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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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2、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成败正是由于这种反贪原因的历史局限性,决定了封建社会的反贪必然是不彻底的。因为就百姓而言,他们在中国传统政治结构中历来是处于政治权力之外,无法形成一种社会力量来抵制官方的权力滥用。而从中国传统社会看,法律的基础又不是民意,而是来自皇帝。这表现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就是不能把反贪制度贯彻始终,受皇帝的主观意志、一时好恶影响很大,法律化、制度化不足。以清朝为例,自公元1644年(顺治元年)至1911年(宣统三年)的268年之间,清朝一、二品官经济犯罪案件共108件,案中被判刑的一、二品官共157人

2、,其中死刑立决的68人,斩监候、绞监候的47人,受到其他刑事处分的42人。这些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能够依法严惩,决不姑息,但另一方面,也有严重的问题:有的案件判罪量刑的标准不一;朝廷谕令审理主观主义;以言代法,对三法司等九卿判决的主犯,皇帝谕令无罪升官,或无罪判刑重处。[40]因此,由于我国古代皇朝大多是通过农民起义夺取政权的,所以统治者对旧皇朝的政治腐败大多具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对廉政建设也比较重视,这样在中国古代每一个皇朝建立之初,政治相对比较清明。例如朱元璋说:“昔在民间,时见州县官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

3、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41]但是明中期以后,廉政法制废弛,吏治大坏,终于走上了覆灭的轮回之路。其实这是有其背后的深刻原因的。 在中国法制史上虽然一直强调“德主刑辅”和“明刑弼教”,但是,法制实践却一直突出“重典治国”,尤其是对贪墨之官,一直都是在惩罚上重于常人。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而从立法上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窃为重。  例如在汉初的法律中甚至规定,官吏接受了其他官吏或百姓的饮食,就要被免职。以后觉得这样处罚过重,又改为“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

4、行、所将,其与饮食计偿费,勿论。”这就是说,收受了下属的饮食,如果付了相应的费用的话,可以不追究,如果不付钱,则照罚不误。[42]  再例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的(相当于现“受贿罪”并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的),如果数额达到十五匹就要处绞刑,[43]“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的(相当于现法律之“贪污罪”)在处罚上要“加凡盗二等”,如果数额达到“三十匹”就要处绞刑,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匹,也才是加役流而已。[44]  我国古代保证吏治清明的廉政法律制度还有很多,发展到唐代已经相当

5、完备了,如果仅仅从中国古代的政治体制及其运行来考虑(也就是说,不考虑民主监督等现代法治因素),尤其是从刑事和行政法律上来考虑,那么我们可以说,凡是有可能出现权力腐败的地方,有关的廉政法制已经完全涉及和包罗无遗,有些规定与现代的中外法律规定比较(主要是刑法规定及一部分行政法规定),不但毫不逊色,甚至还有比现代更为严密的规定(当然并不是说总体上超过了现代)。  而从实施这些规定的实效看,凡是这些法律制度得到充分的贯彻实施的,廉政效果都较好,社会政治就比较清明,这些都是有史为证的,例如以本来以掳掠为业的鲜卑属拓跋部建立的北魏,在孝文帝即位

6、后即颁布律令“义赃一匹,枉法赃无多少皆死”,并派使者在全国范围内查到了当年触犯该法律的40余人判处了死刑,自此之后,“食禄者跼蹐,赇谒之路殆绝”。[45]明朝初期,由于朱元璋重视廉政,实行严刑峻法惩治腐败,因而“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吏治涣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吏治澄清者百余年。”[46]尽管这些记载不无夸大之词,但吏治对廉政的积极作用却是无可置疑的。  但是另一方面看,即使是在严厉打击的情况下,官吏腐败现象仍然是存在的。例如朱元璋亲自组织编写的《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共236个条目,其中150个条目是属于惩治贪官污吏

7、的,因此《大诰》三编及《大诰武臣》实际上就是以惩治贪污为主的法规汇编。《大诰》是一部“法外之法”,把“法外用刑”合法化,尤其是对贪污罪,《大诰》的处罚规定要比《大明律》大大加重。还规定了贪污六十两银子以上者“枭首示众,仍剥皮实草”之刑,并将之挂于官府公座两旁,使官吏一见便触目惊心。明朝对贪官用刑之酷是历史上罕见的。对于贪官污吏,即使是功臣宗亲,朱元璋也一律严惩不贷。他在推动反贪运动中,还规定百姓可以将贪官污吏“绑缚赴京治罪”,“虽无文引”关津也要“即时放行,毋得阻挡”,“其正官首领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47]常熟县陈

8、寿六等三人曾把贪残害民的官吏顾英绑缚至京面奏,朱元璋当即赏陈寿六钞三十锭,三人衣各二件,还免除了他三年的杂泛差役,并警告地方官吏:胆敢对陈寿六打击报复者,一律族诛。[48]这说明这些规定不是装装门面的,而是在当时的社会生活中实实在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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