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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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行为理论的再思考[摘要]:在物权法制定之际,有关物权行为的讨论甚是激烈,但物权行为的三大内涵构成的整体系统往往被片面化甚至是误读。本文在阐明物权行为三大内涵的同时,认为物权行为是一个整体系统,并进而在此基础上分析了有关物权行为争论中最大的焦点也即物权行为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联系,得出善意取得是物权行为整体系统框架内不可缺少的补充部分。最后本文也基于物权行为制度论述了其与民法中不当得利的关系,指明物权行为理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不能曲解。  [关键词]:物权行为、三原则、善意取得、不当得利  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有关物权行为的讨论引起了学者之间极大的兴趣,各种著作和论文纷纷问世,这

2、其中既有前人的学术继承,也有今人的理论创新。但是冷静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很多的观点还是停留在前人的学术水平上。那么究竟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的内涵到底是什么,他与相关的民法制度之间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关系,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厘清。  一、权行为理论构成的体系认识  物权行为的概念一般认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的。[1]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固然有萨维尼个人的天才创造性,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起源有两个方面的因素:⒈学说汇纂体系关于民事权利制度的研究;⒉胡果等人提出并发展的意思表示理论,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行为理论。[2]依据学说汇纂的理

3、论,一个物权的变动,必须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即物权变动的“名义”(titulus)和物权变动的“形式”(modus),所谓名义是指当事人为所有权的移转而建立的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或遗赠,它是所有权移转的原因;而形式则是指物的实际交付或者其他代替交付的履行行为。[3]学说汇纂体系尽管提出了物权变动的名义与形式的区别,但是在实际上仍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即“名义与形式相一致”,也就是说学说汇纂并没有认为这种“形式”本身就包含着一种“物权的合意”,当然就没有产生物权行为的概念。而胡果等人提出的意思表示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揭示了民事权利设定、移转以及消灭的根据,并认识到

4、“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4]潘德克顿法学最重要的成果即是将权利划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并在此划分的基础上建构整个民法制度,包括物权与债权的明晰化、权利变动区分为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以及不同性质的法律体系等等[5],而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对于请求权以及债权法的构建和深化已经远远超过了其在物权法中的作用,这从物权变动或者更进一步说交付被吸收于债的履行中就可以得知。但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划分是在同一个层面上的,不存在请求权高于或包含支配权的事实,那么为什么意思表示理论或者说法律行为理论独存于债权法中呢?今天梳理历史法学资料的疑问似乎不是不可以让萨维尼产生思考。带着这样

5、的疑问我们再来看他所说的话“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他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他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栋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

6、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是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他才能完成交易。”[6]由此,萨维尼提出了一个崭新的关于物权变动的理论,即物权变动的结果不再是由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与效力来确定,而是由独立的物权意思来确定。正如前文所指出的,物权行为理论的诞生离不开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正因为有此划分以及在此基础上权利变动有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的区分,独立的物权意思才是水到渠成的应然结果。  萨维尼尽管提出了物权行为的理论并被《德国民法典》所接受,但二者均未对物权行为进行概念上的界定,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草案中使用了物权契约

7、(dinglichervertrag)的概念,但因被认为不够准确而受到批评,后来以“dinglicherEinigung”(物权合意)代替,并表示dinglicherEInigung是否为物权契约是一项法律理论构成问题,应由学说予以决定[7].这就使得学者们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各持己见,也成为众多否定物权行为的学者所诟病之处。这里有一点需要指明,就是讨论物权行为不得不考虑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问题,德国法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对于法律行为依其效力的不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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