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规定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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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规定及思考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规定及思考  隐私权是美国法学家萨莫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首次提出来的。《隐私权》一经发表,便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关注,隐私权也由此成为一项普遍被认可的权利。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它的法律地位也开始由基本的民事权利向宪法性权利、基本人权扩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把对隐私权的保护纳入到了名誉权的范围内,并在《民法通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做了规定。但相对于本方发达国家来说,我国的隐私权并没有形成独立的权利体系,这使得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大打折扣。  一、我

2、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经历了一个相当曲折的过程,笔者以民法保护为主线将隐私权保护梳理成以下几个阶段:  (一)保护的空白期  隐私权理念发端于远古时代人类的羞耻心理,进入工业文明以后,由于商业秘密日趋受到人们的重视,再加上资产阶级的人本思想和人权观,这让隐私权发展成为一项公民的重要权利。我国的隐私权保护也是基于以上的历史阶段来发展的,尤其是上个世纪十年代初,以法律形式保护隐私的呼声开始出现,并迅速得到国内法学界的认同。但在1986年以前,隐私权保护还只是停留在法学理论界,再加上完整的《民法通则

3、》尚未出台,这使得隐私权保护在这一时期基本处于空白。尽管如此,在其他部门法的规定中仍然可以看到保护隐私的影子,但这些条款仅仅局限于程序上的保护,而没有涉及到实体上的保护。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l条、第64条。  (二)指导性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的法律生活开始步入正轨,这推动了隐私权保护开始由理论研究走向法律实务。但由于先天不足,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一是法条的擦边球规定。我国《宪法》的第36、37、38、39、40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

4、不受侵犯、本文由.L.收集整理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内容,这些内容虽然是隐私权的应有之义,但仅仅是涉及到了,而没有直接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的内容。二是其他部门法重视并发展隐私权的保护。与此前只在程序法中规定有所不同,这次开始将保护的对象纳入到实体法中,并在多个部门法中都有所体现。例如《民法通则》第10l条以及相关的司法锵释、《刑法》第144、149、191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等。  (三)民法的保护  这几年出台的相关法条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00条、《民法通

5、则》第1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9条等。从这些法条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保护的对象并没有明确为公民隐私,而是以保护名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利的方式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的。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隐私权明确列为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其他人格权利并列出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是隐私权进一步发展的重

6、要标志,为以后的相关立法作了有益的尝试。  二、民法保护的局限  从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解读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虽然在名义上被明确提出,但在实质上却依附于其他人格权利;虽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但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尚没有形成;虽采英国式的间接保护主义,但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稍显软弱无力、可操作性差等弊端。以上这些现状,我们似乎都可以看作是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局限,这其中既有法学理论研究的原因,也有立法技术、立法决策的考量。但究其根本原因,笔者认为缺乏独立是最主要的方面。  一是诉讼不独立。《民法通则》中

7、没有明确隐私权的法益保护地位,只是在相关的解释中让隐私权比照其他人格权利处理。这种实体法上的比照规定也影响到了相关程序法的规定。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单独受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而是会要求当事人以肖像权、名誉权等其他人格权利的名义来起诉。例如裸模的肖像,由于不适当的公开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羞耻感以及不必要的麻烦,这时当事人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肖像权或者名誉权为诉讼标的,而案件的起因隐私被公开则不能作为诉讼标的。  二是法律救济受限。我们知道,我国的隐私权不具有独立权利的资格,需要比照其他人格权利进行间接保护,这在一定

8、程度上造成了隐私权的司法救济需要看其他人格权的脸色行事。我们以工式表示之:隐私权救济=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当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司法尚不能立马救济,还需要看是否对当事人的名誉权构成实质的损害。如果受到损害,则比照名誉进行救济;如果没有损害,则无法寻求法律保护。例如为某人撰写传记,其中可能会公开其私密信息,这时就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但因文章没有侮辱其人格的内容,所以这种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就可能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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