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假释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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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假释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假释,作为一种已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行刑制度,在我国法学理论与司法运用中却一直缺乏应有的关注。97刑法典对假释作了专章规定,改动力度颇大,开始昭示假释制度将在中国日益受到重视。不过,修改后的假释制度,无论是在制度本身还是在司法适用上,都仍然留下了不少讨论的空间。本文拟对假释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加以探讨,以期能为我国假释制度的立法再完善作出切实的努力。  一、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  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保留了79年刑法对假释实质条件的规定,只是增加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内容,变动不大。同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

2、刑的实质条件相比,也只是多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内容。整体而言,还是显得不尽如人意,不利于司法操作,引起了来自行刑机关希望作出具体司法解释的呼声[2].这是因为我国对假释的实质要求侧重强调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缺乏对假释犯进行再犯预测的充分指导,也没有关于何为“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更明确的表述。而继新刑法颁布之后的司法解释虽然提及“不致再危害社会”所指,也不过是“确有悔改表现”的重复表述,没有体现它们之间至少应该有的递进关系,未对司法实务的指导尽更趋客观化和明确化的努力[3].由此,进一步的完善是必要的。我们不妨借鉴我国澳门地区的

3、规定,在服刑期内悔改表现的基础上加入案件事实本身、罪犯以往生活状况以及人格态度的考虑,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通过了解受刑人以往人格等状况以及在服刑期间的人格演变情况,从而对于将来假释期间的人格发展变化情况作出预测也即再犯预测,应当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还须进一步明确考虑适用假释时对法律秩序的维护与社会安宁的影响状况,考虑假释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受害方和当地居民的心理反映。其主要用意一为与社会上一般人之报应思想妥协;二为倘若社会上人对犯特殊之重大罪者仍存有相当恐惧或憎恨的态度,则受刑人纵获假释出狱,在社会上受世人冷眼相待或排斥则仍难以达到

4、顺利复归社会的效果。例如加拿大的《矫正和有条件释放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利参加假释聆讯,社会上的其他人和传媒也可以旁听聆讯。在不影响公共安全和罪犯重返的前提下,公众也可以向国家假释委员会询问个案情况并且调阅一些档案文件[4].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也有“注意社会对受刑人及对其犯罪之观感”的规定[5].  二、关于假释的撤销  关于假释的撤销,修订的刑法在保留原刑法中因再犯新罪撤销假释规定的基础上,吸纳了《监狱法》第33条的关于违法行为导致假释撤销的规定,并首次将发现漏罪也作为撤销假释的条件,这被认为是新刑法对假释予以完善的重要体现。显然,修订

5、后的刑法关于假释撤销条件的规定,放宽了假释撤销的条件,对假释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对再犯新罪,不区分故意与过失,一律应当撤销,是否足取?而漏罪之发现若缘于被假释犯的主动交代呢?将假释必撤销条件扩展到一般违法或违规行为是否适当?  第一,假释的发动基于对受刑人人身危险性业已消除的认定和在监督考察下不再危害社会的期待。在考验期内若故意地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是无可争议的;但若出于过失再犯,尽管也可能造成或大或小的社会危害,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与故意再犯显然不能同日而语,两种主客观在性质上根本不同的行为却呈现完全相同的法律后果,是不是有

6、违公平原则?笔者因此建议将过失再犯的假释撤销由立法规定的必然撤销改为由法官根据过失大小和致害程度进行的自由裁量,也即假释考验期内因过失再犯,“可以”撤销而非“应当”撤销假释。  第二,由于假释是以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在危害社会为根本条件,故而如犯罪分子有意隐瞒自己的罪行,足以说明其无悔改表现,亦难以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撤销假释当无异议。但是,如果罪行是被假释犯主动坦白交代的,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其一,如果所坦白交代的罪行相对较轻,综合考虑仍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相应延长假释的考验期,不撤销假释;其二,如果坦白的罪行比较重,我

7、国同意对漏罪区分对待的学者于是认为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6].笔者的意见是不妨作与故意再犯和过失再犯相同的罪质区分,如该较重的罪行系假释犯故意所为,则应当撤销假释;如过失所致,则是否假释交由法官裁量。  第三,将违法行为作为假释必然撤销的一个条件是我国对假释犯重“管束”轻“保护”的一个明显体现,笔者以为并不足取。假释考验期是促使假释犯重返社会的过渡阶段,是其从监禁生活到社会生活的磨合。假释犯在这一期间出现生活、求职和交往上的困难是完全可以想象的,由此导致内心的不安、失衡、怨恨是可以理解的,甚至可能出现反常行为、显现再犯之虞。也正因

8、为如此,才说明了假释犯在重返社会生活的过渡期里对其监督管束,保护指导的缘由和必要性。如果一旦真有违法违规行为,监督帮助应是比一律不问因由、不分违法行为之轻重而撤销假释使之重回监狱更符合行刑规律。笔者建议,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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