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和直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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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及直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1、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农业畜牧兽医农产品质量部分)……………………………P2—P1012、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生猪屠宰部分)……………………………………………P102—P1083、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海洋部分)…………………………………………………P109—P1444、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部分)…………………………………P145—P1525、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行政执法部分)…………………………………………P153—P2796、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P280—P3647、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植物检疫部分)……………………………………P365—P3888、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动物防疫部分)……………………………………P389—P4339、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P434—P438437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农业畜牧兽医农产品质量部分)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已从违法行为中取得违法收入,但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但没造成品种资源危害,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4.从重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或属于屡犯且累计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尚无违法所得者,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437 2.一般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4.从重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属屡犯的,同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三、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尚未取得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4.从重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或属于屡犯且累计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屡犯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四、销售种畜禽有以下行为的:(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2)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尚未获得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并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已从违法行为中取得违法收入,但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倍罚款。437 4.从重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或属于屡犯且累计所得超过5万元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造成种畜禽资源损失,或经指正对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同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工商局要求吊销营业执照。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并处2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六、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罚款。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的或尚未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并处3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或已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二次且已取得违法所得的,或违反三次以上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八、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九、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未造成其他危害结果,积极召回已经售出的兽药、人用药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12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或他人损失的,但能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2-15万元罚款。437 3.较重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造成了其他危害结果或他人损失的,且拒绝履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18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造成了其他严重危害结果或他人严重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8-20万元罚款。十、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437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10万元罚款。十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437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十二、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437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2.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并处3万元罚款437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30000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十三、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研制新兽药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5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尚未引发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7万元罚款。437 3.较重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且引发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8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且引发严重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10万元罚款。十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逾期不改正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437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且经营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2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有兽药生产许可证,使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6万元罚款。437 4.从重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使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6万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50000元以上的,处10万元罚款,并上报要求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十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造成3人以下(含3人)轻伤事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罚款。十七、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二)处罚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造成3人以下(含3人)轻伤事故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3人以上轻伤或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十八、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一)法律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能将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全部交出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5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无法将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全部交出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8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经指正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将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交出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处10万元罚款。十九、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一)法律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兽药使用单位的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经营企业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7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兽药生产企业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罚款。二十、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一)法律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能整改的,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能整改的,处3万元罚款,上报要求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3.从重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处报送欺假资料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处5万元罚款。二十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一)法律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437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经指正及时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经指正仍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经指正及时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经指正仍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二十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一)法律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30000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二十三、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一)法律依据:437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二)处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2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十四、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437 第一款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 437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属于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3从重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属于屡犯或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二十五、已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二)处罚依据:43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没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属于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3万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或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3倍罚款。二十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437 (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没有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属于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或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罚款。二十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437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437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的,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屡犯,拒不改正且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十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437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的,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2万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屡犯,拒不改正且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5万元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十九、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437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在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10%罚款。3从重处罚:屡犯,拒不改正且已经造成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罚款。三十、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437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属屡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属屡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十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43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437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在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属屡犯,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属屡犯,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4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十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437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属屡犯的,或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属屡犯且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1万元罚款。三十三、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并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2.一般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并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品,生产企业配合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的,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品,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三十四、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二)处罚依据:43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销售,在限期内停止销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2.一般处罚:未造成损害的,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造成损害,且拒不停止销售或造成社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三十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一)法律依据:43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罚款。437 2.一般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三十六、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437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437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437 2.一般处罚:属屡犯,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十七、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二)处罚依据:437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属屡犯,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6万元罚款。3.从重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或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10万元罚款。   三十八、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一)法律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二)处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三十九、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2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不含本数)4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7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不含本数)5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9倍罚款;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含本数)的,处2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处10000元罚款;437 3.较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本数)的,处3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50000元罚款。四十、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437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3.较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4.从重处罚:437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4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并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去函要求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3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30000元罚款,且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去函要求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四十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437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10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20000元罚款。437 四十二、(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但未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有第(四)、(五)项行为属初犯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有第(四)、(五)项行为,属屡犯的,437 责令改正,处8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有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且造成经济损失,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四十三、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四十四、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437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经指正,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经指正,不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00元罚款。四十五、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源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条规定执行。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437 禁止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二)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源的。(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经指正,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经指正,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0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0元罚款。四十六、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广一个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未经批准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公告,可以在规定的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六条从相邻省、自治区引种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的跨县多点适应性和抗病性鉴定,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引种。