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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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研究 摘要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是各国法律普遍存在的一种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解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在比较相关国家对违约损害赔偿范围不同规定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求能更准确地理解其真实含义。  关键词违约损害赔偿可得利益可预见性  中图分类号:D913(一)积极损失  积极损失,亦称财产的直接减少,是与可得利益相对应的一组概念,它是指因违约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对债权人财产造成的减少和

2、损坏;二是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使债权人多支出的费用。和可得利益不同,它是一种现实财产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债权人能够得到的利益却没有得到。比如,买卖合同生效后,卖方违约,不履行交货义务,买方购买替代物的价格如高于原合同价格,则买方所遭受的损失为积极损失;如果买方已签订了已更高价格转卖此物的合同,则其丧失的利润为可得利益。积极损失一般包括下列损失:各种订约费用的支出因为违约而不能够得到补偿;一方对另一方作出履行后未获得对价;因标的物交付暇疵而要承担的全部损失;因履行迟延造成的利息损失和其他财产损失;卖方在停止运货、运输和运回已交的货

3、物、保管货物等方面所花费的商业费用,以及因卖方违约使买方在检验、接收、运输、保管卖方所交付的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等等。  赔偿积极损失的目的在于使非违约方因有效的合同得不到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受到的损害得到返还或赔偿,因为如合同能得到遵守,则非违约方所支付之费用能够回收或根本就无须支付额外费用。该损失是因违约所造成的,则当然由违约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对积极损失进行赔偿是公平正义的起码要求。另外,积极损失一般比较容易确定,因而法律一般不限定其赔偿范围,也就是说,对积极损失都应予以补偿。  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是两组并非

4、完全对应的概念。积极损失既可以是期待利益,也可以是信赖利益。比如上述卖方违约的例子中,对买方购买替代物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就属于预期利益,因为对买方做出赔偿后,他就处于了合同得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  (二)可得利益  1.可得利益的含义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就是指可得利益,但对可得利益的含义,《合同法》本身并未给予立法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指合同债权人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基础上,依事物通常进行或依特殊情况,特别是依已采取的措施或准备,

5、可预期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也有一些学者将其称为“预期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或“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而导致受损方丧失的应得收益”。一般来说.可得利益主要是指利润损失,例如获得标的物以后转卖所获得利益、获得租赁物以后转租所获得利益、获得机器设备等各种标的物以后投人使用后所获得利益、营业利益等。可得利益也被称为“消极损害”,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得利益是一种财产的增值利益,它不是债务人依据合同所为的履行本身,而是通过债务人对合同标的的履行可以获得的超过合同标的本身价值的那部分财产利益,即利润。  第二,可得利益是未来可以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

6、才可实现的利益,未来取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而并非违约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就实际享有的利益。如合同买方购买货物后再去转售,其将来转售的利润所得即属于可得利益。可见,这种利益是有待于特定行为完成后才可实现的预期利益。  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主观臆想,而是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又不完全确定。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这种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指出,“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所损失的利益,有时被称做结果性(间接)损失,对于受损害方当事人来说通常将会是自然增长的利益。这种利益往往是

7、不确定的,所以这种利益的损失经常表现为机会的丧失”。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积极的准备,所以,可得利益已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具有和现实利益基本相同的确定性。  2.可得利益与相关概念辨析  有学者认为“直接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造成的财物的直接减少和因此多支出的一切费用。间接损失是指失去了可得利益。”对此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等同于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的观点,王利明教授提出了不同的看法,他认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能代替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区分,它们是从不同角度出发所作的区分,具有各自不同的意义。所谓直

8、接损失,指因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间接损失是介入了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后果,两者表现在与因果关系的联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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