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承包经营的责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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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谁是承包经营的责任者(2010-02-1909:14:11)标签:法律承包经营合同行政责任厂名产品质量责任中国杂谈分类:网络转载谁是承包经营的责任者中国质量新闻网2006-09-1809:00:00近期,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依法对辖区内甲水泥厂进行监督抽查,发现有两批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包装袋上标注着不同的内容:1.批号为06003的水泥,厂名为甲水泥厂(即本厂),厂址为本市,生产许可证为甲水泥厂获得的证号;2.批号为06004的水泥,厂名为另一座城市的乙水泥厂,生产许可证是乙水泥厂获得的证号。经抽样检验,这两批水泥的

2、质量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被判为不合格,数量分别为50吨和100吨,货值金额分别是15000元和30000元,均未出厂销售。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这两批水泥实际上都是乙水泥厂生产的。乙水泥厂与甲水泥厂都取得了水泥生产许可证,两厂于2005年8月l目签定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在承包期间(3年)水泥生产经管权由乙水泥厂行使,乙水泥厂可以使用甲水泥厂的厂名、厂址、商标及生产许可证,原材料、生产技术、包装袋、质检、管理以及生产、销售也由乙水泥厂负责。合同还明确在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民事、经济及产品质量责任均由乙水泥厂负责,与甲水泥厂无关

3、。从上述调查材料可以得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水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在如何确定谁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时,执法人员意见不一致。第一种意见认为:可认定乙水泥厂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既然这两批不合格水泥的实际生产者都是乙水泥厂,且承包合同也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由乙水泥厂负责,生产经营权归乙水泥厂行使,那么,乙水泥厂当然是本案的违法主体。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水泥厂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尽管甲乙两厂签订承包

4、合同规定产品质量责任由乙水泥厂负责,但这只是双方之间对责任的划分,并不能改变甲水泥厂对外应该承担质量责任的性质。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在其工厂内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负责,况且产品包装袋也印上甲水泥厂的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号。第三种意见认为:按包装袋不同的标注内容分别确认责任主体,即:对包装袋标注为甲水泥厂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的不合格水泥,由甲水泥厂承担质量责任,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对包装袋标注为乙水泥厂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的不合格水泥,由乙水泥厂承担质量责任,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将甲乙两厂都认定为

5、责任主体,将乙水泥厂列为第一责任主体,甲水泥厂列为第二责任主体,由两厂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对水泥的质量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在此请教各位同仁,本案该如何确认违法责任主体?■(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处罚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中国质量新闻网2006-11-1200:00:00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6年第9期刊登的《谁是承包经营的责任者》一案,叙述了甲乙两家水泥厂签定了承包经营合同,在经营过程中乙水泥厂生产的两批水泥被判为不合格,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在执法人员中出现了四种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根据

6、责任自负的归责原则,这两批不合格水泥的行政责任应当由乙水泥厂承担。理由有三:  乙水泥厂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本案中,通过乙水泥厂获得了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这一信息,可知乙水泥厂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同时,乙水泥厂具有生产水泥的资质。因此,乙水泥厂能够为其生产不合格水泥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乙水泥厂不具有行政责任能力或未取得水泥制品生产许可证而以甲厂的

7、名义生产销售水泥,那么就应追究甲水泥厂的行政责任。  乙水泥厂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乙水泥厂生产的水泥标注了甲厂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号,因此有观点认为,甲厂不能逃避对外应承担的质量责任。笔者认为,如果有受损失的消费者向甲厂索赔,甲厂理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法向乙厂进行追偿。在这里,甲水泥厂承担的只是民事责任。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承包并没有改变所有权,所有权人应对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负责,即甲厂应当先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为民事责任侧重于救济,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障救济的有效性、可行性,有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8、,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我们探讨的是对谁进行行政处罚,即由谁来承担行政责任的问题。行政法律责任不同于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相对人由于行政违法所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惩处是行政处罚的目的,惩罚的有效性是行政责任的侧重点。这就要求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与被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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