《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七条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抗病性明显退化等不可克服缺点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437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生产、经营、推广。(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四十七、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种子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二)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437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委托受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受托方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50000元罚款。四十八、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一)法律依据:437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申请变更登记,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九条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四)拆包销售种子;(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经指正,能改正的,或有第(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罚款;437 2.一般处罚:有第(一)项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或有第(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屡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罚款。四十九、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罚依据: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500元以下(含5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3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本数)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5倍罚款;437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本数)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7倍罚款;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10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30000元以上80000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五十、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437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处罚等级划分: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1个月内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超1个月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处罚如下:1.有违法所得的:⑴从轻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⑵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⑶从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2、没有违法所得的:437 ⑴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⑵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处30000元罚款;⑶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30000元以上的,处50000元罚款。五十一、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且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且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且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元以下(含500元)且未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给予警告,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给予警告,处1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30000元罚款。五十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437 (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有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虽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但不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五十三、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437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建议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同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7倍罚款;437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处5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处100000元罚款。五十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失去使用效能的;437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三)处罚等级划分:分为三种不同程度的情况A、B、CA、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6倍罚款;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8倍罚款;437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上报相关部门要求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50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5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0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00元罚款。B、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500元以下(含5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437 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3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30000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50000元罚款。C、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500元以下(含5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元罚款;437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2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20000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30000元罚款。五十五、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处10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处3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3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处50000元罚款。五十六、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437 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含1500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4倍罚款;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处10000元罚款;437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处3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30000元以上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处50000元罚款。五十七、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一)法律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437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给予警告,处10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30000元罚款。五十八、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一)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4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处3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437 查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含8000元)的,给予警告,处5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给予警告,处8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10000元罚款。五十九、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一)法律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二)处罚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含3000元)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给予警告,处4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给予警告,处8000元罚款;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15000元罚款。六十、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一)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437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屡犯或制作虚假档案,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罚款。六十一、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一)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437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2.一般处罚: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10000元罚款;437 3.从重处罚: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六十二、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一)法律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处罚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2.一般处罚: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处2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初犯,且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处5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437 屡犯,且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处10万元罚款。六十三、假冒授权品种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植物品种繁殖材料;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4.从重处罚:437 违法所得20000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六十四、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2.一般处罚:逾期不改、屡犯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罚款;3.从重处罚: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罚款。六十五、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一)法律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43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二)处罚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437 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6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六十六、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二)处罚依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主动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2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12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六十七、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437 (一)法律依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二)处罚依据《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主动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300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3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六十八、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一般处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十九、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产品(一)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二)处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437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2、一般处罚: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3、从重处罚: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437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生猪屠宰部分)一、擅自屠宰生猪的行为(一)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二)处罚依据: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经定点,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头以上5头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未经定点,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437 3、从重处罚:未经定点,或者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屠宰数量在10头以上的,或者有3次以上未经定点屠宰生猪,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定点屠宰厂未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及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未建立并实施生猪进厂检查登记制度、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生猪产品出厂登记制度等规章制度的行为(一)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次违反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2、一般处罚:初次违反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4万元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5000-8000元罚款。3、从重处罚: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三、屠宰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一)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437 2、一般处罚:二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三次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为(一)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生猪定点屠宰厂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其他物质,属初次违法,数量在5头以下的,没收注水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并处货值3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罚款5万元。2、一般处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其他物质,属初次违法,数量在5头以上10头以下的,没收注水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并处货值4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1.5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罚款7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1.5万元。3、从重处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其他物质,属初次违法,数量在10头以上的,没收注水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责令定点屠宰厂(场)停业整顿,并处货值5倍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罚款2万元;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罚款10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2万元。4、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其他物质,属二次违法,按法条从重处罚。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437 (一)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厂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初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初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数量在10头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二次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437 六、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储存设施的,以及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个人提供场所的行为(一)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二)处罚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15日以内,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罚款2万元,对个人处罚款5000元。2、一般处罚: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15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罚款3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6000-7000元。3、从重处罚:违法提供场所或储存设施,时间在30日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罚款4-5万元,对个人并处罚款8000-10000元。437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海洋部分)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437 1、从轻处罚:占用海域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八倍以下(包括八倍)的罚款;2、一般处罚:占用海域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九倍以上十二九倍以下(包括十二倍)的罚款;3、从重处罚:占用海域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三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五倍)的罚款;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1、从轻处罚:进行围海、填海活动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包括十三倍)的罚款;2、一般处罚:进行围海、填海活动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四倍以上十七倍以下(包括十七倍)的罚款;437 3、从重处罚:进行围海、填海活动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八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包括二十倍)的罚款;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办理,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海域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含20公顷),处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含4千元);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2、一般处罚:海域面积在21公顷至50公顷(含50公顷),处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含7千元);437 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3、从重处罚:海域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处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含1万元)。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八倍以下(包括八倍)的罚款:437 (1)改变海域用途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启动申请改变海域用途的相关手续,通过海洋环评,通过海域使用论证,取得海洋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2)改变用途的海域属非经营性(即公益性、防洪抢险或民生问题等)的,不违反海域功能区划;(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如积极恢复海域原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污染、排除危害、对海洋环境和生态进行补救等;(4)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5)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2、一般处罚: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未启动申请改变海域作途的相关手续,未通过海洋环评和海域使用论证,未取得海洋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未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能积极配合海监部门调查的,处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包括十二倍)的罚款;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三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五倍)的罚款:(1)违反海洋功能区划;(2)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437 (3)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当地海洋资源和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等;(4)不服从、抗拒或阻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5)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从重处罚的;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海域面积在20公顷以下的(含20公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含2万);437 2、一般处罚:海域面积在20公顷至50公顷(含50公顷),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含3万);3、从重处罚:海域面积在50公顷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含5万元)。