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资讯公开法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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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資訊公開法簡介壹、前言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分「總則」、「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救濟」、「附則」等6章,共24條,以下謹就本法重點內容簡介之。貳、總則(第1條至第5條)一、本法之立法目的-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落實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法除第1條明定「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為立法目的外,並於本法相關條文賦予人民請求政府資訊公開之請求權依據。依本法規定,人民享有下列權利:(1)政府資訊申請提供權(本法第5條、第9條至第13條及第16條)。(2)政府資訊申請更正、補充權(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

2、。(3)申請資訊被拒絕之行政救濟權(本法第20條至第21條)。二、本法之定位-普通法本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雖然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惟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仍適用本法規定,例如:公開資訊或申請資訊之程序規定,以及行政救濟規定等,從而,並非其他法律另有資訊公開之特別規定,即完全排除本法適用。三、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檔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有關政府資訊公開部分,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均係本法之特別規定,以下分述本法與上開特別規定間之關係:10(一)本法與檔案法之關係由於本法第3條所

3、定政府資訊,其涵蓋之範圍較檔案為廣,檔案應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且檔案法第17條至第22條亦設有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有關資訊公開之規定;本法第2條規定既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本法與檔案法在適用上發生競合,檔案法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實務上,對於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應先查明該資訊是否已歸檔,若屬已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參照法務部95年3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50009957號函、檔案管理局95年3月31日檔應字第0950012306號函)。(二)本法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係本法規範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項,電腦

4、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與處理,二法關係密切。本人(資訊之主體)就其個人資料依個資法之規定行使權利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處理。但本人以外之第三人,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經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因該個人資料亦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除須符合個資法有關利用之規定外,尚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判斷有無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如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情事,縱符合個資法有關得利用之規定,仍不得公開或提供之(參照法務部94年11月1日法律字第0940033446號函)。(三)本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關係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

5、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此係行政程序中卷宗閱覽請求權之規定,與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性質不同。該二種權利之區別略為:(1)規範內容及權利主體不同,(2)程序或實體規定之不同,(3)權利存續期間不同,(4)個案性有無不同,(5)救濟方法不同(詳參法務部91年9月2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10一、適用標的之範圍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

6、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準此,依本法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者為限。實務上,對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案件,其申請之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未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第17條)。二、適用機關之範圍本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第1項)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第2項)」上述

7、規定之意旨,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爰規定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並及於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本條適用上,須注意:(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及財團法人非本法所稱之「政府機關」。(二)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行政法人是否適用本法?參照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37條規定,該中心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公開之,其年度財務報表及年度營運(業務)資訊應主動公開。另立法院審議中之「行政法人法草案」亦有相同之規定,該草案將來若立法通過,行政法人當有本法之適用。10壹、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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