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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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罚标准摘要:在信息大爆炸时代的今天,各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威胁着公民个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是我国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法律问题。当前,我国要妥善解决好侵害个人信息的问题,应从刑法学基础理论入手,并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出现“冇法难依”、“冇法难判”的尴尬现实,系统分析相关原因,并尝试提出构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罚标准。关键词: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犯罪处罚标准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罪名的适用现状近年来,因侵害公民个人信息而引发的诈骗、盗窃、绑架、敲诈勒

2、索等刑事犯罪频发。然而,当前我国不仅在打击此类犯罪活动中却遇到了不小的阻力,而且在法律适用中也出现不少的困惑和尴尬。以南京市某城区公安分局2012年办理的涉及个人信息犯罪的六起案件來看,随着经营个人信息作案手段的专业化与行业化的发展,整个犯罪过程以现代技术为支撑,使得办案过程异常艰难,不仅难在工作量大,也难在调查取证过程复杂。[1]自2009年2月通过并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旨在对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然而,据有关数据显示,刑法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5年多来,尽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频发,然而依此条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却并不多见。显

3、然,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愈演愈烈的今天,没有达到预期的打击惩治此类犯罪活动的司法效果。造成如今这种“有法难依”、“有法难判”的尴尬局面,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木身存在着漏洞,可操作性欠佳,而本罪适用相关的司法解释又没能尽快推出。[2]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处罚标准完善(一)在定罪方面唯影响论而非唯信息数量论当前许多学者也注意到了现行刑法第253条之一的可操作性不强,他们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探讨,并对这两个罪名的起刑点“情节严重”应当如何判定进行了论证分析,但没提出一个清晰的构罪标准,笔者认为这既恰恰消解了法律在具体司

4、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也可能成为一个替不法分子规避法律制裁的司法漏洞,亟须细化此法律标准。目前,刑法学界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理解和认定问题上,基木上都是采取单一标准解释模式,即通过对本罪若丁犯罪情节中某一个情节的考量来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笔者认为,本罪“情节严重”的单一情节应着重考虑主观动机、行为次数、行为手段、危害结果、违法所得、信息用途等因素。但也应考虑相关因素,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虽不完全符合任何一项单一标准,但也要考虑达到一定临界点的入罪问题。[3]刑法学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而危害结果是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体现。有学者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

5、息的数量越大,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対这种观点笔者是持怀疑态度的,尽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通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能直观地反映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然而数量的多少不能等同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难道说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不大,其社会危害性就必然不大?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情节严重”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包括•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当认定为犯罪/[4]因而,笔者认为,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时,不能唯信息数量论(但是数量可以作为一个考量的因素),即使涉案信息数量不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

6、能够构成本罪。比如,非法获取的手段行为具有较大的破坏性(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以获取信息);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类信息,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非法获取他人侍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信息,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等,都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二)在量刑方面应综合把握量刑情节1•信息类型。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进行保护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

7、的泄露可能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而为公民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者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相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一般信息,情节更为严重。2.犯罪手段。犯罪手段也应作为衡量是否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一般而言,如果手段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者破坏性,如骗取、窃取他人信息,采取破坏性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方式获取信息,相比一般的购买、互易信息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如行为人以收买或者窃取的手段获得公民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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