五、在海域使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万元)。2、一般处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含1.5万)。437 3、从重处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万元)。六、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437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1、从轻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300以下的(含300),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含7万元);2、一般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300至600的(含600),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含12万元);3、较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600至1000的(含1000),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含17万元);4、从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1000以上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含20万元)。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1、从轻处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含4万元);2、一般处罚:发生较大事故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含6万元);3、较重处罚:发生重大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含8万元);437 4、从重处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含10万元)。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1、从轻处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万元);2、一般处罚: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万元);3、较重处罚: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含3万元);4、从重处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5万元)。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1、从轻处罚:首次违反的,处5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二次违反的,处1万元罚款(含1万元);3、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含2万元)。八、在海洋环境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含1万元);2、一般处罚: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含1万5千元);3、从重处罚:拒绝现场检查且对执法人员正常执法造成干扰的,处以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含2万元)。九、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采取了有效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含3万元);2、一般处罚: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影响较小的,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含7万元);3、从重处罚: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影响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十、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主动消除污染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含2万元);2、一般处罚:未主动消除污染危害且造成较大污染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含3万元);3、从重处罚:未主动消除污染危害且造成严重污染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含5万元)。十一、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437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300以下的(含300),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含7万元);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2、一般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300至600的(含600),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含12万元);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3、较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600至1000的(含1000),处12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含17万元);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4、从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1000以上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含20万元)。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十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行为(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二十条:“437 依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活动。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等级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造成海岛或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2、一般处罚:造成海岛和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5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437 3、从重处罚: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并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十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行为(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等级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采砂工具功率功率在100千瓦以下,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含8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437 2、一般处罚:采砂工具功功率在100千瓦以上1000千瓦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1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3、较重处罚:采砂工具功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4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4、从重处罚:采砂工具功功率在3000千瓦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十四、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行为(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等级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填海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含8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2、一般处罚:填海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8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1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3、较重处罚:填海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1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4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4、从重处罚:填海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十五、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437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经评估对海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经评估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但不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经评估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十六、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行为(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437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但后来经验收设施合格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且后来经验收设施不合格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且无任何设施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十七、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行为(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437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对海洋环境未造成损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轻微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1、从轻处罚: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8年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8年以上10年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10年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十八、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行为(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437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十九、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行为437 (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以及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三)处罚等级划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含4万元);437 2、一般处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轻微环境污染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含7万元);3、从重处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未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含4万元);2、一般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含7万元);3、从重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0万元)。二十、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行为(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条:“437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造成后果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造成后果较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造成后果严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含20万元);二十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一)法律依据437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437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未造成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含2万元);2、一般处罚:造成轻微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含3万元);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含5万元)。二十二、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或者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行为(一)法律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437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二)处罚依据《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但未造成损害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含4万元);2、一般处罚: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造成轻微损害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含7万元);3、从重处罚: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造成严重损害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含10万元);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造成轻微损害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损害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含20万元);二十三、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首次违反本规定,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含1万元);2、一般处罚:第二次违反本规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第三次违反本规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含2万元)。二十四、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情节轻微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含8万元);2、一般处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情节较重的,处8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含14万元);3、从重处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情节严重的,处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含20万元)。二十五、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可以恢复原状且对海岛环境造成较小破坏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含20万元);2、一般处罚:不可以恢复原状且对海岛环境造成较大破坏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含35万元);3、从重处罚:不可以恢复原状且对海岛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处35万元以下50万元以下罚款(含50万元)。二十六、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临时性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第三十五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二款:“437 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未改变地形、地貌或未对海岛属性造成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含10万元);2、一般处罚:改变了地形、地貌或对海岛属性造成影响,但可以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含15万元);3、从重处罚:改变了地形、地貌或对海岛属性造成影响,且不能恢复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0万元)。二十七、在海岛利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一条:“437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含1万元)。2、一般处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的罚款(含1.5万)。3、从重处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1.5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含2万元)。437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部分)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捕获物价值一至五倍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2、从重处罚:437 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捕获物价值六至十倍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二、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437 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破坏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3、从重处罚:破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437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至六倍罚款;3、从重处罚:437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罚款。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1张,处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1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1张至3张,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437 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超过1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超过3张,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2、一般处罚:437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千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3、从重处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六、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没有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伤亡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2、一般处罚: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伤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死亡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437 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行政执法部分)(本水行政执法部分标准处罚等级划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依下列标准并处罚款:437 1、从轻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下,或占河道行洪断面5%以下,对行洪影响轻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足500平方米,或占河道行洪断面5%以上不足15%,妨碍河道行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有抢建行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不足1000平方米,或占河道行洪断面15%以上不足25%,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暴力抗法,阻扰强制拆除,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占河道行洪断面25%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二、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依下列标准并处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未被批准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且有抢建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暴力抗法,阻扰强制拆除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三、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中的一项内容,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中的两项内容,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河道堤防影响较小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中的三项以上内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河道、堤防影响较大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严重危害河道、堤防安全,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以下罚款。四、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虽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消除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五、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消除或者减轻影响,或者排污口管径小,未实际排污或排污情节较轻的,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难以消除影响,但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37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污染较重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污染严重或者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300立方米以上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40立方米以上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七、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100%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水定额100%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八、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经一次催告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的罚款。