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调解的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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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院调解/诉讼上的和解/既判力/既判力根据  内容提要:关于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各国家和地区立法不尽一致。法国和日本的立法肯定了法院调解的既判力,而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作了否定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法院调解既判力的规定不明确。在学理上,对于法院调解的既判力有肯定说、否定说、限制说、部分既判力说和既判力限缩说五种不同的学说,其中部分既判力说是相对合理的观点,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但不能产生预决效力。  在农村逐步城镇化的进程中,出现了大量的征地拆迁纠纷。且让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湖南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2、A村和B村交界处有一占地10亩的水库和一座占地21亩的茶树山。2001年6月,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办的协调下以每年10万元的租金出租给金龙公司。2001年7月,A村和B村因水库和茶树山的所有权及10万元租金的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并由A村起诉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过法院的调解,A村和B村达成如下协议:A村和B村共同拥有两村交界处的水库和茶树山,收益平分。由于开发建厂的需要,2007年6月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对水库和茶树山进行征收,征收款额为110万元。在征收过程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工作人员在市档案局核实其他土地归属问题时,无意中发现有档案材料明确记载

3、前述水库和茶树山归B村所有,B村得知此消息后,遂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两项请求:一是要求A村返还从2001年6月到2007年6月6年所分得的租金共计30万元;二是要求法院判决水库和茶树山的征收款全部归B村。在审理的过程中,A村提出主张:2001年7月关于水库和茶树山的归属以及所得利益分配办法的法院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据此从2001年6月到2007年6月6年所分得租金共计30万元为合法收益,不应当返还给B村,并且水库和茶树山的征收款110万元应当分给A村一半,即55万元。此案该如何判决?  上述案例引起笔者注意的是法院调解的既判力问题。

4、笔者认为,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在本案的处理中起关键作用。因为法院是否应当驳回B村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取决于法院调解是否有终结诉讼的效力。而法院如何处理B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则取决于法院调解是否有预决效力。目前,对于法院调解是否具有既判力,我国立法规定得不很明确,在理论探讨上,相关的研究成果也不多,从而使得应否赋予法院调解以既判力,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实务部门颇感困惑的重要难题之一。因此,对法院调解的既判力展开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法院调解与既判力的内涵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法院调解,又称为诉讼调解,通常是指在

5、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在国外,与我国法院调解相对应的制度是诉讼上的和解。所谓诉讼上的和解,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诉讼处于系属的状态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并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的情形。[1]法院调解与诉讼上的和解具有相同的本质,都是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与和解协议的达成均有法官与当事人参加,法官在调解或促进和解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鉴于法院调解和诉讼上的和解这两个概念具有相同的本质,本文对这两个概念暂不

6、作区分。  所谓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表现为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在其他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矛盾的主张,同时,法院亦不得作出与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2]既判力具有四大效力:一是禁止当事人就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二是禁止当事人在其他的诉讼中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与本案诉讼相冲突的主张;三是禁止法院作出与本案判决所确定内容相矛盾的判断;四是本诉判决所确定的事项成为后诉的前提性问题时,后诉法院应以前诉判决之判断为基础进行裁判。前三种效力统称为终结诉讼

7、效力,属于既判力的消极性效力;最后一种效力称为预决效力,属于既判力的积极性效力。依据既判力包括终结诉讼效力和预决效力两项内容这一特点,我们可以得出判断各国立法是否承认法院调解既判力的两个标准:一是是否承认法院调解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二是是否承认法院调解所确定的事项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具有预决效力。某一立法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标准,则说明该立法承认法院调解具有与终局判决相同的既判力。否则,则说明其仅承认法院调解具有部分既判力或者没有既判力。  二、法院调解既判力的立法现状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将和解或者放弃或承诺请求记载于笔录时,该记载具有与

8、确定判决同等效力。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规定,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应当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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