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绑架罪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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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峡两岸绑架罪之比较研究关键词:海峡两岸绑架罪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海峡两岸刑法同属中华法系,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适用却是同中有异。本文从立法规定、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区分、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两岸绑架罪刑事立法的设想。一、海峡两岸绑架罪之立法比较 (一)大陆刑法绑架罪立法概况 绑架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大陆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发生这种案件,可以说掳人勒赎在新中国已几近绝迹,所以,从1

2、954年起草刑法至1957年草拟的刑法草案第22稿,以及之后陆续修改的草稿(共33稿),都没有规定这类犯罪。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第33稿基础上起草的,也没有设1绑架罪这种罪名,更没有规定此类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  海峡两岸绑架罪之比较研究关键词:海峡两岸绑架罪比较研究内容提要:海峡两岸刑法同属中华法系,有着相同的法律文化传统,两岸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立法规定及其司法适用却是同中有异。本文从立法规定、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区分、刑罚适用等方面对海峡两岸刑法中的绑架罪进行了系统的比较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两岸绑架罪刑事

3、立法的设想。一、海峡两岸绑架罪之立法比较 (一)大陆刑法绑架罪立法概况 绑架是近现代西方社会一种常见的犯罪,在旧中国更是黑社会惯盗悍匪常用的劫财勒钱手段。新中国成立以后,在我国大陆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没有发生这种案件,可以说掳人勒赎在新中国已几近绝迹,所以,从1954年起草刑法至1957年草拟的刑法草案第22稿,以及之后陆续修改的草稿(共33稿),都没有规定这类犯罪。1979年7月1日通过、7月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在第33稿基础上起草的,也没有设1绑架罪这种罪名,更没有规定此类犯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百万、亿万富翁在中国大地

4、也已见惯不惊,这就为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法利益为目的的绑架罪的死灰复燃创造了客观条件。加之西方一些腐朽没落的生活方式的侵入,澳台黑社会组织向大陆的渗透,绑架这种严重的犯罪在我国大陆开始潜滋暗长,且呈日益猖獗之势,不仅严重地威胁着广大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而且极大地扰乱了社会秩序。鉴于此,大陆立法机关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中增设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两个新罪,两罪的法定刑也完全相同。 1997年刑法修订时,考虑到绑架罪的司去实际情况,立法机关将原来《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修正为绑架罪,其外延包括以勒

5、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1]从而形成了大陆现行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条第2项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我国台海刑法中掳人勒赎罪立法概览 掳人勒赎罪规定于我国台湾现行刑法典分则第33章之中,共有2个条文,即第347条的普通掳人勒赎罪和第348条的掳人勒赎结合罪。 所谓普通掳人勒赎罪,是指行为人意图勒赎而掳人的行为。此为掳人勒赎罪的一般犯、继

6、续犯和实害犯。 所谓掳人勒赎结合罪,是指行为人犯掳人勒赎而又故意杀害被害人或者强奸被害人的情形。此为掳人勒赎罪的一般犯、实害犯与结合犯,结合形式有以下两种:一种是掳人勒赎而杀害被掳人;另一种是掳人勒赎而强奸被掳人。需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刑法中的掳人勒赎结合罪没有处罚未遂犯的规定,故唯有既遂状态,犯罪才能成立。 (三)立法之比较 就绑架罪的罪名设置而言,大陆刑法典关于绑架罪的规定虽然只有一个法条,但理论界对于这一法条所确立的罪名,却是众说纷纭。归纳起来,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涵盖大陆刑法第239条两款内容的罪名,[2]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

7、12月16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持这一态度。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大陆刑法第239条包括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或绑架罪)两个罪名。具体而言,第1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和第2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为绑架勒索罪;第1款中“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为绑架人质罪或曰绑架罪。[3]第三种观点则主张,大陆刑法第239条共规定了三个罪名,其中第1款包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绑架罪;第2款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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