2、一般处罚:经二次催告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的罚款。3、较重处罚:经三次催告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的罚款。437 4、从重处罚:经三次催告仍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5倍的罚款。九、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第(六)项: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侵占、毁坏面积50平方米以下,或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修复、清退,消除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2、一般处罚:侵占、毁坏面积5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侵占、毁坏面积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侵占、毁坏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十、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437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不良影响的,处罚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对水工程运行和安全危害较大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水工程运行和安全危害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十一、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437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轻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仍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十二、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难以恢复原状,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十三、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三)处罚依据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437 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重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十四、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437 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倾倒的垃圾、渣土的,停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下处罚。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重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罚款。十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种植物的,可以不予罚款。437 1、从轻处罚: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种植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安全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十六、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围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437 1、从轻处罚:围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围垦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围垦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恶意抢建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影响行洪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办审查手续未被同意或者批准,但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办审查手续未被同意或者批准,采取补救措施仍对行洪造成一定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对行洪影响较大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续,严重影响行洪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十八、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437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影响行洪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采取补救措施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采取补救措施难以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对行洪影响较大,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对行洪影响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扩大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十九、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437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500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500-1000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二十、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437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防洪工程设施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防洪工程设施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验收不合格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防洪工程设施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验收不合格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防洪工程设施验收严重不合格,或者拒不未停止生产使用、提交验收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二十一、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437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破坏、侵占、毁损程度较小,且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处罚。2、一般处罚:破坏、侵占、毁损程度较重,但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破坏、侵占、毁损程度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二十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100立方米以下的,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已经造成一定程度水土流失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1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风险扩大,或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个人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或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个人处9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单位处15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二十三、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437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难以消除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但仍造成较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至2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至10元的罚款。二十四、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437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2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难以消除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0.5元以上1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但仍造成较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437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至2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至10元的罚款。二十五、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难以消除影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情况扩大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二十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3元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难以消除影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6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情况扩大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至10元的罚款。437 二十七、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10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占地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4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二十八、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下列标准罚款:437 1、从轻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10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4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二十九、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10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4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三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37 (二)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根据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00立方米以上5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000立方米以上10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00立方米以上的,处40万以上至50万元罚款。三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437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的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9元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且暴力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清理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9元以上至20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十二、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经一次催告后按期缴纳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逾期1个月内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的罚款。2、一般处罚:逾期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逾期6个月以上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以上至3倍的罚款。三十三、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437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按照项目合同金额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只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未实际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属于初犯或者实施合同金额10%以内的,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实施合同金额10%-50%的,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属于第二次违反或者实施合同金额50%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成,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9‰以上至10‰的罚款。三十四、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从轻处罚: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6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第二次违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暂停招标代理资格。4、从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属于违反三次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至2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三十五、水利工程项目437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工程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第二次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三十六、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情况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437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给予警告,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投标人改正违法行为,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工程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工程总造价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三十七、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437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0-1000万元,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437 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串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十八、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437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取消其二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十九、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评标的有关其他情况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下,且未影响评标结果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四十、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437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且中标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四十一、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解后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437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处罚等级划分按照转让、分包项目金额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3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50%以上80%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80%以上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9‰以上至1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四十二、水利工程项目437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中标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下,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500-1000万元,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四十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一)法律依据437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依下列标准罚款: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300立方米以上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40立方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四十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处2万元罚款。437 2、一般处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实际取水,或者已实际取水,取水能力在地表水每小时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已实际取水能力,取水能力在地表水每小时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已实际取水能力,取水能力在地表水每小时1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每小时100立方米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四十五、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1、从轻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100%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四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1、从轻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0%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四十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经两次催告仍不报送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经三次以上催告拒不报送的,处15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四十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一)法律依据437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后接受监督检查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后接受监督检查,但不予配合、弄虚作假,或违反两次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暴力抗拒监督检查,或违反三次以上的,处15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四十九、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水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一定水污染的,处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处15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五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的,处8000元以上15000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二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仍不安装的,处15000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五十一、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一)法律依据437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经一次催告后更换或者修复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经二次催告后更换或者修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经三次催告后更换或者修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经多次催告仍不更换或者修复的,处5000以上至10000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五十二、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二)处罚依据437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所得15万元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五十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437 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1个月以内的,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1-6个月的,处5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超过6个月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五十四、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3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1-6个月的,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超过6个月的,处8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五十五、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一)法律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437 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二)处罚依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提供的计量资料在1个月以内的,处3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提供的计量资料在1-6个月的,处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提供的计量资料超过6个月的,处800元以上至1000元罚款。五十六、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437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至6%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5000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9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五十七、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43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至6%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7%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0.