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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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首制度研究综述之共犯的自首  相对于单独犯罪的自首,共同犯罪的情况下自首的认定比较复杂。问题的焦点在于,共同犯罪人自动投案以后,应当如实供述哪些罪行才可以认定为自首。目前主要有以下观点。  1、认为认定共同犯罪人的自首,关键在于准确地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的罪行”的范围。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应该供述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分工是相适应的。具体说来:(a)主犯应供述的的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主犯中的首要分子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包括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

2、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应当包括其在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的罪行,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b)从犯应供述的罪行。从犯中的次要的实行犯必须供述自己实施的罪行,以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谐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必须供述的罪行,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犯罪行为。(c)胁从犯应供述的自己的罪行,包括自己在被胁迫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d)教唆犯所应供述的罪行,包

3、括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总之,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应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包括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自己所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这是由共同犯罪的特性与自首的性质决定的。这是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  还有学者概括地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一般的共同犯罪成员,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以外,还应当交待出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为是如实交待,并认定为自首。如果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和所知的同案犯以外,还揭发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

4、功表现。但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尤其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投案时除了交代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行,才能够认定为自首。这种观点与通说大体一致,只是没有从不同种类共同犯罪人的角度详细展开,因而以上实质上是同种观点。  2、认为共同犯罪人自首时,除了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外,还需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按照这种观点来看,只有共同犯罪人交代了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才能证明对所犯罪行有所悔悟,并且自觉接受审判,才能证明其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  3、认为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

5、则,基于这一原则,上述第二种观点是不能赞同的。原因是:第一,共犯对自己所实施的罪行负刑事责任,如果承认共犯自首时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破坏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第二,共犯自首时又交待了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共犯自首时必须交待全部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混淆了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在量刑时就不能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我国长期受封建主义的统治,基于封建思想的残余影响,共犯在自首时碍于情面,不愿检举同案的共犯,只是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如果共犯自首必须

6、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就不能有效地促进犯罪人自首,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第四,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可能互不认识,他们可能不了解犯罪组织,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在自首时,只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这样,如果认定自首必须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实际上就剥夺了共同犯罪的一般成员成立自首的可能性,不利于从犯罪组织,犯罪集团内部分化瓦解犯罪。有鉴于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共同犯罪并没有创造出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只是将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共同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形态中去。因此,在确定共

7、犯自首时,应当按照自首的一般原则。即,共犯自首时,符合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自首的要件时,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交待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或者检举其他犯罪人的罪行,是属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并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上述意见为认定自首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分化瓦解了犯罪,使多种形式的共同犯罪得到制裁。实践证明,上述意见是行之有效的,而且,共犯自首只交待自己所犯罪行即可以认定的理论,是以罪责自负这一原则为基础的,它不但是有效区别自首与立功的界限,还能有效地促使共犯自首,无疑是正确的。  4、认为自首的本质决定,

8、投案人所交待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由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罪行,而不是他人的罪行。若是交待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应视为检举揭发,按立功处理;但是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整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仅仅交待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不交待其他同案犯,也难以讲清自己的罪行。因此,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交待自己的犯罪活动,还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则必须揭发同案犯的罪行;从犯中的次要实行犯自首时既要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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