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28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pptx

民法典(第28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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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28条)案例解读之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 成年被监护人范围有监护资格主体监护顺位法定监护顺位适用案例解读目录壹贰叁肆 《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成年被监护人范围壹 成年监护制度更直接体现“小监护”体系下的监护目的和制度内涵,即主要是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并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同时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能自始即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也可能因疾病等原因导致后来丧失全部或部分意思能力。 与未成年人相比,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时难以从外观作出判断,更需要对其设立监护人以确保监护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民法典》第21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2条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根据上述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病人”范围扩大,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而降低了成年监护制度对需要保护成年人的判断标准,将监护人的范围扩大到包括因智力、精神障碍以及因年老、疾病等各种原因导致的辨识能力不足的成年人,使社会生活中更多的因精神体能受损不能自行保障利益的成年人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有监护资格主体监护顺位贰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扩大。与《民法典》第27条类似,本条以“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取代《民法通则》中“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作为兜底条款,同样体现了以“个人意愿”取代“关系密切”作为首要衡量标准的现代监护理念。 同时,增加组织为监护人,也体现了社会监护的保障作用。而且,通常情况下,相较未成年人而言,成年人的监护人需要承担更为繁重的监护责任,也就更加需要在家庭监护之外的社会监护的保障和补充。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确定。与《民法通则》第17条相比,本条强调监护人要从有监护能力的人中“按顺序”产生。实践中,对有身心障碍的成年人的亲属而言,担任监护人无疑会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容易出现亲属互相推诿,不愿担任监护人的情形。 本条规定强调了法定监护人的顺序性,以近亲属为主,并根据与被监护人的血缘关系、生活联系以及情感基础等因素,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将父母和子女并列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将其他近亲属列为第三顺序监护人,而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和组织则为第四顺序监护人。 配偶关系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以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成年男女通过婚姻登记程序缔结婚姻关系为开始时间,以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为终止时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对共同财产的支配权,情感基础良好、生活联系密切,因此,由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各项合法权益。 父母子女之间既有天然情感,又有法定抚养、赡养关系,也是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主要人员。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此,本条中的其他近亲属即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基于血缘关系担任监护人,同样也有利于尽职尽责履行监护义务,保障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该条明确规定,原则上只有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与此同时,本条删除了《民法通则》中有关“精神病人所在单位”作为审查主体的规定,同时增加了民政部门。主要考虑为:《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是符合当时社会条件的。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异地就业情况也越来越多,就业单位与职工之间鲜有较强的关联度,就业单位已不适宜也没有能力对其职工监护人是否适格行使审查权。 因此,本条从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岀发,取消了单位的相应职责。同时,由于民政部门所承担的有关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职责均与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有关,由其作为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审查主体,有利于对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实质保障,也体现了成年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法定监护顺位适用叁 本条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在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成年监护是作为自然人行为能力补足制度出现的,其与产生于父母亲权基础上的未成年监护有很大不同。 有身心障碍的成年人很可能已经形成了固定的自主意愿和偏好,尽管对法定监护顺序的安排已体现了“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但基于上述考虑,对于成年人法定监护顺位的确定,应当在身心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予适用。 如果身心障碍者具有一定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则应首先尊重其选择和意愿,除非其能力确有不及。 案例解读肆 范某甲等诉李某监护权纠纷案案情:被告李某与范某丙为夫妻,二原告范某甲、范某乙系其婚生子女。范某丙自2006年起因病瘫痪在床,由被告李某照顾至今,社区依法指定李某为范某丙的监护人。原告范某甲、范某乙诉称,二原告是范某丙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由于范某丙本人患有老年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了更好地维护范某丙的权利,二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范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被告李某为范某丙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社区证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范某丙健康状况不佳,足以证明范某丙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本院审查李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作为范某丙监护人的条件,本院依法尊重原、被告意见,确认被告李某为范某丙的监护人。 评析:本案中,范某丙因患脑梗死、脑出血后遗症而丧失了辨认自身行为的能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具有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的人担任其监护人。李某作为范某丙的配偶,具有监护资格和相应的监护能力,且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担任范某丙的监护人时具有相对于其他人的优先性。因此,人民法院确认范某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范某丙的配偶李某作为其监护人的判决是于法有据的。 感谢您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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