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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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实证研究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刑法》第253条之一,首次在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  一、2009-2013年B市C区办理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特点  据统计,2009-2013年B市C区人民检察院受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20件41人。主要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案件数及人数增长明显。据统计,2012-2013年的案件量占到了五年案件量的90%,2013年的犯罪嫌疑人数是其余四年的总和,犯罪形势更加复杂和严峻。  二是犯罪对象种类繁多并具有针对性。信息类型的比重从高到低依次集中于消费购物信息、车主信息、业主信

2、息、通讯信息、企业及高管信息、户籍信息、老年及病患人群信息等方面,且大多数案件经犯罪人的分类整合后,信息更加具有针对性。  三是犯罪目的主要是为广告推销及出售牟利。涉案信息中,公民的消费购物信息比重最大,其次是车主信息、业主信息、老人及患病信息等。一些公司、企业及个体经营者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以上信息,再通过、短信、上门等方式向目标客户推销保健品、收藏品、纪念品、高仿奢侈品等产品或服务。部分不法分子通过购买上述信息用于实施诈骗、伪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是侦探、讨债公司催生黑色产业链。数据显示,该部分犯罪群体的人数占到了总人数的50%以上,成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力

3、军,其获取信息的针对性更强,手段更专业,非法获利更高,更容易形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黑色产业链条,社会危害性更大。  五是犯罪手段以互联X交易为主,新型高科技犯罪手段逐步涌现。经统计,约85%的案件为通过X络非法获取相应的信息。其中,通过X络直接传递数据的约占88%,通过U盘交付的约占12%。另外,通过高科技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也逐渐显现。如张某等10人通过研发静默插件,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实现对的实际控制并获取短信、通话、通讯录、GPS定位等信息,仅三个月内便获取了十余万部高达上千万条通讯记录。  二、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惑与分析  (一)对犯罪主体的困惑与

4、分析  《刑法》第253条第1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交通、电信、医疗、教育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罪的主体究竟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法条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等字如何理解,即除了法条列举的六类单位之外,是否还包括其他单位,其他单位的范围是什么?  根据体系解释及文义解释,一般认为,等应当包含其他单位。但对其他单位的范围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范围扩大到没有利用公权力采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据此,所未列举的单位也应当属于利用某种公权力采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另一种观

5、点认为,没有必要作此限制,凡是合法成立的单位均属于法条规定的范围。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但我们更倾向于后者。首先,对单位范围作上述理解并未超出法条的文义范围。法条本身也并未对单位的性质或者特征作明确限制,更未提及获取公民的信息必须是要基于公权力。其次,更有利于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可否认,公权力下的公民信息管理制度是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之一,但并非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本罪被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保护的主要法益应当是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利及信息安全。如果仅将本罪中的单位作仅限具有公权力的狭义理解,将会使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

6、在真空地带。逻辑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侵犯,要么是合法占有者的非法利用(包括出售、非法提供),要么是非合法占有者的非法获取及利用。《刑法》第253条第2款所规制的正是后者,那么,为何同时还应承担保障信息安全义务的前者中,就仅具有公权力的才会被规制呢?实践中,诸如物流快递、房产销售、汽车销售、保险公司、旅游公司、物业公司、咨询公司以及各种X站等等,信息泄露的情况不在少数。这些单位同样不同程度地掌握着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但相对于公权力下的单位,这些单位对所获信息的保护意识和强度又明显不足,反而更易被犯罪分子觊觎。若将这些单位排除在外,势必不利于对公民信息安全的保护,有违立法初

7、衷及目的。第三,其他国家的立法例中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体也鲜有限制。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其中第16条对《刑法》第253条之一作出修改,取消了原条文中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修改后的条文适用于所有掌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人,如果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就将受到刑罚处罚。笔者认为,草案解决了当前司法机关在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方面存在的疑难问题,对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惩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适用困惑与分析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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