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437 五十八、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43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437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1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五十九、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437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一、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437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不完全的,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2%(取千位以上整数位)罚款,最低2万元,最高不超过8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拒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二、水利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资质、未取得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437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三、水利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43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437 3、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四、水利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2000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40%以上至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至1%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五、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437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437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26万元以上至3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六、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437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七、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一)法律依据43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437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9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八、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437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19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六十九、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437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1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0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9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七十、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437 (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437 七十一、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工程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一)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9%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9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9%以上至10%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七十二、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水量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经批准后,相关流域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力发电等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取用水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三)处罚等级划分给予警告,并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并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437 3、较重处罚:造成较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并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限期关闭取水口或者停止运行,并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七十三、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符合地下水功能区划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要求,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和海水入侵。(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积极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2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采取补救措施仍产生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437 3、较重处罚:当事人未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造成危害后果扩大或者开采地下水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开采地下水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七十四、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限期封闭。(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开采地下水导致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水质恶化、海水入侵,或者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未造成实际影响的,处2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产生危害后果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七十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开采地下水。经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其取水工程,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未造成实际影响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封闭取水工程,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6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封闭取水工程,产生危害后果的,处9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七十六、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437 (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点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加强取水管理。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取水监控设施,不得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配合安装取水监控设施、破坏取水监控设施或者妨碍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影响的,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产生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至2万元罚款。437 七十七、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实际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产生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七十八、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一)法律依据43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以及擅自敷设管道等破坏水安全的活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有供水功能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开办畜禽养殖场等污染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实际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产生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罚款。七十九、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一)法律依据43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江河两岸及水库集水区域生态公益林建设,严格控制采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不得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以及栽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或者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桉树等不利于水源涵养和保护的树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造成实际影响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产生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八十、围库筑塘的(一)法律依据43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围库筑塘。(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围库筑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下列标准处以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万元罚款。八十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洪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437 (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三)处罚等级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437 八十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施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而开工建设的;(三)处罚等级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建设行为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建设行为影响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建设行为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建设行为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八十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堆放物品的,应当服从防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的需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堆放物品,恢复原状。(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或者未办理延期手续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以及临时占用期满后不恢复原状的。(三)处罚等级划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承担,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违法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影响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违法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违法建设临时设施、堆放物品对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河道行洪造成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八十四、有关单位和个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下列标准处于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监督检查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监督检查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8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对监督检查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对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罚款。八十五、被许可人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处于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八十六、被许可人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处于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八十七、被许可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被许可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437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处于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9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八十八、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和发证手续。(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437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一般情形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且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处25万元以上至30万元罚款。无证采砂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罚以下款。2、一般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437 3、较重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且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8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处9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罚款。八十九、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每天19时至次日7时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一般情形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37 3、较重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处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有下列情形的,属情节严重:(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采砂量5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2-15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采砂量10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采砂量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处18万元以上至20万元罚款。九十、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以及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装运非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437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三)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四)在违法采砂现场装在河砂。(三)处罚等级划分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运输河砂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卸载河砂、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元罚款。2、一般处罚:运输河砂500立方米以上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运输河砂5000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处3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九十一、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或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受胁迫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监理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监理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监理人员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或者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包庇、纵容采砂人或运砂人的,监理单位处7万元以上至10万元,监理人员处7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款。九十二、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触犯:违法所得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不配合执法检查的,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50万元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检查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25万元以上至30万元罚款。九十三、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437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不能恢复原状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降低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能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一定程度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九十四、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437 (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未经验收的工程立即停止使用,补办验收手续并验收合格的,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使用,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工程补办验收手续但验收不合格,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立即停止使用,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工程补办验收手续但验收不合格,造成一定程度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立即停止使用,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工程补办验收手续但验收不合格,造成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安全事故,或者拒不停止使用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九十五、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437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河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行洪纳潮的,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采取补救措施,仍对行洪纳潮造成一定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采取补救措施,仍对行洪纳潮造成影响较大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严重影响行洪纳潮或者拒不改正、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九十六、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437 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难以弥补,未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2、一般处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较大公共财产损失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降低其资质。3、从重处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公共财产损失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并取消其资质。九十七、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437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定。(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投资预算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轻度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1‰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1‰以上3‰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3‰以上4‰以下的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4‰以上至5‰的罚款。