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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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第三章 基础管理第四章 效绩评价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境外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保障境外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资产,是指我国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境内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含国有法人财产,下同)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投资设立的各类企业和非经营性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中应属国有的下列各项资产:  一、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设

2、立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或购买股票(或股权)以及境外机构在境外再没资形成的资本及其权益;  二、境内投资者及其境外派出单位在境外投资设立非经营性机构(包括使馆、领事馆、记者站、各种办事处、代表处等)所形成的国有资产;  三、在境外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国有股权及物业产权;  四、境外机构中应属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五、境外机构依法接受的赠予、赞助和经依法判决、裁决而取得的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六、境外其他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管理遵循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的原则。财政部统一制定境外国有资

3、产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任人给予经济、行政的处罚;  二、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组织实施境外企业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  三、审核境外企业重大国有资本运营决策事项;  四、组织境外机构开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等各项基础管理工作;  五、从总体上掌握境外国有资产的总量、分布

4、和构成;  六、检查监督境外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  七、办理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二章 经营与监管  第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经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离、政府分级监管、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六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境外机构,可以注册为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形式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实体,但不得以“无限责任公司”形式办理注册登记。  第七条 国家建立境外投资资质审查和规模准入制度,保障境外企业达到经济规模。对过

5、小、过散、无发展前途的企业,实行关闭、清算;对业务正常、管理规范的小企业,实行兼并或合并,以达到经济规模。  第八条 境外机构的中方负责人是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人,对境外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九条 境内投资者对所属境外机构行使出资者职能,必须明确管理的职能部门及其工作职责,严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过职能部门,对境外机构采用个人单线联系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中央管理的规模大、在当地有重要影响的境外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授权经营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业的

6、重大资本运营决策事项需由财政部或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批准。  重大决策事项包括:  一、境外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和上某等融资活动;  二、超过企业净资产50%的投资活动;  三、企业增、减资本金;  四、向外方转让国有产权(或股权),导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业分立、合并、重组、出售、解散和申请破产;  六、其他重大事项。  以上需审核事项,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申报的有效必备文件后,应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中央管理境外企业的下列事项须报财政部备案:  一、不超过企业净资产50%

7、的境外投资活动;  二、企业子公司发生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业发生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参照上述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以国有资产在境外投资设立企业或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某,须按国家有关境外投资管理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境内企业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其日常监管和考核由其境内母企业负责,但涉及第十一条中列举的重大决策事项;应由其境内母企业报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原则上均须以企业、机构名义在

8、当地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确需以个人名义持有国有股权或物业产权的,须经境内投资者报某某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境内投资者(委托人)与境外机构产权持有人(受托人)按国家规定在境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委托协议法律手续,并经委托人所在地公证机关公证。同时,须按驻在国(地区)法律程序,及时办理有关产权委托代理声明或股权声明等法律手续,取得当地法律对该部分国有资产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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