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我国收养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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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国,收养是指自然人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的身份法律行为。杨立新:《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收养制度在社会变革的过程中也发生了显著变化,以近现代的收养制度取代了封建立嗣制度,这个过程经历了从习惯法向成文法的变迁,又经过1998年的修订,并于1999年4月1日实施,从而确立了较为完善的收养制度。与1991年收养法相比,修改后的《收养法》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做了很多切合

2、实际且更加人性化的变动,给收养事宜的处理增加了“润滑剂”,既满足了有能力收养子女人群的收养心愿,也给了待收养的孩子一个更加温馨的成长环境。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问题又逐渐暴露出来,在实践中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未涉及。如打拐被救儿童因不符《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法被收养。民政部数据显示,由于打拐寻亲工作的开展困难重重,仅在2010年到2011年的公安机关打拐行动所解救的1.3万名儿童中,便有大量儿童未能与其亲生父母取得联络,因而这部分儿童就无法回归家庭,只得进入福利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3条第2款

3、: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又如《收养法》中收养人的条件过于严格,导致社会上事实收养问题严重。尽管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且有些省份也出台了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于2006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苏民发[2006]8号),云南省于2007年发布《关于解决云南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云民福[2007]20号),

4、江西省于2012年发布《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意见》(赣民发[2007]15号)。,但这些只是在《收养法》没有贯彻落实情况下的补救措施,难以全面禁止事实收养行为。上述情况都16说明,我们应当对当前《收养法》的制度设计做一些反思,从而作出更加合乎社会需要与发展的制度安排。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条件的立法现状与问题(一)我国收养关系成立的立法梳理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根据《收养法》第二章法律条文的有关规定,可将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归纳为:①《收养法》(以下条文皆出自《收养法》)第4条规定了被收养

5、人的一般条件被收养人应为不满14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7条第1款规定了例外情形只有当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或是继父母收养继子女时,才允许例外。。②第6条规定了收养人的一般条件收养人应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过第14条又规定了例外情形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在此限,而且也不要求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处于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状况。。第7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在条

6、件上有所放松被收养人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与“不满14周岁”的限制;送养人既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的限制,也不受“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的限制。。③第8条第2款和第14条规定可收养子女的人数及例外收养人只可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继子女、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不在此限。。④第9条和第7条规定,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应超过40岁,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除外。⑤第11、13

7、、1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而且不得规避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2.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欲成立收养关系,除应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外,还应符合16形式要求,即须履行一定的收养程序。在我国大陆,收养实行行政审批制度,无论送养人是监护人、生父母或者是社会福利机构,都一律实行登记制。是否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并不影响收养登记的效力。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按照民政部发布施行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具体规定办理登记。(二)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或缺陷1.被收养人范围过窄首

8、先,在年龄限制上,我国收养法规定:被收养人应不满14周岁。这便使一般情形下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无法被收养。立法者设计该条款时,是出于收养关系稳定性的考虑,认为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其生活习惯、性情业已形成,与生父母的亲情难以解除,不易与养父母建立起真挚、深厚的情感,因此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固。如果局限于此种考虑,便将已满14周岁的非亲属未成年人排除于被收养人之列,便大大缩小了被收养人的范围,不仅会使收养人的收养愿望落空,也不利于收养人权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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