九十八、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验收合格的,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验收合格,但未造成实际危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验收合格,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验收合格,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九十九、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437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以供水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未造成水体污染的,不予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难以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但已经对水体造成较严重污染,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拆除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或者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437 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轻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零一、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437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少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零二、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437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少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零三、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437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少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零四、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437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少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零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有效减少危害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37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一百零六、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零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437 (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零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7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零九、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四条:从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检测知识和能力,并按照国家职业资格管理或者行业自律管理的规定取得从业资格。(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437 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一、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437 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二、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三、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437 (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四、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二)处罚依据43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五、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437 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六、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质量检测报告。(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七、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437 (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3万元罚款。一百一十八、检测人员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检测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检测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6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6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千元罚款。一百一十九、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检测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检测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6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6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千元罚款。一百二十、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质量检测结果负责。(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检测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检测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处600元以下罚款。3、较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处6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4、从重处罚: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千元罚款。一百二十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一)法律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437 (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监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无违法所得的,可不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监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监理单位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监理单位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百二十二、监理单位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一)法律依据437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处罚等级划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依下列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监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影响轻微危害不大,无违法所得的,可不予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且不超过1万元罚款。2、一般处罚:监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罚款。3、较重处罚:监理单位拒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造成较严重影响的,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4、从重处罚:监理单位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百二十三、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一)法律依据437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二)处罚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予以追缴,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1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较重处罚: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至3倍的罚款。4、从重处罚: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437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3、《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三条:全省渔业水域禁止电、炸、毒鱼作业。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作用电力、爆炸物、有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作且有电、炸、毒鱼渔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7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按照《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执行。2、一般处罚:437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四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按照《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执行。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按照《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执行。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437 三、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四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万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二)处罚依据:437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437 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制造、销售禁用渔具1至5副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437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超过5副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六、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一)法律依据:《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五条:禁止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二)处罚依据:《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1至5副的,处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的超过5副的,处2万元(不含本数)以上3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七、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八、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一)法律依据:437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凡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水域、滩涂面积不足1亩的,吊销养殖证;2、一般处罚:437 水域、滩涂面积1亩至10亩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水域、滩涂面积超过10亩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防碍航运、行洪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437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水域、滩涂面积不足1亩或者网箱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2、一般处罚:水域、滩涂面积1亩至10亩或者网箱面积1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437 水域、滩涂面积超过10亩或者网箱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十、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船。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八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船。437 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不含本数)以上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船。十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场所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十二、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时限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十三、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渔具数量超过有关规定不足10%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2、一般处罚:渔具数量超过有关规定10%至50%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3、从重处罚:渔具数量超过有关规定50%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十四、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437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2、从重处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且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十五、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货值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货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货值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十六、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货值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2、一般处罚:货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3、从重处罚:货值超过五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437 十七、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37 十八、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货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货值五千元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437 货值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十九、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437 2、一般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二十、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437 货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货值五千元至二万元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货值超过二万元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二十一、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海洋小型捕捞渔船: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海洋中型捕捞渔船: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不含本数)以上八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海洋大型捕捞渔船: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八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二十二、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渔获物不足100千克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2、一般处罚:渔获物100千克至500千克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3、从重处罚:渔获物超过500千克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三十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437 二十三、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一)法律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二)处罚依据:《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一年内初犯,情节不严重,登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一般处罚:一年内违反二次的,或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含本数)罚款。3、从重处罚: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的,或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罚款。437 二十四、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或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437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2、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情节严重的,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二十五、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43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43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7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7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二十六、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发生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的,且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发生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的,但不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较重处罚: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的,且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的,但不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6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二十七、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437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一年内初犯,情节不严重的,登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2、一般处罚:一年内违反二次,或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3、从重处罚: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或情节特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十八、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一年内初犯,在责令限期内清除、纠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2、一般处罚:一年内违反二次,或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3、从重处罚: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十九、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437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437 三十、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2、一般处罚:缺1本证书,且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4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缺超过1本证书,且拒不改正的,处4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国藉证书)和检验证书的船舶(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437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证书的,禁止离港,处船价1倍(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437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或者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或者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或者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禁止离港,处船价1倍(不含本数)以上2倍(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二、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渔业船舶改建后(不含主机功率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437 渔业船舶改建后(不含主机功率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渔业船舶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内改正的,禁止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渔业船舶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内不改正的,禁止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三、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1、一般处罚: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收缴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不含本数)以上2倍(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四、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停航,处1000元罚款;2、一般处罚: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的,责令停航,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的,责令停航,处6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五、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渔船船名、船籍港标写不规范,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渔船船名、船籍港标写不规范,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没有悬挂或标写船名牌,限期内改正的,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没有悬挂或标写船名牌,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六、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三十七、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437 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三十八、超过限定的改正时限仍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缺1至3人份额救生设备,或者缺1至3份消防设备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缺超过3人份额救生设备,或者缺超过3份消防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救生筏或救生浮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至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三十九、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缺职务船员1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437 