全面细致,容易造成不同的认定,在实际实行中会存在诸多漏洞,如何去完善它,取决于国家的领导以及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和积极作为。笔者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只做了一个初步的探究,于现有法律规范上思考提出部分问题,针对提出的适用标准、启动与决定主体、执行规定、审查监督四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相对的在对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立法上完善的建议,但是笔者认为,精神病人这一群体及其相关的问题不应该仅仅在法律层面去规范它,也不能单单通过医学层面去解决,这个特殊群体的问题是整个社会需要面对的问题,需要社会共同发挥作用,各方面齐头并进。精神病人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宪法》所规定的相关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样享受和其他公民相同的平等保护,在法律层面上所有的歧视与差别待遇都不应存在,国家对于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的保护必须在相关法律上体现出来,这也是国家的义务,精神病人基于国家在法律是一视同仁的规定也拥有对自我人身自由与尊严维护的权利。此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这一措施重点在于医疗与保护,强制仅仅一种是为了医疗与保护可以顺利进行的手段,注重发展我国对于精神病人的相关工作,这既是为了实现对社会安全稳定的维护,更重要的是展示出对精神障碍患者这一特殊人群的关怀与保护,这是精神障碍患者维护个人相关权利最真切需要的。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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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致谢致谢岁月你别催,该来的我不推;岁月你别催,走远的我不追。美好的时光总是显得特别的短暂,当我在毕业论文的致谢部分结尾时,我三年的研究生生涯也就伴随着走到了尽头,三年的时光感觉是一瞬间的事,回想起刚入学的那个夏天的情形就像发生在昨日,一路走来,我得到了各位老师的悉心教导,汲取了老师授予我的知识,十分感谢各位老师对我的关心与教育。在这三年期间,我还认识了许多同学,大家之间的友情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渐增厚,在求学的这三年间给我带了很多快乐,也在我心情低谷时给予我安慰和鼓励,我也希望同窗之情随着我们的毕业进而变为一辈子真挚的友情。除此之外,我最想感谢我的家人,谢谢你们二十几年如一日地支持着我学习,陪伴着我成长。当我这篇毕业论文在写下结语时我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成就感,像是自己的小孩终于成家立业,无比幸福与欣慰。回想写这篇文章的过程,一直磕磕绊绊,从最开始选题的犹豫到开题答辩的迷茫到论文撰写时的灰心又到论文修改时的忐忑最后到了论文完稿时终于打心里感到了满足与高兴,这种苦尽甘来的感觉让我回味无穷。在这里我要特别感谢我的导师-李旭东教授,我入学之前并不认识李老师,但是李老师从我入学开始到现在无时无刻都对我展现出她为人师表的责任,始终尽职尽责,对我不论在学习上还是生活中都颇有照顾,在学习上李老师是一个严师的形象,力求完美,展现了一个法学老师严谨的态度,督促着我学习,由于我在这篇论文进行开题答辩之前在台北大学作为交换生访学,无法在学校与李老师沟通,但是李老师十分关心我,每次都以视频交流的形式对我远程指导,提出她对于我文章结构的看法,给予我宝贵的建议;我在论文编写的过程中李老师同样是细心严格的要求,不管是内容上亦或是哪怕在结构上都将我的问题指出,期间我多次麻烦李老师指导,每次李老师都会对我尽心尽力的指导,给予我很大的帮助。在生活中,李老师又与教学中严格的形象完全不同,对人谦逊,和蔼可亲,在为人处世中以自己为示范在不经意间教会了我做人的道理,时常关心我个人的生活状况。对于李老师,无论是学习上还是生活上我都十分感激,我会将这师生之情一直铭记于心!展望将来,我将带着各位老师对我的言传身教以及同学给我的宝贵建议以一个谦逊的姿态踏入社会,继续学习和进步,在社会生活中翻开自己人生新的一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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