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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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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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第三条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

2、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

3、理案件的依据。第二章  委托程序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所进行估价。第八条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五)其他需要说

4、明的情况。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第三章   估价程序第十条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价格事务所估价确

5、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收没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6、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估价范围和内容;(二)估价依据;(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四)估价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

7、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第十八条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

8、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第五章  组织管理第二十一条按照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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