缺职务船员2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缺职务船员超过2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43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1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4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超过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卸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37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普通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437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或者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二、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437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二)处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2、一般处罚: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且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3、较重处罚: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且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4、从重处罚: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且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三、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普通船员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所用证书,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2、从重处罚: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收缴所用证书,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四、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主动承认过错,尚未取得证书的,不予罚款;2、一般处罚:已取得证书,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3、从重处罚:已取得证书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五、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1本的,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至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2、一般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2本的,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超过2本的,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六、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437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尚未造成影响的,收缴所持证书,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造成影响或事故的,收缴所持证书,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七、到期未办理职务船员证书审验(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机艇、摩托艇驾驶及五等职务船员证书到期未办理年审的,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8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437 四等职务船员证书到期未办理年审的,处8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三等及以上职务船员证书证到期未办理年审的,处100元罚款。四十八、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37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属非故意行为,且事情发生后主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责令照价赔偿,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7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属故意行为或虽不是故意行为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责令照价赔偿,处7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四十九、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437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437 2、较重处罚: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3、从重处罚:造成特大事故的,处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五十、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437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造成一般事故的,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至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2、从重处罚:造成重大以上事故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至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五十一、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侯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2、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五十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437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属非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属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五十三、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一)法律依据:《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二)处罚依据:《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立即改正的,处五十元(不含本数)以上八十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没有立即改正的,处八十元(不含本数)以上一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五十四、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一)法律依据:《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二)处罚依据:《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437 五十五、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重处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五十六、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3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437 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3万元(不含本数)以上5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五十七、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1、从轻处罚: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一般处罚: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3、从重处罚: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8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十八、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1、从轻处罚: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一般处罚: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3、从重处罚: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责令立即改正,处1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十九、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一)法律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六十、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六条:船舶应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437 第七条: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三条: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非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立即改正的,警告,处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船舶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警告,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2、一般处罚: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立即改正的,警告,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437 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警告,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2、从重处罚: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立即改正的,警告,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警告,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六十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条:凡需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43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437 (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立即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处7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处7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六十二、未持有船舶证书(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舶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行签证簿)齐全、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缺1本证书,经管理机关警告后仍不及时整改的,处4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缺1本至3本证书,经管理机关警告后仍不及时整改的,处4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缺超过3本证书,经管理机关警告后仍不及时整改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六十三、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进出渔港的船舶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437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未持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缺职务船员1名,或1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一般处罚:缺职务船员2名,或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3、从重处罚:缺职务船员超过2名的,或超过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六十四、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一)法律依据:437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二)处罚依据:《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立即改正的,处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六十五、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一)法律依据:437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处罚依据:《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一般处罚:立即改正的,处二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七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2、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处七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植物检疫部分)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一)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437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二)处罚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437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437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一般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2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3、从重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3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437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一)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二)处罚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437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437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一般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2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3、从重处罚:437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3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一)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二)处罚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437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437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一般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437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不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3、从重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一)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 437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处罚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37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437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一般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437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2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3、从重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3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一)法律依据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437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二)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437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一般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2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3、从重处罚:437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3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一)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二)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437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437 2、一般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最高2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3、从重处罚:(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3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1、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437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437 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植物检疫条例》437 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疫区进行。如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处罚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437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3、处罚等级划分: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一律从重处罚:437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动物防疫部分)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437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免予罚款:(1)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决定。(2)437 下达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无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作处理费用,不予罚款:下达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后未能立即改正,但能主动配合代作处理,且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无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作处理费用,处500元以下罚款:下达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后不能主动配合代作处理执法工作,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无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作处理费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437 (1)下达警告、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2)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3)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的;(4)有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的。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4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免予罚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口头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无害化处理后能够立即按照规定要求积极主动实施,并全部承担处理费用,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中无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的。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下罚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口头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无害化处理后未能立即按照规定要求积极主动实施,但在本案批准立案前,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实施了无害化处理,并全部承担处理费用,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中无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437 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本案立案前违法行为人仍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无害化处理,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中无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污染物数量较少。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口头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无害化处理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2)批准立案后仍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无害化处理的;(3)此前违法行为人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4)此违法行为中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或污染物数量较大的;437 三、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行为: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经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未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未能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或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本次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数量较少,不属于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3、较重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未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2)未能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3)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并且本次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数量较大;(4)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5)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6)本次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范围,但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1)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四)项、(五)项范围的;(2)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四、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437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或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且数量较少,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并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行为。