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消费者身份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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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解读:法院认定消费者身份的考量因素【阅读提示】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实践中常见的是消费者因经营

2、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不过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经营者3或10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但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法条规定来看,只有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行为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即消费者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若非消费者,购买人仅能依《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向销售者主张退货、退款、修理、重做、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3.近年来,不断出现职业打假人向经营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此类案件焦点之一便是职业打假人和

3、消费者的区分。若能确定“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便可直接判定支持惩罚性赔偿;反之,若能够确定该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是职业打假人,其惩罚性赔偿请求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予支持。然而,实践中对“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认定不好把握。我们通过梳理法院近年来关于此类案件的裁判,整理、总结出认定消费者身份的一些考虑因素。案件来源无讼案例审理法院分析案例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关键词打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1.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

4、需要,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案情简介:2012年5月1日,孙某在B公司购买某品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某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

5、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孙某、B公司对孙某从B公司购买香肠一事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某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某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B公司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某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B公司认为孙某“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孙某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消费者的认定主要是从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进行区分。案情简介:

6、2014年3月,史某在C超市金牛店(下称“金牛C超市”)购买了价值3042元的“薏米仁”(产品标准编号为YN5305),并购买了价值1323的“茶树菇”(产品标准编号为NY5247),包装上均印有“检验合格”字样。2014年3月,史某在C超市高新店(下称“高新C超市”)购买了价值523.90元的薏米仁(产品标准编号NY5305),包装上印有“检验合格”字样。上述食品生产日期全部为2014年1月15日以后生产。但是,农业部于2013年6月26日发布1963号公告,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

7、并决定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实行,其中针对茶树菇NY5247-2004标准、针对小杂粮的NY5305-2006标准均在废止标准之列。2014年5月14日,农业部办公厅对无公害食品标准废止后有关采标问题进行答复称,上述132向标准均可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停止施行后,需要用这些标准组织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转化为企业标准后,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于停止施行日期之后,应当转化为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而没有转化的,同时标准所规定指标没有违背国家相关规定,产品检测又符合食品安全国家质量标准的,可提醒生产企业及时转化为本企业的

8、企业标准。且C超市销售的薏米仁、茶树菇生产企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杂粮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还未开始实施。因此,C超市销售的薏米仁、茶树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史某购买薏米仁和茶树菇后,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举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成都食药局”)针对C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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