2、一般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2)涉案数量较大;(3)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除(三)项检疫不合格、(四)、(五)项规定以外其他情形的,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且涉案数量较大的;(2)此前违法行为人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存在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罚款。437 (1)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或(四)或(五)项规定的情形;(2)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五、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或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且数量较少,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并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行为。437 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2)涉案数量较大;(3)涉案动物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除(三)项检疫不合格、(四)、(五)项规定以外其他情形的,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且涉案数量较大的;(2)此前违法行为人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存在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两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1)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或(四)或(五)项规定的情形;437 (2)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六、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437 (1)经查验违法行为人符合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要求,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2)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整改,整改期间除饲养活动外能够主动停止其他相关活动,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整改期间除饲养活动外未能主动停止其他有关活动,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437 (1)违法行为人不具备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要求,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未发生、传播过一类动物疫病或按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2)违法行为人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此前曾发生、传播过一类动物疫病或按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但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发生、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按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2)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七、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437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1)引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2)引入后未能按照规定报告,或未能按照规定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并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2、一般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入后经检疫有不合格的,或经检测有不符合健康标准的,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并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2)有多次未办理审批手续违法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但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输出地为疫区的。437 (2)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的。(3)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或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八、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437 (1)引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持有输出地法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风险。(2)引入后未能按照规定报告,或未能按照规定采取隔离等防控措施,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并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风险。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37 引入后经检疫有不合格的,或除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实施检疫外未持有合法有效检疫证明,但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风险。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风险。(2)有多次未办理申报检疫违法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动物疫情发生,但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输出地为疫区;(2)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437 (3)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或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没有、消灭的疫病。九、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437 违法行为人立即主动改正,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积极采取措施主动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涉案数量少,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直接影响或危害后果或他人损失。(2)违法行为人未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未能积极采取措施主动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但涉案数量少,且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未造成直接影响或危害后果或他人损失。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涉案数量较大,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直接影响或危害后果或他人损失。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两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437 立案前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配合执法工作,或拒绝采取措施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较重危害后果或他人较大损失。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立案后违法行为人仍拒不改正,或仍拒绝配合执法工作,或仍拒绝采取措施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造成恶劣影响或较重危害后果或他人较大损失。十、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437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立案前违法行为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采取有关措施未造成危害、影响,且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并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排除造成国际、国内危害影响风险。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立案前437 违法行为人未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但立案后果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有关措施未造成较大危害、影响,且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未导致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导致造成国际、国内较大危害、影响。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的;(2)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影响的;(3)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4)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的;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1)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2)造成国际、国内较大危害、影响的。十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437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具备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能够立即停止诊疗活动,主动改正及时申请办理许可证,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且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437 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不具备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但能够立即停止诊疗活动,主动整改,且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法行为,并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两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停止诊疗活动的;(2)具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3)存在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有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的。437 十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437 违法行为人动物诊疗设施建设基本符合要求,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技术操作、兽药及器械使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制度、措施落实执行基本到位,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无人身伤害。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动物诊疗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或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技术操作、兽药及器械使用等有关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措施落实执行不到位,但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无人身伤害。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立案前未能停止诊疗活动,或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但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无人身伤害。437 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的;(2)收到警告后拒不改正的;(3)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较大,或造成周边或范围较大的;(4)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5)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十三、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437 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停止动物诊疗活动,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引发、传播、扩散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排除涉案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未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立案前未能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或不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排除引发、传播、扩散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排除涉案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437 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或立案后仍不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有引发、传播、扩散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或涉案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十四、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437 违法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未有可能造成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风险,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但排除造成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的;(2)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3)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数量大或范围较大或损失较大的(不包括重大动物疫病);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1)造成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的;(2)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危害的。437 十五、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使用数量小,造成损失小,但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品、禁用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2、一般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使用数量小,或造成损失小,但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禁用药品、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防控。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使用数量较大,或造成损失较大,或使用国家明令规定禁用药品或禁用兽医器械,或影响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防控。十六、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437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不属于疫情发生地或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防控造成不良影响。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立案前仍不改正,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对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防控造成较大不良影响。3、从重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属于疫情发生地,或属于紧急防控期或地区,或对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防控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十七、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437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决定。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不予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437 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1、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未能立即改正,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地区。437 十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一)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437 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决定,且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未能立即改正,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4、从重处罚437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输入输出地处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地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十九、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一)法律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二)处罚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437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处罚等级划分: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决定,且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2、一般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3、较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四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未能437 立即改正,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4、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输入输出地处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地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437 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的(一)法律依据:1、《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437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3)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4)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二、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制度的(一)法律依据:《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第十七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二)处罚依据:《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437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三、(1)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2)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4)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5)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一)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1)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2)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4)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5)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437 警告,并处20元罚款。四、(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2)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3)饮酒后驾驶的;(4)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5)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6)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一)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2)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3)饮酒后驾驶的;(4)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5)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6)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警告,并处50元罚款。437 五、(1)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3)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4)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一)法律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1)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3)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4)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二)处罚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警告,并处200元罚款。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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